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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人格權獨立成編理由的三個追問論文

論文2.32W

一、平行的權利就應該在法典中作出同樣的規定嗎?

對人格權獨立成編理由的三個追問論文

人格權獨立成編的第一個理由在於:“在以往的民法典分則的構造上,就是按照權利的類型設定的,如物權法編、債權法編、繼承法編和親屬法編。”人格權是和財產權平行的權利,既然財產權可以獨立成編,那麼“同等的權利不按照同樣的方法規定,大概存在一定的問題,很難解釋清楚”。(楊立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人格權法編〉(草案專家建議稿)起草說明》)由此看來,主張獨立成編的學者也試圖遵守“以往”法典體例的邏輯,但是,“以往”民法典體例的邏輯是什麼?不獨立成編真的如主張獨立成編的學者們所說的那樣“難以解釋清楚”嗎?

1.“以往民法典”的結構及其法哲學基礎。

顯然,這裏所謂的“以往的民法典”,實際上指的就是《學說彙纂》體系下的民法典,因爲只有這些民法典纔有債權法編、物權法編、繼承法編和親屬法編這樣的劃分。以德國民法典爲例,其分則的標題分別是“債關係法”、“物法”、“家庭法”和“繼承法”,它們分別調整主體和他人之間基於他人行爲、物和血緣產生的債的`關係、物的關係、家庭關係和繼承關係(而非僅僅規定權利並按權利分編)。這四種關係的基本特點在於其法律關係的介質、客體實際上都是外在於主體、外在於人本身的。

綜上可以看出,“傳統民法典”中存在基於內在於人的客體產生的法律關係和基於外在於人的客體產生的法律關係二元對立的局面,這種對立體現的基本價值是把人當作主體、目的,這纔是德國民法典的基本邏輯。因此,與其認爲“傳統民法過分注重財產權制度,未將人格權作爲一項獨立的制度,甚至對人格權規定得極爲‘簡略’,這本身反映了傳統民法存在着一種‘重物輕人’的不合理現象”。(王利明著:《我國民法典中的人格權制度的構建》)不如說傳統民法更多地看到了人格權法律關係作爲一種基於內在於人的客體發生的法律關係有別於基於外在於人的客體產生的法律關係這個本質問題。而認爲傳統民法典分則僅僅是按照權利的性質進行排列的觀點實際上是沒有認清傳統民法典的基本理念。

2.平行的權利就應該以同樣的方法規定嗎?

如果說平行的權利在一部民法中均應作出規定,這是合理的。因爲所謂平行的權利,就是指在一個標準下對於權利所作的劃分,如果只規定一方面而落了其他方面,會導致法典的不嚴密。但是,需要規定和怎樣規定並不是一回事,由此就得出“平行的權利就應該在法典中平行地規定”這樣的結論顯然存在一定的問題。有一點我們必須清楚,從法典作爲一個整體和系統的角度來看,調整某種法律關係的法律規範在法典中的位置如何,絕不僅僅是由這種法律關係所包含的權利的性質決定的,法典本身的思想基礎,法典其他編的設定等等無疑都會影響到一種法律關係在一部法典中的規定方式。同時,一部法典的分則也不一定必須按照同一標準下劃分的不同權利類型展開,當代各國的立法實踐不斷證明着這一點,例如,在當代有一定影響力的荷蘭民法典共分十章,其各章的內容並非就是各種權利的展開。

二、展現一種權利重要性的方法是什麼?重要的權利在立法中應怎樣體現?是透過獨立成編並置於首編嗎?

綜上可以看出,所謂人格權單獨成編甚至置於分則之首與體現人格權重要性並沒有邏輯上的必然聯繫。

三、侵權法編獨立成編必然導致人格權獨立成編嗎?權利救濟和權利確認究竟是什麼關係?

關於人格權獨立成編的第三個理由是:“侵權責任,說到底旨在保護各項民事權利,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的分則中具體規定各項民事權利,然後再集中規定侵害這些民事權利的民事責任,從而才能形成權利與責任的邏輯結合和體系一致。”所以,“一旦侵權法獨立成編,也就必然在體系上要求人格權單獨成編。”(王利明:《人格權與民法典》)筆者認爲,一方面,侵權行爲從邏輯上講確實是對權利和法益的侵害,從正面確認人格權或許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這僅僅表明需要規定,並不能表明人格權需單獨成編;另一方面,從國外的立法例看,德國民法典第823條規定了侵害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的民事責任,但該法典並沒有關於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權利的正面規定,更沒有將人格權單獨成編。實際上,立法中權利確認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既非必須正面規定,也非必須獨立成編,當法律規定“侵犯公民人身權的,應……”之時,實際上就進行了確權。

相反,既從正面進行確權又從反面進行保護,勢必面臨權利規定的重複。主張獨立成編的學者也承認,確認獨立的人格權編,是否會與侵權編相重複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王利明先生對此的解決方案是:“我們認爲,這個問題可以透過立法技術將兩者分開。一方面,如果某些人格權只有在受到侵害的時候纔有意義,如生命健康權,則可以在簡單規定生命健康權之後,在侵權制度中具體規定各種對生命健康權侵害的行爲類型及法律後果,人格權制度不必過多涉及。另一方面,對其他的人格權,可以在人格權制度中具體規定權利的概念、內容,權利的行使、效力以及對他人妨礙行爲的禁止。但對侵害的類型及法律後果可以在侵權編作出規定。”這種方案的基本特色在於人格權編只賦權不保護,而侵權編只保護不賦權。然而,這樣的理想模式能成立嗎?賦權和保護能分離嗎?義務概念通常是與權利概念相對稱的,如果權利是法律權利的話,他就必然是對某個別人行爲、對別人在法律上負有義務的那種行爲的權利,所以,當法律科以相對人義務之時就等於賦予了權利人權利。不僅如此,“我們也只能講只有在相應義務加在某個別人身上時,纔有一個人關於自己行爲的法律權利。”(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甚至可以說,禁止侵害人格權,並對人格權予以救濟,比只是賦予權利人口號性的、沒有救濟的權利重要得多。當法律規定“剝奪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權請求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和適當的損害賠償”時,設定的另一個法律效果即是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也即設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因此,權利確認和權利保護實際上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

綜上所述,主張獨立成編的學者的種種理由,實際上僅僅指出了民法典中應該對人格權和人格利益作出確認,同時指出了它是一種重要的權利,但所有這些都不足以說明人格權制度應當獨立成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