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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狀範文(精選5篇)

上訴狀5.91K

上訴狀,是民事、行政或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民事、行政或刑事判決或裁定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時使用的文書。下面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民事上訴狀範文,供大家閱讀與參考。

民事上訴狀 篇1

上訴人: 張某

工作單位:xx市某集團公司

電話: xxxxxxxxxxxx

住址:

委託代理人:孔xx xx市北環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 xx市天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董事長 電話:

地址:

上訴人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於20xx年8月1日作出的(20xx)海民初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決第三項。

2,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違反合同約定。

事實與理由:

被上訴人是xx區頤和路4號天天小區的開發商,20xx年,上訴人張某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沙盤佈局和樓書規劃圖,決定購買天天小區二期房產一套,其房屋位於天天小區1號樓301室。在20xx年辦理入住時,被上訴人正在上訴人的樓前啓動三期工程,等三期完工後,上訴人發現實際情況和被上訴人當初的承諾相距甚遠,三期的樓房不僅使綠地面積減少,而且還直接阻礙了上訴人二期房屋的採光,遂產生爭議。之後,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交涉,主張自己的權利,大概持續了4個月後,最終協商由被上訴人回購此房屋,即雙方於20xx年4月1日訂立的“買賣合同”。

合同訂立後,上訴人爲了合同的順利履行,積極做好一系列準備工作,並督促被上訴人履約,但被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諉。這樣又持續了數月,直至20xx年1月8日被上訴人突然起訴上訴人違約,其證據也僅是一份“短信已發送”的圖片證明,而一審法院也僅僅依此證明作出判決。我認爲這一判決違背了事實與法律,顛倒了公平與公正,其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違約的判決與事實不符,其實是被上訴人違約。

首先,上訴人積極爲履行合同做準備,其具體爲:

(1)取得房產證。爲了能夠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上訴人把自己的定期存款提前取出,並從朋友處籌措錢款,還清了房屋的銀行貸款,並於20xx年4月10日從“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長安支行”取得房產證明,其編號爲xxxx。

(2)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履約。20xx年4月27,28兩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王某某電話聯繫,告知房本已辦妥,可以履約了,而被上訴人卻沒有一點積極履約的意思。

(3)搬家,爲順利交付房屋做準備。上訴人於20xx年4月30日和5月21日分兩次把家中物品搬運到其新的住處,有搬家公司的證明和出入天天小區的出門條爲證。

(4) 委託鄰居辦理相關事宜,並通知到被上訴人。上訴人考慮自己搬家後可能有時會不在,萬一被上訴人不能及時聯繫到我們,也可以透過上訴人的受委託人聯繫或洽談(見證據11委託書)。在一審中,被上訴人也認可收到了這份委託書。

(5)上訴人的丈夫親自留守房屋中,等待履約。在電話聯繫無果後,爲防止被上訴人有其他情況,上訴人的丈夫獨自留守在1號樓301室,直至20xx年9月1日。可見,上訴人爲了履約,已盡了最後的努力。

(1)前期以各種理由應付,推脫上訴人的履約請求,後期卻在上訴人丈夫9月1日搬離301室之後不到1個月,突然短信要求履約,辦理過戶手續。這一反常理做法,用意何在,讓人不免懷疑其真實目的。

(2)發送手機短信的方式,能否真正起到通知的目的。被上訴人公司的副總王某也住在天天小區,他們也知道上訴人現在的住所,並且被上訴人也可以去通知上訴人的受委託人(兩個鄰居)。本合同的標的額如此巨大,被上訴人完全可以透過更穩妥,更安全的方式,鄭重地通知上訴人履行合同,這也符合一個正規公司的做法。而他們卻選擇“發送手機短信”這一極爲不穩妥地通知方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綜上,不難看出,上訴人非但沒有違約,而是在積極履行合同,一直拒絕履約的恰恰是被上訴人。而一審法院對上述一系列事實,視而不見,置若罔聞,僅憑一個手機短信就認定上訴人違約。可見一審法官是在妄加裁判,請求二審法官予以糾正。

二,對證據的認定,一審法院有失偏頗,沒有體現出法律的公平,公正。

首先,針對被上訴人提供給法院的“公證書”及相應圖片。我們認爲:

(1)短信發送是在20xx年9月26日,而公證的時間是在20xx年1月9日,短信的發送過程並非在公證員的監督下操作,所以“公證書”的作用僅是保全證據,它的證明力並不強於其他證據。

(2)手機是一個很現代化的工具,幾時發送,具體時間的顯示,是完全可透過人爲的操作去更改的。

其次,關於上訴人的證據。

(1)證據4(電話錄音)的通話時間與證據5(鐵通話單查詢)的登記時間,分秒不差。並且在一審中,王某也沒否認錄音中的人是自己;證據8(搬家公司的證明)與證據9,10(天天小區的出門條)的日期、時間,也是非常吻合的;證據11(委託鄰居)也是很明確的,並且被上訴人也沒否認。

(2)以上證據無論是形式上還是內容上以及收集方式上,都沒有任何違法之處,而一審法院不予認可,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和《證據規定》的相關內容。

總之,上訴人認爲一審法院對證據的認定及採信存在瑕疵。

三,關於“買賣合同”

這份合同是由被上訴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訴人只能被動的接受簽字,並且合同未約定履行期限,這也對上訴人帶來了極大的風險,而事實也證明了這一點。被上訴人是一家房地產開發公司,每年會起草、簽訂無數份合同,而上訴人只是一普通老百姓,沒有更多的法律常識。

並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41條的規定,針對格式合同及格式條款,承擔合同更大責任的理應是被上訴人。

綜上所述,無論是在事實上,證據上以及在合同本身理解上,上訴人都沒有違反合同約定,我們懇請二審法院根據“合同法”、“民訴法”、“證據規定”等法律法規,支援上訴人的請求,還法律以公正、公平,還上訴人以公道。

民事上訴狀 篇2

上訴人:趙XX,男,19XX年8月2日生,漢族,居民,住安丘市興安街道XX村XX號。

被上訴人:楊XX,男,19XX年8月28日生,漢族,安丘市興安街道XX居民委員會居民,住該村。

原審被告:劉XX,男,19XX年1月15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安丘市健康路161號。

上訴人因不服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xx)安民初字第996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安丘市人民法院(20xx)安民初字第99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原審判決認定:劉XX將涉案房屋退還給楊XX波,楊XX作爲XXXX居委會的成員即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這是真正的顛倒黑白,是明顯大錯特錯的。

首先,劉XX與楊XX的轉讓協議是一份無效協議!(20xx)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4頁倒數第1—2行)明確記載:原告(劉XX)對該房屋無所有權,其向被告(趙XX)主張騰房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既然劉XX無房屋所有權,那麼他所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是否合法?他有沒有權利來簽訂該房屋的所有權轉讓協議呢?有點法律常識的百姓都會做出正確的判斷,他顯然無權簽訂該房屋轉讓協議。另外,被上訴人楊XX在(20xx)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案件中,是作爲劉XX的證人蔘加訴訟,是劉XX一家人爲了在購房時省點錢的頂名者。他既不是買賣關係的當事人,也不是建造人,與涉案房屋沒有任何關係,該房原始購買者名義上是劉XX。20xx年1月16日,楊XX與劉XX簽訂協議,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自始至終屬於楊XX所有,與事實完全不符,該約定沒有效力。但原審法院卻置生效判決這樣的法定證據於不顧,錯誤的認定該協議有效,並認爲退還給楊XX是有效的。顯然是大錯特錯。楊XX自始對該房就沒有任何權利,怎麼會出現一個退回房屋給楊XX的結論呢?

其次,原審法院沒有查明被上訴人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要求上訴人騰房。上訴人自20xx年11月將此房屋裝修後入住該房至今已近6年,在庭審中,原審法院沒有查明上訴人是如何實際佔有該房屋,是基於購買還是租賃還是強佔,是用合法的手段還是非法的手段。如果上訴人是購得此房,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自然應予駁回。如果是租賃,是在租賃期限以內還是已過租賃期限。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礎法律關係原審法院卻不予審查,卻徑直作出判決,顯然是不考慮客觀事實。

二、原審判決適應法律錯誤。

房屋所有權的取得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原始取得,此時房屋所有權的取得無需登記。二是繼受取得,主要是透過房屋交易等法律行爲取得房屋所有權,此時房屋所有權的取得必須經過登記,否則,即使房屋實際交付佔有,房屋所有權也不發生轉移。(20xx)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四頁22—23行):爭議房產系XXXX居委會開發的小產權商品房。也就是說,該房屋沒有進行產權登記,還沒有確權。轉讓房屋之人沒有所有權,受讓人卻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原審法院如此確認顯然錯誤適應法律。

三、原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

1、原審判決雖然名義上採用普通程序審理,但事實上在審理過程中自始至終只有一名審判員審理。

2、判決送達時間嚴重超過法定期限,判決書雖然載明判決時間爲20xx年4月20日,但送達給上訴人的時間爲20xx年5月16日,這距離判決作出之日已經過去了一年之久,不知原審法院是出於什麼原因。

四、本案顯然爲劉XX與楊XX惡意串通,爲了非法利益採用的所謂合法手段製造的蹩腳的伎倆。

上訴人於20xx年自劉洪波之母張XX手中以16萬的價格購得此房,裝修後居住至今。當時劉XX年僅16歲,爲在校學生,還不具備完全無民事行爲能力,購房者是其母親,這是不言而喻的事實。上訴人在購房時雖然沒有與張XX簽訂書面協議,但張XX、張XX收下了上訴人的10萬元現金,上訴人實際佔有該房,並進行徹底裝修。從常理推斷,上訴人與張玉環的關係顯然是房屋買賣關係。張XX、張XX雖稱該款是借款,但上訴人與張XX經營的是一樣的業務,是競爭對手,流動資金都不夠,憑什麼借給張XX萬元後又借給其姐姐張XXX萬元?何況條也註明是收到現金而非借條。劉XX一家就是因爲20xx年下半年房價暴漲,在上訴人沒有與其簽訂書面購房協議的情況下,爲了私利反悔,想要回房子,向XXX村委補交款47850元,並將購房人改爲劉XX,以劉XX名義起訴上訴人。在20xx年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案件敗訴後,爲了達到其目的,又與楊建波炮製了本案。

綜上,原審判決顛倒黑白,違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不能妄猜其中的關係,但是上訴人極其憤怒。請二審法院認真查明事實,依法主持正義,支援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民事上訴狀 篇3

上訴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地址:xx

被上訴人:xx,女,身份證號:xx

住址:xx

聯繫電話:xx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龍崗區人民法院(20xx)深龍法民(勞)初字第xx號判決書,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須支付被上訴人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xx元。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實質的勞動合同,被上訴人故意不與上訴人改簽規範的勞動合同,無權要求雙倍工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20xx年財務文員考覈制度》,該檔案明確約定了用人單位的名稱、勞動者的姓名、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等事項,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名爲考覈制度,實爲雙方簽訂的實質的勞動合同。

雙方簽訂的《20xx年財務文員考覈制度》第三條第9小條,約定被上訴人的工作職責爲:嚴格按員工聘任管理制度和程序辦理員工入職、在職和離職手續。負責具體考勤統計,每月按時統計和打印考勤表,提供財務覈算及發放工資的依據。辦好新員工入職手續和保管好員工的一切資料。而依照《員工聘任管理制度》第三條規定上訴人本應在入職後一個月內爲自己改簽勞動局規範的勞動合同,但其爲達到謀取雙倍工資的目的,給其他員工改簽了規範的勞動合同,卻未爲自己改簽。因爲保管人事檔案是被上訴人的職責,所以員工的勞動合同都儲存在被上訴人手上,上訴人一直以爲被上訴人爲自己簽訂了規範勞動合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爲了個人私利,利用工作便利,在與上訴人簽訂《20xx年財務文員考覈制度》後,故意不與上訴人改簽規範的勞動合同。屬於廣東省進階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情形,依法不須支付雙倍工資。

二、原審法院判決書認定雙倍工資差額爲xx元存在明顯的錯誤。

依照原審法院在事實查明部分的數據,可以計算得出被上訴人的xxxxxx日至xxxxxx日的工資總額爲xx元,但原審判決在本院認爲部分又認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二倍差額爲xx元,重複計算了xx元,屬於明顯計算錯誤。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貴院依法查清事實,支援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民事上訴狀 篇4

上訴人:xx市種子公司經營部。住址:xx市市中區五一路×號。

法定代表人:羅xx,男,52歲,xx市種子公司經營部經理。

訴訟代理人:王xx,女,xx市市中區法律顧問處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縣種子公司。

上訴人因不服xx縣人民法院xx年12月24日(初)法經判字第六號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訴訟請求:

縣種子公司立即給付我方貨款及包裝、運輸費共1335元。

縣種子公司按每日3%(自xx年x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償付延期付款的賠償金。

車站的罰款由xx縣種子公司承擔。

4.一、二審訴訟費用以及由於訴訟而引起我方支出的費用,由xx縣種子公司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失實

原判決稱:“xx年x月10日被告接到xx火車站提貨通知單後,即派楊xx到xx車站提貨,因貨物未附植物檢疫徵書和種子合格徵而未提貨,並電告了原告。”這段話認定了兩個事實:第一、被告未提貨的原因是因爲原告沒有提供植物檢疫證書和種子合格證;第二、被告當時就把未提貨的上述原因告訴了原告。然而,事實並非如此,爲了澄清事實不得不贅述糾紛過程。

xx縣種子公司(原審被告)於xx年7月7日電報邀請我方簽訂5000市斤的大蔥種子購銷合同,同年x月1日被告派楊xx來與我方正式簽訂1000市斤大蔥種子購銷合同。合同各項具體規定請見附件。xx7年x月15日我方如約發運大蔥種子4055斤,x月5日到達xx車站,次日車站向被告發了領取貨物的通知書。x月16日我方透過銀行向被告託收貸款及包裝、運輸費1325元。時過半月,xx縣農業銀行以被告“要求退貨,希望雙方協商解決”爲由,拒絕託收貨款,退回了託收憑證。

x月17日,我方再次要求xx農行託收,由於被合仍然拒付,農行又退回了託收憑徵。與此同時楊xx於x月3日、x日、10日三次分別來電、來函,要求終止合同、退貨。楊稱“由於今年我訂的承包任務重,購的貨太多,領導要求我停止執行合同、停止進貨,請貴部諒解爲盼”。楊當時所有的函件中從未提到檢疫和種子合格證問題。由於貨物已發出,我方不同意退貨,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在這種情況下,在我方發出託收憑證後的第3x天,即x月25日,xx縣農行才發出通知,告訴我方,被告拒付的理由是:“檢疫證明和種子合格證均無。”但是令人費解的是,農行發出的拒收理由通知的次日,被告才申報了拒絕付款申請書(xx農行寄來的憑徵可以證明)。

由此可見,原判認定的第一點事實是錯誤的。被告並非因爲“沒有植物檢疫證書和種子合格證書”而不提貨,而是因爲被告的代理人楊xx盲目訂合同,購貨過剩,不得不終止合同,退掉訂貨。在我方不接受其無理要求的'情況下,時過3x天,楊才找出這樣一條逃避法律、推卻責任、轉嫁經濟損失的脫身之計。原判決認定的第二點也是失實的。x月10日楊xx並未將“沒有檢疫證明和種子合格證”這一點電告我方,而是來電請求終止合同,並請求我方“諒解”他的過錯。

二、雙方簽訂的訂購大蔥種子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

原判決稱:根據《經濟合同法》第七條規定,原告與被告所訂立的購銷合同是無效合同。對照《經濟合同法》第七條,我方認爲我們並未違反四項規定中的任何一項。唯一可能涉嫌的大約是“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一項。因爲我方提供的大蔥種子沒有進行檢疫。然而,我方走訪了種子檢疫部門,查閱了有關檔案。根據我國農牧漁業部制定的全國農業植物檢疫對象名單所列,大蔥種子並非必須檢疫的對象,是可以免檢的種子。所以以我方提供的種子沒有檢疫爲由來否定原合同是不妥當的。原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對合同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也正是因爲大蔥種子可以免檢,鐵路方面承運了這批種子。有關這個問題的詳細材料請見附件和原審中我方提供的代理詞。

三、原判決對雙方的裁決是不公正的

大蔥種子至今在xx車站庫房存放了三個多月,造成了蔥種的變質。由於被上訴人長期不提貨,xx車站庫房根據有關規定,處以正常罰款的三倍予以重罰。這兩項經濟損失,不言自明,是由於被上訴人的違約過錯導致的。但是,原判決稱“原告已發到xx的4050市斤大蔥種子由原告自行處理。並承擔xx車站庫房罰款總額的50%”,“其它損失各自負擔”。上訴人認爲,這樣的判決是極不公正的。

原判沒有弄清事實真象,因而不能分清當事人雙方的是非和責任,又錯誤地適用法律,把一個合法有效的合同判爲無效合同,從而使被告的違法行爲得不到制裁,我方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護,反而要我方承擔因被告違法行爲造成的經濟損失。這種不公正的判決,我方不能接受。

綜上所述,懇請xx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6條、第32條、第35條、第3x條第2款第2項,《植物檢疫條例》第4條、第x條、第10條,農牧漁業部制定的全國農業植物檢疫對象分佈名單,及《中國人民銀行結算辦法》第2款第6條、7條有關承付和延期付款的規定另行公正判決。

民事上訴狀 篇5

上訴人:XX(上海)XX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職務:董事長

住址:上海市XX區XX路375號

被上訴人: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職務:總經理

住址:上海市XXX路58號880室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XX區人民法院(20XX)X民三(民)初字第XX號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依法改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幣92619.56元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認爲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表現於以下方面:

一、原審法院依據原告提供開工日期的證據,認定內外架工期的起算日期爲開工日期,且以此推定內外架工期起止時間一致且不可分,該認定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中雙方合同的約定不符:

1、根據原審法院查明事實,雙方約定外架工期從搭架開始,內架工期從木工通知正式進場開始,從該約定上看,內外架工期起算時間不同具備合同依據;

2、合同履行過程中,並非所有腳手架搭建在同一開始時間全部搭建完成,既然合同約定外架工期從搭架開始計算,那麼地上部分腳手架外架的工期也應從地面部分腳手架外架搭架時計算,而不應爲原審法院認定的開工日期;

3、關於內架工期起始事宜,原審法院以合同未約定內架與外架延期是否分開計算爲依據,認爲內架延期時間同外架一致,缺乏依據。首先,內架的工期起算時間同外架不一致;第二,合同履行中,內架使用方式同外架也大不相同,內架並非一次性全部搭建,而是根據施工需要,分樓層循環搭建,邊拆邊搭;

總之,原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提供的開工日期,機械認定開工日期爲所有腳手架工期的起算時間,並以此計算延期費用,違背雙方合同的約定之意。

二、原審法院查明雙方對賬的事實,卻不對雙方對賬的性質做出認定,得出結論違背雙方的合意,事實上縱容了被上訴人的毀約行爲。

原審法院查明“20xx年1月20日,原告出具說明一份,言明:從20xx年1月至20xx年1月20日,被告方已付原告23萬元,餘款34824元未付……”,該說明雖爲被上訴人單方出具,但事實上雙方皆按照該說明履行,爲雙方的合意;按照雙方的合意,上訴人履行了合意所約定的付款義務,20xx年1月20日之前雙方約定的合同債務,上訴人已經履行完畢;退一步說,假設上訴人真存在延期的事實,雙方爲合同履行所達成的真實意思的表示,亦同合同一樣,受法律保護;然而,原審法院卻罔顧雙方合意的事實,依舊判決上訴人承擔從開工後210天至20xx年1月20日的延期費用,實際上縱容了被上訴撕毀雙方合意的不誠信行爲。

三、總之,原審法院違背事實機械認定了工期起止期間,又罔顧雙方合意,判決上訴人承擔所有腳手架從20xx年7月19日至20xx年1月20日之間的延期費用,認定事實不清,截止至20xx年1月20日,雙方已對之前所產生的工程款項結算並履行完畢;上訴人所未付工程款爲部分2x房外架從20xx年1月20日至實際拆除之日的部分使用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