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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爲基本權利範疇的人之尊嚴論文

論文1.08W

一、何謂“人之尊嚴”

作爲基本權利範疇的人之尊嚴論文

“人的尊嚴”作爲基本權利或人權的核心範疇存在,是人權的本源與目的,是人權的價值原則,更是個別基本權利的存在形式。對這種基礎核心範疇的理解首先要回到人本身,正如英國哲學家休謨指出: “一切科學對於人性總是或多或少地有關係,任何學科不論似乎與人性離得多遠,它們總是會透過這樣或那樣的途徑回到人性。”因此,從元哲學層面上,對人權核心範疇“人的尊嚴”的理解應當建立在我們對人性的科學認識與理解之上,從這種意義上說“人的尊嚴”的本義就是“人性尊嚴”。人性即人的本質,從某種意義上說,人性論是西方社會科學賴以建立的邏輯起點,對人性即人的本質的不同假定與認識必然導致對各門社會科學理論核心範疇的不同理解。

因此,人性論是西方哲學史中最歷久彌新的理論。立足於不同人性論理論,“人的尊嚴”當然有其不同的內涵,我們應當做的是立足於馬克思主義人性論來理解“人的尊嚴”的源初內涵。唯物史觀認爲人的本性是自然屬性與社會屬性的統一,既表現爲與生俱來的區別於其它存在物的自然本性之中,在其現實性上也表現爲“社會關係的總和”。從人的自然屬性看,人作爲自然界的有生命的存在物,人的生命體固有的生命、心理、特徵使人區別於其他存在物,人的尊嚴表現爲生命的尊嚴,表現爲區別於其他生命存在物的生命形式的一種特殊的尊貴與莊嚴,表現爲“人具有一種高於其他生命形式的,且令他人敬畏、獨立而不可侵犯的身份或地位”。人的自然表現出的人的生命尊嚴是客觀的,即個人生命的客觀存在是人的尊嚴存在的全部前提。生命的尊嚴不因其他條件( 包括社會地位、個人品格、榮譽等) 的變化而不同。在這裏,人的生命個體的存在與人的尊嚴存在是直接同一的,“人的尊嚴”的取得也僅僅因爲人的生命體的存在,而不能附加任何其他的條件。“因爲人性尊嚴之存否,若受個人能力之影響,甚至取決於人之主體特質,很可能許多人將被視爲非人、下人或物質而遭社會排拒,甚至被消滅。”

然而,這種從人的自然屬性表現出來的人的生命尊嚴只有回到具體的社會關係與社會現實中才會轉化爲確實的存在,因此,僅以人的自然屬性揭示人的生命尊嚴還遠沒真正表現出人之尊嚴的全部內涵。正如馬克思指出: “人的本性在其現實性上,是一切社會關係的總和。”立足於人的社會屬性,立足於人的社會關係揭示“人的尊嚴”的內涵,它表現爲人的社會尊嚴。人的社會尊嚴是一個學者極少論及的概念。韓躍紅、孫書行在其文章中稱之爲社會學意義上的“人的尊嚴”,“是作爲社會羣體組成部分的個人在羣體結構中形成的個人在人們心目中那種令人尊敬、敬畏的地位或身份。”人的生命尊嚴不是孤立的,個體生命存在於社會之中,每個個體所處的社會環境、地位、聲望、家庭關係等的不同而使其每個人對自身的評價與自我認識不同,人的尊嚴就是“公民基於自己所處的社會環境、聲望、工作環境、家庭關係等各種客觀條件而對自己的社會價值的自我認識和評價”。

這種自我認識與評價一旦獲得社會的認同與承認就轉化爲人的社會尊嚴,此所謂人性只有在現實的社會關係之中才能得到確證,人的尊嚴也是如此。因此,基於社會屬性而表現的人的社會尊嚴與基於自然屬性的生命尊嚴不同,它本身是因人而異的,隨個人的差異、社會的評價與價值差異不同其尊嚴有別,社會尊嚴取決於個人實際享有的“威信”或“權威”,而“威信”與“權威”則最終取決於社會,是個人不得不面對的實際。生命尊嚴的平等與個體社會尊嚴的差別構成人的尊嚴的內在的矛盾統一體。那麼,作爲人權的“人的尊嚴”的內涵又將如何使二者統一獲得其應有的內容呢。

二、“人之尊嚴”的三重形態

“人之尊嚴”體現的是生命個體的人區別其他存在物的高貴與莊嚴,人的自主與自覺正是人之尊嚴的源泉與內核。一切基本權利與人權都是源自“人之尊嚴”,體現“人之尊嚴”,爲了“人之尊嚴”。人的尊嚴是人類所應實現的終極價值目標,人權不過是實現、保護人的尊嚴而想出來的一個手段而已。灛伂捳庵殖橄蟮摹⒁話愕“人之尊嚴”只有內化爲基本權利與人權,才能真正地實現“人之尊嚴”,體現“人之尊嚴”的地位與價值。作爲基本權利與人權範疇的“人之尊嚴”在人權與基本權利譜系中至少具有三重形態。

( 一) 作爲人權本源的“人之尊嚴”

學術界普遍注意到作爲“統領各項人權的概括性原則”和作爲“個別性具體權利”而存在的“人的尊嚴”,林來梵先生甚至是系統地論述“作爲基礎性價值原理”和“作爲個別性權利”的人的尊嚴所具有的不同內涵的僅有的學者。但是,這些研究卻甚少提及比這二層含義更爲根本的“人的尊嚴”即作爲人權本源的“人之尊嚴”。人權與基本權利的本源問題直接涉及到人權與基本權利的正當性問題,如休謨所述,一切社會科學正當性根源最終回到人性本身。所以,嚴格地說,作爲人權本源的“人的尊嚴”應該表述爲“人性尊嚴”。似乎可以這樣說,從人權本源角度認識“人的尊嚴”可以將之歸爲“人性尊嚴”。它告訴我們人權本源源自於人自身固有的尊嚴,源自於生命體的人區別於其他存在物的高貴與莊嚴。人性的尊嚴是一切人權和基本權利的本源。從這種意義上說, “人的尊嚴既非由國家,也不是由法律制度所創造並授予的,它所依賴的是人自身的主體性,所以,尊嚴是個人應當享有的權利,而且優於國家法律所規定的所有權利。”人權源於人自身所固有的尊嚴與價值是西方傳統的“天賦人權”的自然權利理論的必然邏輯,“天賦人權”的自然權利的抽象的人性論構成了傳統的“人權源於人自身固有的尊嚴與價值”理念的'理論基礎。應當注意的是我們主張人權源於人的尊嚴與價值觀點不是建立在“天賦人權”的抽象人性論基礎上,而是建立在唯物史觀的人性論基礎上的,對人性尊嚴的唯物史觀的解讀是我們確定正確人權本源憲政理念的理論基礎與前提。

“人權源於人自身固有的尊嚴”也是國際人權文獻和世界許多國家憲法觀念所公認的共同人權價值觀,儘管他們主張的理論前提與基礎各不相同。1948 年的《世界人權宣言》到1993 年的《維也納宣言與行動綱領》都明確地表述上述關於人權本源的理念。《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與國際公約》在其序言中更是明確指出“確認這些權利是源於人自身的固有尊嚴”。“在《公約》的其他條款如有關自決權、生命權的人身自由權的規定的用語中,也能夠發現人權來源於自然法的表達。”人權本源論的人性尊嚴告訴我們,人權源於自身本性固有的尊嚴,人權不僅僅是法律的權利,不是以法律、國家意志本身爲轉移,因而是人自身固有的基本權利,“這些權利高於憲法,”“給予權利的既不是國家,也不是憲法的創始人。”這是作爲人權本源的“人性尊嚴的基本內含。人的尊嚴爲人權之本源,因此,一切人權都只不過是人的尊嚴表現形式而已,因此,人權本源論的人性尊嚴是建立起“人的尊嚴”作爲權利價值原則和權利存在形式的前提和基礎。既然作爲人權本源的人的尊嚴體現的是人性尊嚴,只有從人性的尊嚴才能說明人權之本源。因此,作爲人權本源的“人之尊嚴”其“尊嚴”主體之“人”應是集羣整體意義上的“人”,而不是單個人孤獨的個人主義的“人”。因爲,人性即人的本質是就人的類特性而言的,正是在此意義上馬克思說“自由自覺的活動是人的類特徵”。康德也認爲“人的特殊之處既不在於不朽的靈魂,也不在於人在神所安排的世俗世界裏的角色; 人之獨特性仍在於他們的理性。” “理性使人獨特並具有道德上的特殊性; 它是使人真正自由和自治並賦予他們以康德稱之爲‘尊嚴’的特殊道德地位的屬性。”因此,作爲人權本源的人性尊嚴與作爲個別權利存在形式的人的尊嚴,其主體內涵存在着差別。後者指的是個人的尊嚴,而前者指的是人類的尊嚴。那種認爲人的尊嚴僅僅包含個體尊嚴的思想實際上沒有看到人權本源源於人性尊嚴,是人的尊嚴的整體性使人的尊嚴獲得普遍性,這種普遍的尊嚴存在於個體的尊嚴之中,二者不可孤立地存在。因此,脫離何種意義的“人之尊嚴”一般地強調人之尊嚴僅僅是就個體的自然人而言,無助於對作爲基本權利範疇的“人之尊嚴”的理解。

三、結論

作爲基本權利範疇的“人之尊嚴”是人的生命尊嚴與社會尊嚴的統一,體現爲個體生命的人存在於社會之中,獲得社會的尊重的、體現區別於其他存在物的高貴與莊嚴。這種高貴與莊嚴透過人的自主自由自覺的活動得到確證,自主自由與自覺構成人之尊嚴的內核。這種作爲基本權利範疇的“人之尊嚴”有三重不同的形態存在着,即作爲人權本源的“人性尊嚴”、作爲基本權利價值原則的“人之尊嚴”和作爲個別基本權利存在形式的“人格尊嚴”。這三種不同的形態呈現出由抽象到具體、由類到個體、由理論到規範的遞進邏輯,這也應是我們正確理解作爲基本權利範疇的“人之尊嚴”所應具備的邏輯。按照這樣的邏輯來構建憲法意義上的“人的尊嚴: 理論與制度要求我們從憲法的人權本源理念上應當確立人權源於人自身所固有的尊嚴的觀點”,在憲法權利規範上要不斷完善人格尊嚴權制度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