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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說說我國刑事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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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社會法治建設進程的加快,民衆要求司法公正的呼聲愈來愈高,如何有效地規範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權,設立科學的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執行機制,切實防止形式合法,實體不公的裁判,探索設計一套完善合理的監督制度將成爲本文思考的重點。

簡單說說我國刑事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刑法是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根據其階級意志,規定哪些行爲是犯罪並應當負刑事責任,給予犯罪人何種刑事處罰的法律。但凡是規則,就無法面面俱到。法律的抽象性使其不可能針對審判實踐中所有複雜多變的情況一一做出明確規定,所以作爲連接法律與案件的紐帶,法官如何正確、合理地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權,對保障審判公正與效率起着關鍵性的作用。本文從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含義分析入手,探討了其行使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並提出了些許改善的設想和建議。

一、我國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含義及適用範圍

1、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含義

刑事自由裁量權,是指刑事審判中,法官在一個合理範圍內對案件自由地做出主觀的判斷。刑事自由裁定權既是自由的,但有不是無限制的,它是一種在“合理範圍”內行使的權力。這種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大小,取決於各國刑事法律的規定。其合理性則關鍵在於如何對行使自由裁量權加以限制。我國的刑事自由裁量權,是指在刑事審判過程中,法官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嚴格遵循法定程序進行審判的前提下,本着公正、合理適用刑事法的精神,對於具體審判程序中的自由證明事實當採取何種證明方式、是否發動法院的調查取證權、對於臨界行爲該如何定性,以及如何正確量刑等問題進行處理的權力。

2、我國刑事自由裁量權的適用範圍

我國刑事自由裁量權主要適用於: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內容,其中包括案件級別管轄的確定、審理案件所適用的程序、對違反法庭秩序人員的處理等。②《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的內容,包括原則性規定下、概括性規定下、選擇性規定下的自由裁量權適用以及刑罰執行方式的適用。③在司法實踐中,在查清案件事實、罪與不罪的界定和量刑時確定刑期的考慮等,可以說是滲透了審判實踐的每一個環節。

二、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存在意義及價值

1、現實國情決定了刑事案件判決的多樣性

①地區和經濟發展差異。我國雖然地大物博,但分佈不勻,由此導致經濟發展不均衡現象十分普遍。不同的消費水平決定了不同的價值觀。如果不加以區分,難免造成量刑不合理。

②國情發展差異(時間發展差異)。我國正處於飛速發展階段,不論資訊、科技、文化都日新月異地發展。如果停留在對以往的案例審判的模仿上,就會因資訊滯後而出現量刑失誤甚至量刑失衡現象。

③文化水平和風俗習慣差異。我國是一個多民族共處的大家庭,各個民族之間風俗、習慣、文化均有一定程度的不同,如果以統一的善惡觀、價值觀來作爲量刑根據,則必然出現各民族之間地不和諧甚至演變爲民族矛盾。

綜上所述,如果一概而論地對不同經濟發展區域、不同民族和文化區域、不同年代的刑事案件統一量刑,則必然有顯失公平現象的發生。只有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合理運用刑事自由裁量權,才能保證量刑的相對公平。

2、刑法典的.侷限性和個案的多樣性,使得刑事自由裁量權成爲對刑法典的有益補充和靈活運用。作爲國家的基本法之一,刑法典的普遍性、明確性和穩定性決定了它的威嚴不可撼動,卻也限制了它時刻跟隨社會發展而迅速完善的周延性。也就是說,刑法典只可能是一個模糊的、缺乏發展性的基本規則,而刑事自由裁量權則彌補了這一點。作爲刑法典的補充和靈活運用方法,刑事自由裁量權可以辨證地對待問題,並跟隨着時代的發展不斷更新,極大完善了刑法典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的功能。

3、刑事自由裁量權可以針對法律條文的侷限性進行有益拓展。某英國著名學者曾說過:“法律對於犯罪行爲只有一種理解形式,犯罪行爲對法律卻有無數種規避方式。”也就是說法律明文規定的條例遠遠不能滿足審判實踐的需要,同一種犯罪行爲,可以有很多種外在形式,如果一味照本宣科、按圖索驥就必然會遭受矇蔽!當我們面對隱藏了其真實目的的犯罪行爲,透過刑事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可以剝離其虛假的僞裝,直擊犯罪行爲的本質。

4、刑事自由裁量權爲法官的主觀能動性提供發揮空間。法官給人的印象永遠是冷酷的,原因是法律帶給人的不可撼動感以及法律條文的硬性規定帶來的唯一性。但法理不外乎人情,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除了依據法律的規定,還必須參考一些其他特定因素。比如某故意殺人案中,一位父親在保護子女的情況下傷人至死,死者是當地一名劣跡斑斑的地痞。一審法院判處這位父親死刑。在二審過程中,法官在聽取了多名證人的證詞,並結合案發當時情況、羣衆的反映以及檢查機關對死者生前行爲的考察後,對被告從輕發落,最終判處其11年有期徒刑。死刑到有期徒刑,死與生的區別!由於二審法官最大限度保障了被告的合法權益,在此之後被當地百姓傳爲佳話。由此可見,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對於法官發揮主觀能動性,辨證地對待問題提供了相對的空間。

三、我國刑事自由裁量權行使上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1、我國刑事自由裁量權行使上存在的問題

①法官濫用刑事自由裁量權造成的量刑不當問題。在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權的過程中,個別法官認證方式單一,判決草率,沒有遵循刑法精神和社會實際,僅憑個人臆斷或者個人善惡觀,胡亂定罪量刑,造成刑罰不公正現象。

②法官造成的量刑失衡問題。在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權的過程中,個別法官違背刑法有關規定,在自身利益的驅動下,爲罪犯開脫、拖延審判時間或者藉機打擊報復。造成刑罰不公正現象。

③法官缺乏專業素質造成的錯判、誤判問題。該問題多見於偏僻地區某些基層法院中,個別法官執法素質低下、辦事馬虎,甚至於有連初中文化都沒有學全的人也頂着法官的頭銜草菅人命,濫用刑事自由裁量權造成錯判、誤判。

④法官缺乏正義感造成的重罪輕判問題。該問題也多見於偏僻地區,有些人在當地勢力龐大、隻手遮天,法官在審判時迫於其在法庭外施加的壓力,只能儘量給予犯罪份子以“方便”,才能保持“和諧”,以求自身安全和利益不受侵害。

2、我國刑事自由裁量權行使上存在問題的原因

①法官隊伍整體素質偏低。由於我國政權的特殊性,在法官隊伍建設時參考其政治方面因素居多,其有利方面在於我國法官大部分政治覺悟高,政治立場堅定,能堅定不移地執行黨和國家的政策法規;但相比於世界發達國家,我國法官整體專業素質不高,學術能力差,這一缺點體現在案件審判實踐中就表現爲對於法律的靈活運用不夠,不能弄懂、吃透法律法規的深層含義。而且由於過度重視政治方面而缺乏業務培訓,很多法官的執法能力均停滯不前,哪怕曾經業務能力卓越的法官,也會由於長期缺乏提高而無法適應新時期社會發展的需要。這種低層次的認知結構再加上個人利益傾向及個人善惡觀的不同,導致刑事審判中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有時就會轉化爲現實。

②缺乏強有力的監督、監控體制。刑事自由裁量權的靈活性導致了法官手中權力地增加,而在所謂“人情世故”、“投桃報李”的歪風邪氣影響下,法官無法與案件形成一對一的專注,受外界影響很大。部分法官甚至沾染上一些社會惡習。如果不對其及時加以限制、制約和監督,那他們手中的刑事自由裁量權就會從懲治罪惡的“利器”變成骯髒、墮落的權柄。然而,現在我國仍缺乏有效監督、制衡其手中權力的控權機構,即便有一些機構能間接監督其權力,但也難保能抵擋其“人情網”的壓力,真正秉公處理。孟德斯鳩說過:“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喜歡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變的經驗。有權力的人使用權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纔停止。”強有力的監督控權機構才能真正構築起權力的界限。

③法律不完備,模糊不清的概念過多。我國刑法在案件定性、案件定罪以及量刑上都有很多模糊不清的概念。比如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其中數額較大、巨大,情節是否嚴重,量刑等處均是模糊概念,而罪犯是否認罪態度好、是否不致再度危害社會、是否有立功表現等都屬於法官的個人推斷。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對一部分情節做出了相關司法解釋,但根據在前文提到的各種地區,發展形態等差異,終不能一概而論。對於這些模糊定義,只有正確適用刑事自由裁量權才能將各個不同的個案與法律聯繫起來,分別做出適當的判罰。

四、我國刑事自由裁量權行使上的設想和建議

1、對於現行刑法的設想和建議。①完善現有刑法,健全刑法體系,增強刑法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法律法規的數量與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大小是呈反比的。法律健全,法規明確則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權的空間就會相應縮小,相對應法官依靠個性化因素對判決的影響就會減少。增強法律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可以減少法律漏洞,讓法律緊密聯繫上社會的飛速進步以及國際環境地不斷改變等因素,增強罪刑法定,縮小濫用刑事自由裁量權的範圍。②判例指導與司法解釋相結合。目前,在法律規定不明確或有欠缺時,法官判案主要依靠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或者其他相關意見。但由於司法解釋只針對一段時間內審判實踐中所遇到的問題,概括性太強,並無法對具體案件一一做出規定,所以,判例制度作爲司法解釋的加強是必須的。但鑑於其他國家判例制度實行中的利弊,筆者認爲不應將判例制度加入法規中給予硬性規定,而是應提倡在審判實踐中充分結合司法解釋、參考判例,以求對案件有全方位的理解。而且判例的製作權應控制在最高人民法院手中,只有這樣纔不至使有漏洞或者錯誤的判例成爲審判依據。

2、完善認證過程以及提高法官隊伍素質的設想和建議。

①規範法官認證方式。在刑事案件中,法官認證包括舉證、質證和認證三個部分,是審判過程中的關鍵環節,而且基本上都是透過法官的主觀判斷推理來完成,屬於刑事自由裁量權的主觀體現。目前缺乏健全的認證規範對法官進行指導,致使法官認證隨意性過大。筆者建議應分步加強認證過程:首先加強法官對認證過程的重視,這一點在刑事案件中尤其重要,如果沒有重視的態度,賦予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是十分危險的,可能因爲一些細小的證據沒有被重視,造成無法挽回的後果;其次要規範認證模式,對於已確認的證據應有質疑精神,將認證過程分步走。另外要注重對法官的認證能力的培養和培訓,只有正確的理論指導和豐富的經驗,才能讓法官在刑事案件錯綜複雜的種種關係中找到事實的真相。

②提高法官隊伍素質。作爲刑事自由裁量權的使用主體,法官的個人因素對其有決定性的作用。針對目前問題,必須大力加強法官的職業道德建設,建立起職業道德教育制度,並同時加強對法官職業技能的培訓,而且長期不間斷地進行下去,透過專業素質與職業道德素質的結合實現裁量權的自律與互律相結合,其良好效果將是可以預見的。

3.對於加強審判監督的設想與建議。這一點作爲本文所有設想與建議的重中之重,大致可以分爲以下幾條:

①量刑建議權。檢察機關作爲刑事訴訟的發起者,應在審判實踐的全過程中起到關鍵性作用,筆者建議賦予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此權力的定義爲檢察機關爲了判決的合理合法,針對最高法院提供的司法解釋和相似判例(前文中已提到判例制度的應用),給予審判機關合理的案件定性、量刑尺度的建議權。由於檢察機關往往掌握了大量刑事案件,其中不乏近似案件,對於這類案件給予量刑建議,不但能縮短審理週期,並減小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的幅度。因爲在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合理、合法時,法院如果不予理睬或者惡意阻攔,則其濫用自由裁量權或者拖延審判週期的行爲就會十分顯而易見,也將引起審判監督機構的注意,這不符合某些想鑽法律空子者的自保原則,自然也就會減低錯判、誤判現象的發生率。

②起訴權制約判決結果。此概念可以定義爲檢察機關根據案情發起刑事訴訟時,其起訴內容應對判決結果有導向作用,在檢察機關明顯無紕漏時,法院的判決結果一般應以不超過起訴內容爲準。筆者認爲,在刑事案件中,檢察機關的起訴內容應是法院所查處問題之所在,法院不應將檢察機關未主張的內容加入審判中一同處理,如在審判中發現確有其他觸犯刑法的行爲亦應另案處理。以上兩項既加強了檢察機關在審判實踐中的作用,使其不僅僅處於第三人的尷尬位置上,也能充分參與審判活動。同時與法院相制約,起到權力平衡的作用。

③陪審員、人民陪審員的主觀能動性發揮以及公開審理原則。陪審制度在審判過程中具有其特殊價值,既保證了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和司法獨立,又有利於審判公開和保證法官廉潔執法。而公開審理原則更使審判活動處於公衆和社會媒體的監督之下(對有確切需要,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也應公開判決),對於實現司法公證也有推動作用。因此,透過加強這兩點,能夠有力保證法官在案件訴訟階段保持理性和剋制,牽制其使用自由裁量權。

④法院內部監督機構的加強以及上下級法院監管能力的加強。鑑於目前法院內部監管體系的系統性不強,監管能力不強等缺陷,筆者認爲應對法院內部監督機構進行完善,使法院判決機構與監管機構形成平衡,將權力分散於這兩個體系之中,才能更好地抵制濫用自由裁量權的現象發生。

⑤新審判監督機構的建立。建立一個新的審判監督機構,獨立於法院系統以外,這樣能使其不受審理過程的影響,僅對判決結果的合理性進行質證,只對地方政府和中央機關負責。至於對新的審判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本文不做評議,這一點在目前只做爲一個單獨的設想,其操作性有待討論。

綜上所述,刑事自由裁量權作爲法官在審判實踐中的重要權力,其可行性必須得到根本保障。如果缺乏對它的管理與制約,將使罪刑法定成爲空談。與其讓這一權力因得不到正確使用動搖刑法的莊嚴,不如先將其牢牢控制,待到今後透過不斷的司法實踐,法學的不斷髮展進步和社會體系的極大完善後,在法官素質普遍提高、監管機構機制健全、行使方法完善的前提下才放手運用爲佳。

註釋:

1、 張素蓮 著 《論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側重從刑事審判的角度》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04年1月版

2、黃京平 著 《刑法總則案例分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0年10月版

3、 郭理蓉 著 《刑罰政策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08年3月版

4、李豔玲 著 《量刑方法論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07年6月版

5、黃素英 著 《論我國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中國法院網

6、 董玉庭、董進宇 著 《刑事自由裁量權導論》 法律出版社 2008年1月版

7、劉劍 朱美鳳 著 《論我國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適用範圍> 中國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