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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判調研報告

報告2.19W

在當下這個社會中,報告的使用成爲日常生活的常態,報告中提到的所有資訊應該是準確無誤的。一起來參考報告是怎麼寫的吧,下面是小編爲大家整理的法院審判調研報告,歡迎大家分享。

法院審判調研報告

目前,縣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主要負責以下工作:

1、由於案件質量評查爲事後監督,很多問題必須到案件審結後進入評查階段才能發現,才能彌補,有些工作顯得被動。如何將審判監督工作前移,充分發揮審判監督職能是目前面臨的一個難點問題。

2、由於力量薄弱、水平經驗等原因,評查工作不夠細緻深入,甚至深層次問題發現不了。

3、對評查結果的反饋運用效果不佳,解決了老問題,新問題又源源不斷產生。一些細節性問題反覆出現,屢改不止。

4、審判監督與審判管理職能交叉,職責權限不夠明確,導致相應工作開展得不夠細化深入。

1、對交付執行節點理解不一致,可能導致推諉扯皮現象。公安及檢察院對交付執行節點的理解與法院對交付執行節點的理解存在分歧。

2、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辦理條件的審查認定標準法律規定不明確,比如說嚴重疾病應當提交哪些材料,哺乳期婦女應該提交何種證明材料,法律無明確規定,可操作性不強。

對暫予監外執行的執行考察方面法律規定可操作性不強。首次保外就醫的委託鑑定,罪犯羈押在看守所的由看守所委託鑑定,罪犯在監獄服刑的由監獄委託鑑定。如果未羈押但應收監執行判決時就需要辦理保外就醫的,是由罪犯自己去做鑑定,還是由相關部門介入,法律也無明確規定。如果罪犯自己去申請鑑定,難免存在不妥當之處,如果需要法院介入又該如何操作?

另外,保外就醫的鑑定有效期爲一年,一年後需要續保的必須重新鑑定。但對重新鑑定的申請人法律也無明確規定,一年到期後,是原釋放單位爲暫予監外執行罪犯去做鑑定,還是罪犯自己申請鑑定機構鑑定,法律都沒有明確規定。

3、對外國人在中國犯罪後符合辦理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一些相關問題,法律並無規定,具體實踐中多有不確定和不易操作之處。

4、對刑期較長的罪犯,在決定監外執行後長期不宜收監這種情況,應否在每年期滿後辦理續期手續的問題,法律無明確規定。而實際執行當中執行機關並不續期,以致託管漏管現象嚴重。

5、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收監,但收監應採用何種程序或是何時收監纔算及時,法律規定也不明確。對人民法院決定監外執行的,當發現具有應當收監的`情形,因爲執行機關爲公安機關,執行過程法院並不介入,如收監是否還存在一個公安機關提請或通知法院然後由法院決定的過程?現行規定靈活性和可操作性都不強。

6、關於暫予監外執行相關文書的送達,法律規定也不夠明確細緻。《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較簡陋,也未規定應向公安機關送達文書。應該送達哪些材料,送達給哪些機關,保證人應否送達,送達是否有時限要求等法律規定均不明確。實際操作中可能因爲上述原因導致工作銜接不及時、罪犯脫管失控等現象。

7、暫予監外執行執行監管不到位。由於監管職責權限不夠明確,或者說有的雖然明確但落實不到位,常常導致被暫予監外執行的人名爲罪犯,實則如刑滿釋放一樣,無任何約束。以致出現應當收監而未能及時收監,應當延期而未能及時延期等情況,有的罪犯又開始、吸毒,甚至重新犯罪,__案即屬於該種情況。

與原審相比,再審案件往往矛盾更深、審理難度更大,辦案法官壓力也會更大。因爲部分案件當事人對再審程序存在着誤解,認爲既然啓動了再審程序就說明原裁判確有錯誤,法院應當本着有錯必糾的原則,改變原裁判。基於這種錯誤認識,當事人往往都比較固執己見,民事案件當事人通常直接就不願意調解。而刑事案件即使判決了也需要做大量的判後答疑或是疏導工作,審理起來比較辛苦

1、對基層法院辦理案件的再審或發回重審,建議加強與基層法院相關辦案人員的溝通交流。比如在發回重審之前與基層法院的案件承辦人員交換意見,全面瞭解案件情況,合理作出判定。因爲有些情況卷面無法全面準確反映出來,部分案子基層法院審結後當事人上訴,中院審理後發回重審然後又上訴;或者案件生效後當事人申請再審,中院再審後發回重審,基層法院審完當事人又上訴。這類案子的辦案週期通常都比較長,從受理到審結往往需要好幾年時間,然後矛盾越來越激化,最終案件辦理完畢社會效果都不會很好。

2、對有爭議的問題,比如暫予監外執行交付節點的理解,建議至少在州內統一標準,以便於基層法院順暢操作。對患有嚴重疾病的鑑定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認定,能否進一步明確相關部門職責權限;對暫予監外執行的執行監管,也應當進一步明確權責,做好暫予監外執行的後續工作。對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危害後果如脫管漏管或是再次犯罪的,要明確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3、總結推廣好的經驗做法,希望中院對審判監督等工作中一些好的經驗做法總結歸納後在全州範圍內進行推廣,爲基層法院提供有益借鑑或參考,同時對基層法院工作多給予指導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