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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森林碳匯市場的產權制度以及經濟績效研究論文

論文1.57W

一、引言

對森林碳匯市場的產權制度以及經濟績效研究論文

森林碳匯市場是補償森林碳匯外部性價值的重要手段,依據科斯產權交易理論,明晰產權將能夠透過市場機制解決外部性問題。將森林碳匯服務這一具有公共產權性質的商品轉變爲具有私有權性質的可交易商品,並且建立交易規則實現市場機制有效地配置稀缺的森林碳匯服務,從而補償森林碳匯價值。森林碳匯市場的形成、發展都將與產權制度密切相關 。道格拉斯·諾思在《制度、制度變遷與經濟績效》中提出了“產權是個人支配其自身勞動及其所擁有之物品與勞動的權利,這種支配權是法律規則、組織形式、實施機制以及行爲規範的函數,即產權是制度框架的函數”。

巴澤爾認爲交易的實質是權利的互換,表現形式爲物品的交換,資產權利的獲得、出讓和保護都是需要成本的,“交易成本”將作爲衡量制度影響經濟績效的標準。透過產權制度優化降低市場的交易成本具有重要意義。目前,國外已經從立法或者政策層面明晰了森林碳匯產權,直接推動碳匯市場進入交易,但是我國沒有實施強制性碳減排,沒有重視碳匯產權的減排效應,更缺乏從法律制度上明確碳匯產權的研究。 認爲林業碳匯產權具備了與其他森林資源產權不同的特徵,其可以獨立於同一森林系統的其他林木、果實、植物品種等成爲獨立的權利客體,但是 認爲森林碳匯產權屬於森林資源生態產權,而森林資源生態產權作爲森林資源產權的一項重要權利應當在《森林法》中加以規定,必須堅持森林資源生態產權由林地所有者、林地經營者和林木所有者共有的原則。

二、森林碳匯市場產權制度安排的成本效應

古典經濟學的基本理論中,無論廠商的利潤函數還是消費者的效用函數,成本的增加都將降低收益( 效用) ,體現了經濟效率的損失。產權制度安排是形成森林碳匯產權市場不可或缺的要素,假設制度安排將形成不同的產權市場成本( ci) 與效率( Л) ,那麼經濟績效( Y) 與產權制度安排( X) 之間存在複雜函數關係,如 Y = f( ci,Л) 。下文將首先分析森林碳匯市場的產權制度產生的成本。

(一)森林碳匯產權界定的成本

1. 正式的與非正式的制度成本

森林碳匯市場的形成經歷了漫長的談判階段,談判成本無疑增加了森林碳匯產權形成的制度成本。自 1992 年開始,國際社會拉開了減緩 CO2排放、積極應對氣候變化的談判序幕。在巴西里約熱內盧簽訂的《聯合國氣候框架公約》明確了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成爲了世界上第一個全面控制 CO2等溫室氣體排放的`國際公約,爲國際社會在氣候變化變化問題上合作提供了基本框架。1997 年《京都議定書》是強制發達國家減排的最具深遠意義的世界條約“碳貿易機制”、“聯合履約機制”、“清潔發展機制”,爲實現較低成本碳減排提供了合作機制。

清潔發展機制下的森林碳匯貿易應運而生,爲市場化補償森林碳匯價值提供了基礎。2011 年,德班氣候大會要求發達國家從 2013 年開始執行第二承諾期,並深入討論 2020 年之後公約的實施安排。國際艱難的談判催生了森林碳匯貿易,森林碳匯的商品屬性在各國攫取碳排放權剩餘價值過程中逐漸顯現,發達國家以獲取森林碳匯產權價值與碳排放權價值的淨價值爲目的,依靠強權政治將森林碳匯部分價值以產權形式表達並且透過交換獲得收益。國際公約成爲界定森林碳匯產權的正式制度,其產生的高昂的政治成本降低了森林碳匯市場的沉沒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市場主體參與市場的信心。

但是國際公約對碳排放責任分配,世界範圍內的碳排放權總量約束等問題仍然具有較大爭議。森林碳匯市場被社會經濟主體從思想上認可爲一個具有顯著投資價值的市場形態還需要經歷漫長的發展過程,目前國內的森林碳匯貿易主體缺乏森林碳匯產權作爲可交易商品的必要知識,生態保護型公共產品由國家提供的傳統觀念降低了市場主體“邊幹邊學”的動力,而且政府政策引致森林碳匯產權市場需求的負向激勵可能加劇市場主體排斥森林碳匯貿易。爲形成穩定而成熟的森林碳匯產權市場,正式制度成本與非正式制度成本將是碳匯市場長期的成本。

2. 森林碳匯產權價值的核算成本

產權界定以衡量森林碳匯價值爲基礎,不同的價值層次決定了產權結構的複雜程度,產權界定的成本也將隨之變化。森林碳匯效應在較小的空間尺度上衡量價值相比較於大空間尺度上價值衡量具有更高的測量成本。目前因測量森林碳匯效應的技術限制,衡量森林碳匯價值的資訊非常不充分,森林碳匯價值測量只能從空間與時間方面進行規定,從而森林碳匯產權代表了一定時間一定空間的森林資源產生的森林碳匯效應的價值,如《京都議定書》中規定將 1990 年之後的造林與再造林項目獲得的森林碳信用纔可以認證爲減排單位,並且依據嚴格的方法學測量碳淨減排量,在此基礎上的森林碳信用纔是有價值的。這樣的測量成本在森林碳匯產權界定成本中佔有較高的比例( Cacho O·J. ,2005) 。我國對森林碳匯價值的測量侷限於森林碳匯項目,產權界定的價值層次較低,界定成本即認證森林碳信用的合法性、真實性與可靠性。利用“政府 - 企業 - 社區”合作模式使得衡量森林碳匯產權價值的成本相對較低。

從產權界定、交易權安排以及市場制度三個層次分析森林碳匯市場的經濟績效,可以得出降低森林碳匯市場形成的制度成本將有利於提高經濟績效。產權界定清晰,保障碳匯產權所有者、交易權主體的利益。提高林地使用權流轉,發揮森林碳匯效應的規模經濟性。制定有效的森林碳匯抵減碳排放量制度,激勵森林碳匯市場形成有效需求。

(一)建立森林碳匯所有權代理人制度

與現行的林地所有權制度保持一致,森林碳匯所有權歸屬於國家或者集體,但是需要明確所有權代理人的合法性,清晰界定代理人的權能,取得代理人的資格等。森林碳匯所有權代理人應當與國家或者集體擁有森林碳匯所有權的利益保持一致,即能夠有效地運用林地資源獲得森林碳匯價值,在此基礎上利用森林碳匯產權價值降低社會減排成本的目標。森林碳匯所有權人委託代理人生產森林碳匯,需要協調代理人的利益與委託人的利益,形成穩定的委託關係。在我國林地資源的承包經營權流轉使得森林資源的林地使用權人、林木的所有權人趨於一致,森林碳匯所有權代理人可以產生於林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的林地使用權人與森林碳匯經營權人的博弈均衡中。森林碳匯經營權市場化過程可以加大林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規模,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林地承包經營權人的談判力量,森林碳匯經營者與林地承包使用者的利益趨於一致情況下將使得市場經濟效益最大化。

(二)森林碳匯使用權的有償支付制度

森林碳匯所有權代理人擁有森林碳匯的收益權、交易權、轉讓權等讓森林碳匯價值增值的權利,從法律制度明確代理人擁有的財產排他性權利有利於森林碳匯使用者有償支付使用成本。森林碳匯的使用權市場化將使得森林碳匯使用者能夠與森林碳匯所有權代理人透過價格談判降低森林碳匯使用成本,如果以稅費制度強制約束森林碳匯使用者支付使用費,那麼以國家或集體爲公權代表的森林碳匯所有者與以私權爲代表的森林碳匯所有權代理人( 代理機構) 之間仍然存在補償關係,這樣繁冗的行政補償手段相比較市場化的使用成本支付方式顯著增加了使用權交易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