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民事上訴狀範文
民事上訴狀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向製作第一審裁判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那麼,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2017民事上訴狀範文,僅供參考。
2017民事上訴狀範文1
上訴人:__公司
法定代表人:__
地址:__
被上訴人:__,女,身份證號:__
住址:__
聯繫電話:__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龍崗區人民法院(xxx)深龍法民(勞)初字第__號判決書,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須支付被上訴人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__元。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實質的勞動合同,被上訴人故意不與上訴人改簽規範的勞動合同,無權要求雙倍工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xxx年財務文員考覈制度》,該檔案明確約定了用人單位的名稱、勞動者的姓名、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等事項,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名爲考覈制度,實爲雙方簽訂的實質的勞動合同。
雙方簽訂的《xxx年財務文員考覈制度》第三條第9小條,約定被上訴人的工作職責爲:嚴格按員工聘任管理制度和程序辦理員工入職、在職和離職手續。負責具體考勤統計,每月按時統計和打印考勤表,提供財務覈算及發放工資的依據。辦好新員工入職手續和保管好員工的一切資料。而依照《員工聘任管理制度》第三條規定上訴人本應在入職後一個月內爲自己改簽勞動局規範的勞動合同,但其爲達到謀取雙倍工資的目的,給其他員工改簽了規範的勞動合同,卻未爲自己改簽。因爲保管人事檔案是被上訴人的職責,所以員工的勞動合同都儲存在被上訴人手上,上訴人一直以爲被上訴人爲自己簽訂了規範勞動合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爲了個人私利,利用工作便利,在與上訴人簽訂《xxx年財務文員考覈制度》後,故意不與上訴人改簽規範的勞動合同。屬於廣東省進階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情形,依法不須支付雙倍工資。
二、原審法院判決書認定雙倍工資差額爲__元存在明顯的錯誤。
依照原審法院在事實查明部分的數據,可以計算得出被上訴人的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的工資總額爲__元,但原審判決在本院認爲部分又認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二倍差額爲__元,重複計算了__元,屬於明顯計算錯誤。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貴院依法查清事實,支援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2017民事上訴狀範文2
上訴人(一審原告)李某。
委託代理人王榮,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醫療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勞動保障諮詢公司
上訴人因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於xxx年12月31日收到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送達的(xxx)星民初字第1x42號《民事判決書》,現不服該判決,特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醫療公司賠償上訴人工傷保險待遇差額共23415.44元(其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1151x.x4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1xxx.6x元);
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費有誤,本案案由爲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應屬於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費應爲1x元,原審收取了6x6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糾正。
二、原審判決認定“原告受傷時爲被告勞動保障諮詢公司派遣到被告醫療公司的生產工”,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上訴人於xxx4年12月至xxx年3月一直在醫療公司工作,先後與醫療公司簽訂過多次書面勞動合同,最後一次續簽的勞動合同期限爲xxx2年3月1x日至xxx年3月1x日。xxx2年3月6日上訴人發生工傷。xxx年x月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終止協議》,確認雙方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爲xxx4年12月13日至xxx年3月1x日。工作期間,上訴人的工資一直是由醫療公司發放的。上訴人認爲,既然上訴人是在醫療公司工作並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工資也是由醫療公司發放的,那麼就應當認定上訴人是醫療公司的員工。所以,上訴人發生工傷時,顯然是與醫療公司存在勞動關係,屬於醫療公司的員工。
原審認定上訴人系勞動保障諮詢公司派遣到醫療公司的生產工,證據不足。因爲上訴人沒有與勞動保障諮詢公司簽訂過勞動合同或者勞務派遣協議,上訴人也沒有從勞動保障諮詢公司領取過工資,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是勞動保障諮詢公司派遣到醫療公司的。工作期間,上訴人根本不知道還有一個勞動保障諮詢公司。根據醫療公司與勞動保障諮詢公司簽訂的《勞動保障事務派遣(代理)合作協議》,醫療公司只是委託勞動保障諮詢公司代爲繳納職工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且醫療公司與勞動保障諮詢公司簽訂協議時並未告知勞動者。故僅憑兩被上訴人私下籤訂的《勞動保障事務派遣(代理)合作協議》就認定上訴人是勞動保障諮詢公司派遣到醫療公司的生產工,等於認定上訴人與勞動保障諮詢公司建立勞動關係,顯然證據不足,也不符合勞動合同法關於勞務派遣的有關規定,屬於事實認定錯誤。
三、從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分析的理由來看,原審主辦法官對有關工傷保險待遇的相關標準和概念根本沒有弄明白,必然導致其作出的判決是錯誤的。
(一)原審法院對《桂林市職工工傷傷殘工亡待遇覈定表》中有關工傷補助金的標準理解有誤,比如原判決P4第二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計算比例爲x年,應該x個月;一次性醫療補助金計算比例1x,也不是1x年,而是1x個月。
(二)原審法院認爲“工傷保險的費率是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確定的,並不是按個人的實際工資確定”(原判決P5第5-6行)。這裏顯然混淆了“繳費基數”和“費率”的概念。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工傷保險的費率是由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的,而工傷保險的繳費基數纔是根據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確定的.。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繳費基數(即本單位工資總額)×費率。所以,工傷保險“費率”顯然不是根據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確定的。
(三)原審法院認爲“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醫療公司委託被告勞動保障諮詢公司爲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費率不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原判決P5第6-x行)。上訴人提起訴訟要求醫療公司賠償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是認爲醫療公司在繳納工傷保險時沒有按照本單位實際的工資總額申報繳費基數,並沒有主張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費率不符合法律規定,所以無需舉證證明其繳費“費率”不符合法律規定。
(四)原審法院以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終止協議》爲由,認爲上訴人訴請不能成立,這也是由於原審主辦法官對工傷保險相關概念的不理解,導致了她對上訴人訴訟請求理解錯誤,因此才以一個毫不相干的理由駁回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與醫療公司於xxx年x月簽訂的《勞動合同終止協議》,只是對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和終止勞動合同後應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作出了約定,並不涉及上訴人訴訟請求提到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和《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以及《xx壯族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等規定,職工因工緻殘構成九級傷殘的,可以享受的待遇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x個月本人工資)、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x個月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x個月本人工資)。其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則由用人單位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時支付。上訴人與醫療公司在終止勞動合同時只就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作出了約定並已實際履行,雙方無異議。上訴人提起訴訟針對的是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差額賠償問題。也就是說《勞動合同終止協議》約定的事項與本案訴訟請求事項並不存在重複和矛盾之處,而是支援上訴人訴訟請求的一份重要證據。原審法院以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終止協議》且該協議合法有效爲由,駁回上訴人的訴請,顯得牛頭不對馬嘴。
四、上訴人提出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援。
(一)醫療公司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繳費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違反了法律規定。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爲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三條“工資總額是指各單位在一定時期內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工資總額的計算應以直接支付給職工的全部勞動報酬爲根據。”
根據有關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資總額由用人單位如實申報,而醫療公司在委託勞動保障諮詢公司繳納工傷保險費時,同意其選用最低繳費基數,而不是按照本單位職工實際的工資總額繳費,這違反了法律的規定。由於繳納工傷保險費時申報的工資總額和職工名單系醫療公司掌握,故醫療公司如認爲其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應承擔舉證責任。
(二)醫療公司應當賠償因其降低工傷保險的繳費基數給上訴人造成的工傷保險待遇損失。
上訴人構成工傷九級傷殘,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和《xx壯族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等規定,其應享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x個月本人工資)、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x個月本人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上訴人與醫療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終止協議》確定了本人工資爲2xx4元,並且按照該2xx4元覈算了“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但由於醫療公司在申報工資總額時確定上訴人的本人工資僅爲1xx4.42元(見《桂林市職工工傷傷殘工亡待遇覈定表》),導致上訴人無法按照本人實際工資享受相關工傷保險待遇,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因此,醫療公司應當賠償由此導致上訴人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即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xx4-1xx4.24)×x=1151x.x4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xx4-1xx4.24)×1x=11xxx.6x元,合計23415.44元。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存在明顯錯誤,依法應當撤銷,請二審法院支援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李某
xxx年 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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