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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華】買賣合同集錦六篇

隨着法律觀念的日漸普及,隨時隨地,各種場景都有可能使用到合同,簽訂合同能夠較爲有效的約束違約行爲。那麼合同要怎麼擬定?想必這讓大家都很苦惱吧,以下是小編爲大家整理的買賣合同6篇,歡迎閱讀與收藏。

【精華】買賣合同集錦六篇

買賣合同 篇1

內容提要: 預約合同的認定不能僅憑內容確定性標準,關鍵在於當事人是否有明確的未來訂立本約的意思。預約合同包括單務預約和雙務預約,但區別於附條件的本約、優先權協議、選擇權合同。實踐中同時存在大量非預約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需根據情況具體判斷它們的法律性質和適用規則。預約的效力是使當事人產生“誠信磋商以訂立本約的義務”。預約制度有區別於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存在價值。預約能否實際履行應根據預約未決事項屬於主觀未決事項還是客觀未決事項加以判定。違反預約的損害賠償應根據締約所處階段進行確定,關注違約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和可預見性規則。原則上不排除當事人主張本約履行利益的可能性。

20xx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xx]8號,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此條繼最高人民法院公佈《公報案例》“仲崇清訴上海市金軒大邸房地產項目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之後,[1]對預約合同及其效力進行了專門的規範,旨在解決實踐中爭議頗多的(尤其是商品房買賣中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的法律效力問題,透過承認預約的獨立契約效力,“固定雙方交易機會,制裁惡意預約人”,對司法實務有着積極的引導意義。[2]然而關於此條的理解和適用,學理和實務依然爭議頗多,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

一、預約合同的內容確定性及其與本約的關係

從字面看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條“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可作兩種解釋:一是實踐中存在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均應認定爲預約合同;二是將前述認購書等看作是預約合同的各種表現形式。而這些文書要認定爲預約合同,依然需要符合預約合同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顯然支援第二種理解。依該條起草小組的觀點,預約合同是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的契約。要成立預約,應當具備合意性、約束性、確定性和期限性等四個基本特徵。[3]這種界定,目的在於將預約和不是合同(因而沒有合同拘束力)的文字區別開來,也與本約區別開來。然而,這些預約特徵的概括並無直接的法律依據作爲支撐,尚有理論探討之必要。

具體來說,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明確了預約的合同性質,預約要區別於尚未構成合同關係的其他文書,顯然必須滿足合同成立的要件。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12條建議性地列舉了合同應具備的條款。《合同法》第14條第1項要求要約的內容具體而確定,但並沒有對“具體確定”作進一步限制。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1條第1款中規定,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既然預約也是合同,似乎也應符合這一要求。針對實踐中普遍存在的商品房預約合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起草小組進一步認爲,此類預約的成立至少應當具備兩項明確的內容,即標的物房屋的基本情況(包括坐落位置、層次、大致面積等)以及將來依預約簽訂本約的意思表示。[4]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預約內容已經相對明確,事實上合同其餘部分的內容往往可

以透過合同解釋的方式進行補全。具體來說,《合同法解釋(二)》第1條第2款就明確規定,“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由此帶來進一步的問題,在合同內容的確定性上看,預約和本約之間是否存在清晰的界限?換句話說,一旦當事人訂立的預約中已經包含了買賣合同(本約)的成立要素,比如明確了當事人的名稱以及買賣標的物及其數量時,不僅可以補全預約合同的內容,依據《合同法解釋(二)》第1條第2款的規則,似乎也可以補全買賣合同(本約)本身,那麼,在這種情況下,此種類型的預約是否已轉化爲本約,或者“名爲預約,實爲本約”?考慮到預約作爲合同締結類型的例外而非常態,同時依據民法傳統中“儘量使合同有效”的原則,合同解釋時應儘可能賦予當事人意思表示以最大限度的法律效力,理論上一般認爲,就所存在的究竟是預約還是本約存在疑問時,更應認定爲本約—必要時甚至可以是附條件的本約。如是,則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名爲預約的文字,在內容相對確定(尤其是足以客觀推匯出本約內容)的情況下,似乎都有認定爲本約的可能。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法國民法典》第1589條規定了在雙方當事人對標的物與價金已相互同意時買賣預約即等於買賣的判決規則。理論上解釋爲,如果訂立的預約和它所追求的本約在意思表示的根本內容上並無二致,顯然也就沒有認定一個獨立於本約的預約的可能和實益了。

當然,有人可能會對此提出質疑,認爲一旦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寫着“預約”字樣,似乎可以判斷當事人想要訂立的是預約而非本約。但這並不符合合同解釋的原理,換句話說,即使當事人在文字中使用了“預約”字樣或擡頭,法官也可以透過推敲、探究當事人的“實質意圖”,將其認定爲本約進行規範。這樣的話,討論預約的內容確定性似乎進入到了一個怪圈:一方面,預約必須具有合同的確定性要求,以此拉開與不受拘束的協議之間的距離;但另一方面,一旦預約符合了買賣合同的確定性要求,往往又會僭越到本約規範的領地。其結果是,即使承認預約有其獨立存在的可能性,它也只能在大量無拘束力的文字和本約的夾縫中成長了。這是否有違最高人民法院將認購書等合同締結過程中的大量協議認定爲獨立的合同類型(預約合同)並加以專門規範之本意?

如上可知,僅僅根據買賣合意內容上是否全面,並不足以界分預約和本約,甚至可能大大限縮預約合同的認定空間。要解決這個問題,可以考慮對《合同法解釋(二)》)第1條中的“標的”作其他理解(或許也是更準確的理解)。具體來說,基於預約合同的性質(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預約合同的標的不應該理解爲買賣合同的標的物,而是指將來訂立本約的作爲義務。如果這樣的話,預約合同的成立要素就不是指(至少不僅指)合同應當具備相對確定的買賣標的物,而是指當事人是否存在確定的爲將來訂立本約的意思。[6]因此,區別預約和本約的一個重要標準,就在於當事人是否有意在將來訂立一個新的合同,以最終明確雙方之間買賣關係的具體內容。而這也恰恰體現了預約作爲一種獨立的合同類型得以確立的根本原因—對當事人締約自由的最大限度的尊重。這樣理解的一個重要意義在於:如果當事人存在明確的將來訂立本約的意思,那麼,即使預約的內容與本約已經十分接近(比如,已經包含了本約的主要內容),即使透過合同解釋的方式,從相關預約中可以推匯出本約的全部內容,也應該排除這種客觀解釋的可能性。因爲當事人的意圖或許十分明顯:就買賣合同中尚存在的一些未決事項,需要由當事人透過訂立的本約來加以明確,而不是透過當事人之外的客觀因素進行推導和補全。如果這樣的話,預約的“生存空間”就大大擴張了。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即使當事人有明確於未來訂立本約的意思,同時符合合同的內容確定性要求,此種契約依然可能會被認爲“名爲預約,仍非預約”。[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5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主要內容,並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爲商品房買賣合同。”當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起草小組的意見,與其說前述條款採納了“視爲本約說”,“毋寧說該規定其實承認預約與本約之間的可轉化性。即在預約合同中載明瞭本約合同的主要內容,並且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已經實際履行,當初交易不成熟的條件業已消除,即使雙方未按預約合同簽訂本約合同,其預約亦已轉化爲本約性質,故此可以認定爲本約合同。應當注意,該規定也符合《合同法》第36條關於形式不完備的合同效力的規定,即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合同成立。”[8]理論上講,若嚴格依據《合同法》第36條來解釋,此時也不存在預約轉化爲本約的問題,毋寧是事實上履行的本約和已經訂立的預約在交易內容上發生了重合。[9]換句話說,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的預約合同,性質上依然是預約而非買賣合同本約。只有在一方或雙方實際履行給付,同時當初限制交易不成熟的條件已經被消除的情況下,事實上成立了的本約吸收了該預約中的內容。當然,不管作何種理解,一旦滿足《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

第5條規定的構成要件,此時買賣雙方的合同關係適用本約合同的相關規範調整,超出了本文討論的《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預約規範調整範疇。[10]

透過上述梳理可以發現,在合同締約過程中,在買賣內容尚無法確定(因此並未成立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關係)和買賣合同本約之間,當事人之間起草的文書存在着認定爲預約的廣泛空間。具體地說,從內容的確定性上看,只要當事人明確將來有進一步訂立本約的意思,雙方就買賣合同的內容(從僅僅明確合同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標的物和數量到確定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達成的種種合意,都可能被認定爲預約,並受《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條的規範。[11]

二、預約合同的涵蓋範圍

前述討論建立在一個假設的基礎之上,即在合同締約的過程中,在雙方尚未磋商到訂立本約這兩極之間,僅僅存在預約這樣一種合同形態。而事實上,隨着現代交易的日漸複雜,合同的締結往往是一個紛繁複雜的漸進式過程,當事人基於不同的利益需求和現實狀況,往往訂立各種類型的文字,這些文字是否都應該涵蓋在預約合同的內容之中,並受《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條的調整,還是將某些條款認定爲其他類型的'協議,將其剝離出去,這個問題不僅涉及預約合同的認定問題,同時涉及預約效力以及違反預約的違約責任和解除後果相關規則的適用問題,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

(一)預約和附(停止)條件的本約

實踐中,當事人之所以訂立預約而非本約,常常是因爲交易尚存在一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障礙,因此雙方往往會約定,一旦這種障礙消除之後(比如,房產登記或者開發商取得銷售許可證成爲可能),雙方應該簽訂正式的買賣合同本約。對於這種約定究竟應該認爲是買賣合同的預約,還是一個附停止條件的買賣合同本約,存有爭議。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組認爲,“附停止條件合同是從合同效力角度出發進行的分類,由於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故合同是否生效亦不確定。在預約合同,由其效力決定,除非法定事由,本約的簽訂是可以預見的。在附停止條件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明確,停止條件成就時,合同生

效,當事人得依約定要求對方履行義務;在預約合同,本約尚未成立,當事人不得請求對方履行本約義務,但預約合同已生效,可以請求對方履行締結本約之義務,否則對方構成違約。”

[12]筆者以爲,從本約的簽訂是否可以預見或者合同能否生效來區分預約和附停止條件的本約,並無太多理論依據,實踐認定上也頗爲困難。而是否可以履行本約義務,涉及預約的效力以及能否實際履行的問題(這本身也值得爭議,詳見後文第四部分),並不能成爲判斷是否成立預約的標準—至少在合同成立的時候,不足以區分當事人究竟在訂立預約還是附停止條件的本約。在筆者看來,關鍵因素依然是當事人是否有確定的在將來訂立本約的意思。如是,正如前述爭議條款,宜認定爲預約;如果不存在這種意思表示,條件成就時能直接在當事人之間形成確定的合同關係的話,就應該認定爲附條件的本約。究竟屬於何種意思,似乎也可能從合同文字的相關文字表述中看出來。比如,有學者指出,“不僅買賣合同本約可以附生效條件、生效期限,買賣合同預約也可以附生效條件、生效期限。因此,應當區別買賣合同附條件、附期限,與買賣預約附條件、附期限。例如,合同內容,有合同須經批准,須待房屋騰空,須待出賣人取得房屋所有權等條件的約定,不能輕率認定爲附條件買賣合同本約,或者附條件買賣預約。區別的關鍵,在合同內容中與所附條件(或期限)相匹配的‘標誌性文句’:有‘訂立正式合同’文句,爲附生效條件(或附生效期限)的買賣合同預約;有‘合同生效’文句,爲附生效條件(或附生效期限)的買賣合同本約。”[13]當然,嚴格來講,該學者此處所討論的並不是附條件/期限的預約與附條件/期限的本約的區分問題,毋寧是預約與附條件/期限的本約的區分問題,否則就會得出此類條件/期限成就之前,預約合同沒有生效的結論。[14]

(二)單務預約、優先性協議、選擇權合同

單務預約是指僅一方預約當事人負有締結本約義務的合同。學理上普遍認爲,單務預約和雙務預約一樣,皆屬預約合同的範疇。值得注意的是,有學者認爲,《買賣合同司法解釋》

第2條規範的預約僅指雙務預約。[15]惟從該條字面上看,僅僅提到“當事人”、“一方”、“對方”等字眼,尚有將單務預約納入該條調整的解釋空間。最高人民法院該解釋的起草小組也有將單務預約納人調整的意思。[16]將同樣符合合意性、約束性、確定性和期限性,而且學理上普遍認可的單務預約排除在本條規範的預約合同範疇之外,似無充分理由。

有學者認爲,試用買賣即屬於單務預約,試用買賣符合單務預約的基本特徵:在試用買賣中,當事人的義務並不是買賣(移轉所有權),而是締結買賣合同。該合同對出賣人單方有形式拘束力。在買受人承認標的物,即行使承認形成權(成就隨意條件)後,試用買賣轉化爲買賣,即從預約轉化爲本約。[17]對此,筆者更支援傳統理論,即認爲試用買賣屬於附停止條件(生效條件)的合同。[18]蓋在試驗買賣中,就買賣關係的正式形成,並不需要訂立一個新的合同來加以確定,也不存在事後一方當事人是否願意訂立合同的問題。出賣人一旦拒絕交付,買受人得依據現有合同法主張對方的違約責任,而無須適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條的規則。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有意將預約和法國法上的優先性協議以及英美法上的選擇權合同區別開來。所謂“優先性協議”,是指一方當事人給予另一方訂立某一特定合同的優先權,一方只要決定訂立該合同,在向其他人發出要約前,必須先向另一方發出要約。[19]所謂“選擇權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或者一方依據合同享有在不同“被選事物”(如清償方式、給付類型、價格等)之間作出選擇的權利。[20]實務中,這類優先性協議、選擇權合同,甚至包括一些不可撤銷的要約往往很難和單務預約作出區分。對此,筆者認爲,依然需要從預約合

同的本質出發加以判斷。區分的核心要素有二:一是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否承擔將來必須締結新的本約的義務,與此相對應,相應的權利人是否存在主張必須訂立合同的權利;二是看權利人是否可以透過單方行權的方式確定雙方買賣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而無須再締結新的合同。

(三)非預約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

在(本約)合同締結過程中,實務中存在着大量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備忘錄、君子協定(Gentleman’s Agreement)、臨時協議(Punktation)、協定綱領(Heads of agreement)、草稿、目錄等,之所以產生如此名目衆多的文字,或基於交易實踐形成的慣例,或源於國際貿易做法的引入。這些文字儘管在他國法上可能有明確的內容和效力,但一旦納入到我國法中,由於缺乏明晰的法律規則加以調整,往往很難評價它們的具體效力。至於是否可以納入預約範疇,也不能一概而論。以源於英美法的意向書爲例,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出臺之前,有學者將意向書理解爲不具有合同拘束力的文字,藉此與存在締約義務的預約合同區別開來。[21]也有的學者則對意向書作廣義理解,泛指合同雙方在締結正式協議前就協商程序本身或就未來合同的內容所達成的各種約定,而將預約僅僅看作是意向書的一種特殊形式。[22]那麼,應採何種標準來判斷這些認購書等文字是否構成預約呢?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如果這些文字尚不符合《合同法解釋(二)》第1條第1款等規定的合同成立條件,就不屬於預約合同;其次,如果文字中缺乏訂立本約的意思和目的,比如僅僅約定磋商過程中的成本和風險分配,那麼預約合同也會因缺乏“標的”這一根本要素而不成立(但不妨礙成立不是預約的其他獨立的合同);再次,如果當事人在文字中明確排除合同拘束力的,比如約定“本意向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或“本意向書不產生對任何一方的權利或義務”,則也不屬於預約合同的範疇。

那麼,是否可以認爲,只要符合《合同法》第14條、《合同法解釋(二)》第1條第1款的要求,在這些文字中明確了合同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訂立本約的意思和標的物等要素,同時當事人沒有明確排除合同效力,就一定可以構成預約合同了呢?答案也不盡然。該條中規定的這些要素僅僅是預約合同成立的必要而非充分條件。換句話說,要構成預約,必須在內容的確定性上包含這些要素,但包含了這些要素,未必就構成預約。從《合同法解釋

(二)》第1條“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的用詞上就可見一斑。從實踐上看,也的確存有爭議。如果當事人之間透過合意的方式,直接或者間接地排除了其所簽訂的文字可以產生預約的效力,那麼,這樣的文字也不應被認定爲預約。比如,可以試想,假如預約的效力是約束當事人必須透過一切手段締結本約,而不僅僅是使當事人之間產生某種(誠信)磋商的義務,那麼,這樣的文字就不應該被認爲是預約。[23]看來,要回答這個問題,還必須對預約合同的效力作進一步的分析。

三、預約的效力

關於預約的法律效力,理論上存在着“必須磋商說”、“應當締約說”、“內容決定說”、“視爲本約說”四種,最高人民法院傾向於“應當締約說”,即“預約訂立後,預約雙方須依誠信原則進行磋商,除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外,應當締結本約,否則將承擔違約責任”。

買賣合同 篇2

賣方(甲方):佳木斯東方船務有限公司

買方(乙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有關規定,經甲乙雙方協商,就船舶買賣事宜達成一致,特簽訂本合同。

一、船舶基本情況

船名:龍貨408 總噸位:480噸

船舶種類:貨輪 淨噸位:268噸

船籍港:佳木斯 總長:56米

航區:B級 船寬:10米

二、所有權

賣方確認擁有本合同下龍貨408輪的全部產權。

三、船價

船價爲人民幣叄拾萬元整。

四、付款

雙方同意在合同簽訂後,立即辦理船舶交接手續,並由賣方向買方移交所有船舶檔案後,由買方將船款一次性支付給賣方。

五、船舶交接

雙方在同江港按船舶現有狀況進行交接。

六、債務

甲方應保證該船在移交前沒有任何船舶優先權、船舶抵押權及其他隨船債務;交船後若因該船移交前的隨船債務而發生糾紛導致的賠償、費用、開支等由賣方承擔。

七、費用判定

交船前,該船發生的各項費用由賣方承擔;交船後,該船發生的各項費用由買方承擔。

八、登記

船舶移交後,賣方應向原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註銷登記;買方應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登記費用各自承擔。

九、違約責任

甲乙雙方必須嚴格履行合同約定,如有違約,均需向對方支付船價10%的違約金,並解除本合同。

十、爭議解決方式

本合同項下發生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法向簽約地人民法院起訴。

十一、 附件

雙方對合同內容的變更或補充或本合同未盡事宜,由雙方簽字蓋章作爲合同附件,一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經合同雙方共同協商,並採用書面形式作出,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十、生效日期

本合同自雙方簽字或蓋章後,以文字標註日期爲生效日期。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簽約地:

賣方(簽章):買方(簽章):

法定代表人(簽字):身份證號碼:

或委託代理人 聯繫方式:

買賣合同 篇3

出賣人:

買受人:

簽訂地點:

簽訂時間:xx年____月____日

乙方因客戶需要,委託甲方加工若干種農藥(附後)銷售給乙方,現將有關事項約定如下:

甲方必須做到:

一、所加工的農藥三證要確保齊全,來源正規,必須經得起執法部門的檢查和網上查找,標籤內容要與網上一致。否則,造成的損失由甲方賠償(憑當地執法部門罰款收據)。

二、所有原藥和溶濟要確保真實不假,原藥按乙方要求的含量不能少(按折百計算)。否則,

(一)要退回所加工的不合格農藥(已售給農戶的甲方要退款給乙方,由乙方退回農戶)。

(二)甲方要負責乙方直接和間接損失5倍的賠償款(按甲方所銷售的貨款計算)。

(三)律師費、起訴費、交通費、差旅費等由甲方負責。

三、所加工的農藥如出現結晶、沉澱、xx年內自然幹少等未例舉列的質量問題而造成損失,甲方仍按第二條款的約定給乙方退賠。

四、計量要按國家計量法執行,瓶貼和箱貼要正規,由此造成損失由甲方負責。

五、乙方必須做到:

一、按雙方約定付款。

二、所加工產品如甲方確保了本合同約定的成份和含量,乙方不得退貨。

三、以上望雙方共同遵守,本合同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如有經濟糾紛由乙方簽字代表戶籍地人民法院管轄。

甲方:乙方:

代表簽字:代表簽字:

帳號:帳號:

地址:地址:

電話:電話:

XXX年____月____日

買賣合同 篇4

合同編號:

甲方(賣方):(個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單位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

乙方(買方):(個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單位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

買賣雙方依據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經過平等協商,就×××(合同的名稱)達成協議:

第一條(順序可以用條文式,也可以用

一、二、三……)賣方向買方提供×××××(買賣合同的標的,可以用列表形式,把出賣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單價、總價款等寫清楚),總價值××××元。

第二條交提貨方式(應明確是買方自提貨,還是賣方送貨上門;是車板交付,還是賣方倉庫交付。不同的交付方式,其責任是不一樣的)

第三條質量標準(要明確依據什麼標準驗收貨物的質量,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用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可以由雙方商定質量標準)

第四條賣方應當提供××××部門(有的買賣物須經主管部門批准,這個條款是必要的,否則買賣物所有權轉讓可能無效)出具的證明檔案(或者批准證書),因檔案不全而導致物的所有權不能及時轉移給買方的,賣方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條價格條款(要明確貨物的價值及其貨款的支付方式)

第六條數量條款(寫明數量多少,必須用通用的計算方式)

第七條驗收方式條款(可以明確賣方應當提供據以驗收的必要的技術資料或者樣品。驗收後,對標的物的質量有異議的,應當明確在什麼時間向對方提出,方爲有效)

第八條合同履行期限

第九條擔保條款(雙方可以依據擔保法的規定,要求對方提供相應的擔保。例如,質量保證金、保證人保證、抵押等)

第十條包裝條款(要明確包裝的條件,包裝物是否回收,包裝物的價款由誰承擔等內容)

第十一條質量異議條款(要規定在什麼時間內對買賣的貨物質量提出異議纔是合法有效的)

第十二條變更和解除合同條款(要明確在什麼條件下一方可以向對方提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要求,對方應當在多少日內回覆,不回覆的是否就是默認對方的要求等)

第十三條違約責任條款(明確不履行合同規定義務應承擔何種責任)

第十四條本合同一式____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本合同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簽字或者蓋章)

乙方:________(簽字或者蓋章)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買賣合同 篇5

立合同人:出售方: (以下簡稱甲方)

購買方: (以下簡稱乙方)

甲方在金沙村山背李家六組建有住宅樓一棟。乙方在對甲方所售住房項目建設、銷售依據和所購住房的基本情況作了充分了解的基礎上,乙方要求購買甲方的住房。甲乙雙方根據國家現行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經平等、自願、協調一致,就買賣住房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乙方所購住房的基本情況

1、乙方所購住房位於紅安縣金沙村山背李家 住房壹套,用途爲住宅,磚混結構,坐向爲 。

2、乙方所購住房面積 平方米(其中含樓梯是公共部分),建設面積以施工覈定數爲準。車庫面積爲 平方米。

3、本住房建築室內外裝修標準:

A、本住宅樓共計4層;

B、室內水泥沙漿普通裝修;

C、外牆裝修:正立面貼瓷磚(或做外牆油漆塗料)、其它面水泥裝修清光;

D本住宅樓水電工程:自來水主管到各戶,電到各戶表,水、電開戶費及室內各戶水電安裝費用由乙方處理,甲方概不負責。 E、本住宅樓甲方負責安裝塑鋼窗,進戶防盜門由乙方自行負責安裝;

F、本住宅樓污水處理上甲方一次性處理安裝,乙方概不負責。

第二條 住房計價與付款方式

1、按覈定的建築面積,分樓層計價。

2、乙方所購住房單價每平方米 元,合計人民幣大寫 元整(¥: )。乙方所購車庫按每平方米單價 元,合計人民幣大寫 元整(¥: )。乙方所購居住房屋及車庫合計人民幣大寫 元整(¥: )。

3、付款方式:乙方必須以現金支付房款,甲方應出具收據。簽訂合同時預付 %,計 萬元整(不計利息),餘款在 付清。

4、乙方如果不能在上述約定的時間期限內交齊購房款和甲方代收款項,即視爲乙方自行放棄預購房屋的權利,甲方有權自行處理該房屋,並退還乙方所交預付房款(不計利息)。

第三條 交付期限

1、甲方應於簽訂此合同時,將合格的住房完工時間告知乙方,但如果遭遇不可抗力且甲方在發生起五日內告知乙方特殊原因,除雙方協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變更合同外,甲方可據實延期交付期限。

2、房屋竣工驗收合格達到交付使用條件後,乙方須向甲方交清購房款和甲方代收款項。經甲、乙雙方進行房屋驗收並辦理交接手續後,乙方方能進入裝修、居住,否則甲方有權將此住房重新處置。

第四條 保修責任

按照國家有關住房質量保修和的有關規定,保修期限爲壹年,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的質量問題,由甲方履行保修義務。因不可抗力或者非甲方原因所造成的損失,甲方概不負責,但可協助維修,由乙方承擔。

第五條 房屋使用

乙方依法擁有所購住房的全部產權,乙方的房屋只能作居住使用,乙方在使用期間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改變房屋主體結構、承重結構和使用用途。因乙方擅自改變建築結構、設備位置或使用用途,造成房屋質量受損或其它用戶損失,由乙方承擔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經濟責任。

第六條 產權登記及其稅、費

1、房屋交接手續完成後,乙方憑住房買賣合同及甲方能提供的相關資料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自行到相關部門自費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即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契稅證、土地證等,所需稅費由乙方承擔並自行向機關部門直接繳納。

2、此次住房買賣過程中所發生的一切稅、費全部由乙方承擔,甲方概不負責。

第七條 住房管理

甲乙雙方必須嚴格遵守政府、社區對住房的管理規定,確保住房安全、樓梯間的公共衛生、方便和舒適,團結友愛,互幫互助,共建和諧文明樓棟。

第八條 違約責任

本協議自簽字之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必須自覺遵照執行,不得違約。如有一方違約,按此房款總額的5%罰款違約方的違約金給另一方,違約方並承擔因此而給另一方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如乙方 年內沒有付清所購房款,剩下餘額另罰20%的違約金和滯納金。

第九條 如乙方中途單方面轉賣或擅自變換、變更上述所購之房,需提前通知甲方。徵得甲方同意後方可轉賣他方。如有以後社區、村、組有公共設施,所需費用由乙方自理。

第十條 本合同其他未盡事宜,可由雙方約定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經雙方簽字後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條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如自願申請到縣公證處公正,交縣公證處一份爲憑。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聯繫電話: 聯繫電話:

乙方地址:

年 月 日

買賣合同 篇6

甲方(原合同出賣人):

乙方(原合同買受人):

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一致,同意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乙雙方同意解除雙方於20xx年9月24日簽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以下簡稱該合同),編號爲:

二、雙方在簽訂本協議後,甲方同意乙方自動退房,解除該合同。甲方就簽署該合同收取之樓款於本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返還乙方。

三、原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在甲乙雙方簽署本協議後隨之作廢。甲方在乙方簽署本協議併到房管部門備案後,即可以任何方式處分該房屋。

四、訂立本協議及辦理有關手續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手續費、公證費及政府有關部門之收費等,均由乙方支付。

五、在執行本解除協議過程中如產生爭議,甲乙方雙方應盡力透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透過訴訟解決。

六、本協議由甲乙雙方或其授權代表簽字或蓋章後,經鞍山市公證處公證之日起生效。

七、本協議一式五份,甲方兩份,乙方、市公證處及房管部門各一份,五份協議均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乙方:

20xx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