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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的懷疑》讀書筆記

可以說,德肖維茨《合理的懷疑》是這幾年來我喜歡的一本書,沒有複雜生澀的法理,沒有空洞無用的套話,每一部分都引人入勝。與其說在看一本專著,不如說在看一本偵探小說,作者用淺顯的語言向我們描述了辛普森案這個故事

《合理的懷疑》讀書筆記

其實看着美國各個大城市,包括洛杉磯、紐約、費城等警察局做假證、誣陷黑人;檢察官,法官還都一起附和演戲,引發了我深深的思考,爲什麼在許多人眼裏美國的司法體制仍舊是世界上最好的?但是隨着閱讀的進行,美國司法系統在審判中的表現,又肯定了我的這種想法。至少肖德維茨的書中,向我們展示了被告陪審團的 “公正”。該書中有一個論點我很支援,肖德維茨說,陪審團面對同樣的事實做出不一樣的判決並不是對於案件當事人的種族等等有着偏見,而是因爲其的生長環境,種族背景使其在面對一樣的證據時,會有不同的想法,更甚者,黑人比白人陪審員更加的仁慈,更相信被告無罪。這樣的解釋,相比於種族歧視更容易被社會大衆認可,正如法理學老師所說的,一個人的生長環境不同,,就會導致其前見不同,那麼看問題得出的結論必然也是不同的。

書中提到了一個英國的律師Henry Brougham在1820年時候曾說:“一個辯護律師,對當事人富有神聖的職責,他在這個世界上只能認得一個人,就是受到官署控告的當事人,別無其他,要用各種必要的手段來救當事人,保護那個當事人免於必須負擔任何其他人的風險或損失,也不使任何人侵害他,這是最高且毫無疑問的職責,他必須無視於對任何人可能造成的一切不安、痛苦、折磨和傷害,必須把愛國的職責跟作爲一個辯護人的職責區分清楚,並且將前者揉碎,讓它隨風而逝,如果有必要的話。他必須無視於任何結果地去做,如果他的命運如此不幸讓他的國家跟他的當事人陷於利益衝突的話。”

我國《律師法》第23條規定:“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祕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隨後於2004年頒佈的《律師執業行爲規範(試行)》對此進行了細化,其第56條規定:“律師事務所、律師及其輔助人員不得泄露委託人的商業祕密、隱私,以及透過辦理委託人的法律事務所瞭解的委託人的其他資訊。但是律師認爲保密可能會導致無法及時阻止發生人身傷亡等嚴重犯罪及可能導致國家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的除外。”

比較而二者的關係不難發現,我國的法律在保護當事人利益的基礎上始終把國家利益置於個人利益至上,這在一定程度上是不盡合理的。當事人基於對於律師辯護人的信賴,將事實告知律師辯護人,無論律師辯護人基於何種理由將其所知的內容泄露,都是對當事人信賴的一種背叛,對於我國的司法進程是極其不利的。

以上的一段話還我聯想到了新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中第68條證人拒證特權,證人的拒證特權是一種基於被告與證人特殊的身份關係而享有的拒絕作證的權利,與這裏辯護律師的權利有異曲同工之妙。辯護律師作爲被告的辯護人,基於其特殊的身份,其對於案件的真實性有着更深的瞭解,這是基於被告對辯護律師特殊的信賴而產生的。因此,辯護律師當然有權拒絕作證以保護被告的利益。

對於金錢能否買來無罪的觀點,我十分同意作者的話,事實上,金錢對於開釋辛普森無罪,正如其去醫院看病一樣,我們可以忍受富人比窮人擁有更好的醫療資源,爲什麼不能容忍其有更好的辯護資源呢?同理,再多錢也無法挽救一個絕症犯人的病情,再多的錢如果案件的證據簡單明瞭毫無爭議,那麼辛普森也無法無罪開釋。只要辯護團用合法的手段爲辛普森打贏了官司,讀書筆記.就不應該被責難。辛普森所花的錢只是請來了最好的鑑定專家,推翻了警方的證據而已。試想如果警方的證據足夠的充分和真實,辯方又怎麼會給這個機會呢?但是讀到這裏我依然有疑問,作者一再強調其在該案件中的收費是比較少的,因爲美國法律有規定,那麼美國的大律師一個個荷包滿滿的原因究竟是爲什麼?

整本書通讀下來,使我最感興趣也是我覺得最有研究意義的就是“陪審團的懷疑是否合理”這一章。接下來,我將着重對“合理的懷疑”進行論述。

什麼是合理的懷疑?

在辛普森一案中,伊藤法官是如此定義合理的懷疑:這不僅只是可能的懷疑,因爲任何與人相關的事物都存在某種可能或者想象的懷疑。合理的懷疑是指整個論控,在經過對所有證據全盤的比較與考量之後,陪審團心理仍然覺得沒辦法一直全然確信檢方所論控的事實。

爲了對合理的懷疑有更深的理解,我對美國刑事訴訟中的排除合理懷疑制度進行了進一步的瞭解。在美國司法制度中通常使用四個基本標準即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清晰且有力的證據(clearand convincing evidence)、不含糊且有力的證據(unequivocal andconvincing evidence)和排除合理懷疑標準(proof of beyond areasonable doubt)。由於刑事案件極其嚴重的制裁結果因此其證明標準歷來被認爲是所有案件中最高的,即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但是對於合理懷疑的理解,由於過於“簡單”,因此當各個陪審員面對這個標準時,合理懷疑顯得是一個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問題。一些法院認爲,在保障被告人獲得公正審理的正當權利方面,合理懷疑標準顯得極爲重要,但是由於合理懷疑這一詞彙不是那麼普通、簡單和清晰,即使是受過法律訓練的法官也經常錯誤地描述合理的懷疑,因此需要對其進行必要的解釋和把握。但是有一些人的觀點卻恰恰相左,他們覺得合理的懷疑是一個在陪審員心理不言自明的概念,將其文字化的明確反而使其更加的模糊。

在不同的案件中,法院對於合理懷疑的定義也是不同的。在People V. Feldman一案中,法院認爲:基於同情、幻想、成見、空想、多愁善感而產生的懷疑不是合理懷疑,基於陪審員因軟弱無能和膽小而逃避給他人定較重的罪行所致的不情願也不是合理懷疑。這是從反向的角度的定義合理懷疑。在United States V. Savuil一案中,法院認爲合理懷疑是基於理性和常理的懷疑,即這種懷疑將使一個理性的人在是否定罪上猶豫不決。這是從正面的角度來定義合理的懷疑。直到今日有關合理懷疑的標準問題的爭論還是沒有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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