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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第三人答辯狀

答辯狀1.14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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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第三人答辯狀

民事訴訟第三人答辯狀【1】

答辯人楊______,女,___歲,漢族,______市人,本市_________廠工人,現住本市______區______路___號。

因原告李______訴我繼承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如下:

一、我對公婆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依法有權繼承遺產。 原告在起訴書中誣告我對公婆未盡贍養義務,長期婆媳不和,事實恰恰相反。我自______年嫁到李家,______年後丈夫、公公相繼謝世。家人去世,我的精神受到嚴重打擊,眼見婆婆年老體弱,小姑李___尚小,我不忍置老少於不顧,一直未再婚。此後3口之家全靠我料理,關係很觸洽。______年底原告出嫁,也是我一手操辦。10年來,我與婆姿相依爲命,對婆婆照顧周到,我守寡伴在婆婆身邊,給了她極大的安慰,從未發生大的爭執。家裏的主要家務由我料理,房屋也是我請人修繕。由於我有工作要上班,婆婆有時主動乾點家務也是正常的。______年姿婆去世,我一人料理後事,原告在起訴中誣告我只顧自己快活,要婆姿爲我操持家務,以此證明我未盡贍養義務,實屬居心叵側。倒是原告未對自己的母親盡應盡的.義務,長大結婚都是我與婆婆一手操辦,婚後專顧經營自己的小家庭、對其母親的生老病死漠不關心, 人一死就吵着要房子,是十分不道德的。根據我國《繼承法》第12條的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應作爲第一順序繼承人,我有權繼承公婆的房產。

二、關於遺產的分割,原告在起訴前曾要求旁屋由她繼承,我可以繼續住在東屋,對此我堅決反對。我與原告同屬第一順序繼承人,但在考慮繼承份額時,應根據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考慮繼承人對死者在生前所盡的義務。我負擔全部贍養責任,盡了應盡的義務,理所當然應繼承較大的份額我要求繼承堂屋與東屋〔86平米)。

總之,第一,原告父兄死後,我擔負了養家的重擔;第二,我對婆姿盡了全部贍養義務:第三,我負責對房進行了必要的修繕。請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並根據《繼承法》第12條規定之精神和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對我的繼承權加以確認和保護,並駁回原告的無理請求。

此致

  ______市_____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楊______________

民事訴訟第三人答辯狀【2】

委託代理人:潘月華,山東東方太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訴答辯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認爲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法律依據充分,請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要求,具體答辯如下:

首先,答辯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違反國家相關法律規定而無效。

山東省高院制定的《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魯高法〔2005〕201號)規定:農村私有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應以認定無效爲原則,以認定有效爲例外。只有房屋買賣的雙方均是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綜上,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聯繫,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取得或變相取得。本案被上訴人在房屋買賣合同簽訂時至今並非糾紛標的之房屋所在村集體成員。雖然買賣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協議》,但其明顯違反了國家關於農村房屋買賣的強制性性法律規定,損害了村集體及社會公共利益,該合同應屬無效合同。

答辯人與被上訴人***合同簽訂後,答辯人依照約定交付房屋,而被上訴人卻在未將房屋全部價款支付給答辯人的情況下(至今未支付全部購房款)又將房屋賣與被答辯人,現該房由被答辯人實際佔有。答辯人認爲,被上訴人已經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而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已經歸於無效。

三、被答辯人雖然與答辯人沒有合同關係,但答辯人有權要求被答辯人依法返還房屋。

四、綜上,原審判決被答辯人依法履行返還房屋義務並無不當之處,被答辯人作爲原審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應依合同相對性原則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應另案再訴,而非向答辯人主張權利。

六、被答辯人提到的“六、一審判決書中出現多處錯誤:……”,答辯人認爲即便一審法院對於被答辯人住址書寫錯誤及涉案房屋所在小區名稱錯誤也並不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不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訴事由,被答辯人以此理由上訴是故意拖延履行一審判決義務的時間,屬於惡意訴訟,應依法駁回其上訴要求。

  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