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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用】房屋買賣合同模板集錦6篇

隨着時間的推移,很多場合都離不了合同,合同協調着人與人,人與事之間的關係。相信很多朋友都對擬合同感到非常苦惱吧,下面是小編爲大家整理的房屋買賣合同6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實用】房屋買賣合同模板集錦6篇

房屋買賣合同 篇1

私有房屋買賣協議

甲方: (以下簡稱甲方)

乙方:(以下簡稱乙方)

爲了確保甲、乙雙方的合法權益,現就住宅及車庫買賣有關事項簽訂本私有房屋買賣協議如下:

第一條 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甲方自願將位於xxx市xx號2棟4單元8樓的住宅壹套及一樓車庫雜物房壹間出售(出讓)給乙方,其中:住宅建築面積爲153。18平方米,車庫雜物房建築面積xx平方米。

第二條 上述住宅及車庫雜物房的出售價(含出讓價,下同)爲人民幣壹拾陸萬元整(¥xxxxxx元)(以下金額均爲人民幣)。此價格自甲乙雙方簽訂協議書之日起不得變更。

第三條 付款方式:實行分期付款,首期支付陸萬元整,第二期支付壹拾萬元整。具體支付時間及方式如下:

(一) 乙方陪同甲方到銀行歸還上述住宅按揭借貸餘額取回《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以下簡稱《房產證》時支付甲方售房款陸萬元整。

(二)在甲方辦妥上述住宅所有權過戶手續並將新的《房產證》及車庫雜物房的《使用權出讓證》交給乙方的當天支付壹拾萬元整。

第四條 甲方必須在收到乙方支付的首期購房款並歸還按揭借貸餘額取回《房產證》後的十五日內,與乙方共同到房產部門辦理上述住宅所有權過戶手續,並將新的《房產證》交給乙方。上述住宅一經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房屋的產權及使用權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再擁有產權及使用權,原入住人員或存放的物品必須在住宅所有權過戶後的十五日內搬離。

第六條 私有房屋買賣協議中鑑於甲方原來只擁有車庫雜物房的使用權而無所有權,僅取得車庫雜物房的《使用權出讓證》,而《使用權出讓證》又不能到發證機關辦理“使用人”變更手續的實際情況,該車庫雜物房及對應的《使用權出讓證》自乙方付清上述購房款(含車庫雜物房的出讓金)之日起至該車庫雜物房使用權終了之日止歸乙方使用和保管。

第七條 上述住宅及車庫雜物房的交易金額(人民幣壹拾陸萬元整)不包括售房應繳稅費及辦理住宅所有權過戶手續費等各種稅費,此項稅費由乙方承擔。

第八條 違約責任:

(一)乙方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購買上述住宅、車庫的款項支付給甲方的,由甲方按日加收違約金額的百分之 的違約金。

(二)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購房款後未按規定時間辦理上述住宅所有權過戶手續並將新的《房產證》以及車庫雜物房《使用權出讓證》交給乙方的,甲方除必須將住宅《房產證》及車庫雜物房《使用權出讓證》交給乙方外,必須按日支付全部售房款百分之 的違約金。

房屋買賣合同 篇2

賣方(下稱甲方):

地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買方(下稱乙方):

身份 證 :

委 託 代 理 人:

委託代理人身份證:

乙方向甲方購買坐落於 (以下簡稱爲該商鋪)商品房壹套,雙方已簽訂《廣東省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合同編號:號,現經甲、乙雙方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一、甲、乙雙方自願解除上述商品房的買賣合同。

二、自雙方簽訂本協議之日起,買賣合同即終止,雙方之間就買賣合同的爭議全部解決。甲方收回出售給乙方的上述商品房,該商品房的產權即與乙方無關。

三、雙方對退還已付房款辦法已達成一致意見,具體如下:1元。

2、乙方已繳付樓款/。

3、雙方退款事宜另行約定。

四、乙方應於本協議生效後的三個工作日內提交辦理解除按揭貸款協議、解除買賣合同、註銷抵押登記事宜所需要的全部資料,並配合甲方辦妥上述事宜,若乙方不能按時提交相關資料或提交資料欠缺、不合格或拒絕配合辦理的,甲方有權暫緩推還乙方所有款項。

五、辦理解除合同產生的手續費由 乙方 承擔。

六、雙方同意,自本協議生效後,雙方之間就買賣合同的爭議全部解決。除本協議明確約定外,任何一方均不對另一方主張買賣合同項下的權利或與買賣合同相關的權利。 七、本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本協議爲一式伍份,甲方執 貳 份,乙方執 壹 份, 貳 份留存政府相關部門,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 委託代理人:

年月日

房屋買賣合同 篇3

賣 方: ___ ___ ___ ___ 甲 方

買 方: ___ ___ ___ ___ 乙 方

經充分協商,甲乙雙方現就房屋買賣事宜訂條約如下:

一、 甲方自願將下列房屋賣給乙方所有,並已收取乙方購房定金人民幣(大寫) 。

1、房屋狀況(請按《房屋所有權證》填寫)

房屋座落:__ ___ ___

幢 號 室 號 建築結構 總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 用 途

2、該房屋的所有權證號爲: ;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爲:__ ___ ___ 。

3、該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出讓( )、劃撥( )本合同一經簽訂,該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

二、甲乙雙方商定成交價格爲人民幣( ¥ )元, 大寫: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乙方在

年 月 日前分 次付清,付款方式: 。

乙方支付房款具體約定爲:

1、於 ____ 前,支付甲方房款 ;

2、於___ 前,支付甲方房款 ;

三、甲方於 年 月 日前將房屋及附屬物正式交付給乙方使用。甲方在房屋正式交付乙方時,應將該房屋騰空,清結該房屋已發生的水、電、煤氣、電話、有線電視、物業管理等各項費用,並將付訖憑證及該房屋的鑰匙交於乙方驗收。

四、甲方應就該房屋的所處環境、用途、內部結構、狀態、設施、質量等現狀、情況如實告知乙方,並無任何隱瞞。乙方對該房屋的所處環境、用途、內部結構、狀態、設施、質量等現狀、情況均已知悉,並無任何異議。

五、甲方將戶口於___ 年 ___ 月___ 日前從該房屋遷出。

六、甲方保證上述房地產權屬清楚,若發生與甲方有關的產權糾紛或債權債務,概由甲方負責清理,並承擔民事訴訟責任,因此給乙方造成的經濟損失,甲方負責賠償。

七、乙方中途違約,乙方無權要求甲方返還定金。甲方中途違約,甲方應在違約之日起___ 日內雙倍返還定金給乙方。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購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產,每逾期一日,由違約一方向對方給付房地產價款千分之的違約金。

八、上述房地產辦理過戶手續所需繳納的契稅由 方承擔,營業稅由 方承擔,印花稅由 方承擔,個人所得稅由方承擔,向房產交易部門交納的手續費由 方承擔。其它稅費約定情況: 。

九、本合同在履行中若發生爭議,雙方應採取協商辦法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十、本合同經雙方簽章即生效,須共同遵守。本合同未盡事項,可另行議定,其補充協議經雙方簽章後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

十一、本合同一式叄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市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一份。

十二、甲乙雙方約定隨之轉讓的附屬裝修設施爲。

十三、其它約定事項:

甲方(簽章): ____ ____ ____ ____乙方(簽章): ____ ____ ____ ___

共有權人: ____ ____ ____ ___ 地址: ____ ____ ____ ___

地址: ____ ____ ____ ___聯繫電話: ____ ____ ____ ___

聯繫電話: ____ ____ ____ ___

____年____ 月 ____日

房屋買賣合同 篇4

內容提要:對無產權證房屋買賣合同不應直接認定爲無效,而應適用我國合同法關於合同有效的規定或者第51條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合同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消滅時,已付房價款的返還、裝修房屋所形成價值的返還屬於不當得利返還。於此場合,不得適用過失相抵規 則,除非守約方對此類返還選擇了違約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這些返還與違約方應承擔的違約損害賠償並行不悖。

關鍵詞:無產權證房屋買賣 無權處分 解除條件 不當得利

一、案件事實概要

後來乙成爲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對B號房屋所享有的權利被讓與給A公司,成爲A公司財產的一部分。但A公司直至20xx年3月都未能按《售房合同書》給丙辦理B號房屋所有權的過戶登記,表面原因是A公司一直未取得B號房屋的所有權,深層原因是甲違反了她與A公司之間的《賣房協議》,私自將B號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領走,並不配合A公司將B號房屋所有權過戶,致使A公司難以將B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的名下。原告丙認爲,兩被告A公司和甲的行爲違反了合同,嚴重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故此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立即給其辦理房產過戶手續;A公司承擔本案律師費以及本案訴訟費。

一審民事判決認爲: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簽訂的合同無效。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原告丙與被告A公司在簽訂售房合同書時,被告A公司未依法登記領取所售房屋權屬證書,且至今被告A公司仍未取得該房屋權屬證書,丙明知A公司非產權人,所購房屋未取得權屬證書,仍然與A公司簽訂售房合同書,故雙方簽訂的售房合同書無效,對此,A公司與丙均有過錯。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原告要求按售房合同書,被告賠償其律師費之請求,本院不予支援。合同無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丙應將所購房屋返還A公司,A公司亦應將所得房款返還丙。對丙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本案不宜一併處理,丙可另行起訴。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56條、第5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之規定,判決原告丙與被告A公司簽訂的售房合同書無效,原告丙將係爭住房騰空交予被告A公司,被告A公司返’還原告丙購房款。駁回原告丙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民事判決所持的基本立場是,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否則,合同無效。

二、評釋

(一)關於係爭合同的定性

1。關於《賣房協議》的定性2。關於《售房合同書》的定性

把第二份買賣房屋的合同—《售房合同書》—定性爲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有以下根據:第一,該合同明確約定A公司將原房主甲的B號房屋賣給丙;第二,合同簽訂當時,B號房屋的所有權確實登記在他人的名下,並且,登記名義人與A公司、丙均無債權債務關係,B號房屋的所有權與A公司、丙的權利之間的關係過分遠隔,按照債的相對性原則,A公司、丙對登記名義人沒有直接的請求權。這是第二份房屋買賣合同不同於第一份房屋買賣合同的重要之點,所以,筆者把它定性爲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賦予《賣房協議》中的出賣人甲否認《售房合同書》的權利,擴而廣之,賦予連環合同中的前手否認後手所訂另一買賣合同的權利,其弊端是多方面的。其一,會使被告之一的甲這個惡意之人,擴而廣之,會使惡意不履行移轉買賣物所有權義務的前手,非但未受到懲罰,反而獲得了較大利益,誠爲是非顛倒。其二,意味着連環合同沒有法律保障,隨時可能出現多米諾骨牌效應,即,第一個出賣人毀約,拒不將其買賣物的所有權移轉給第二個出賣人,同時不追認第二份買賣合同,其後的買賣合同都因而失去效力。這就破壞了正常的交易,談何交易安全?其三,這不但使原告丙處於受制於惡意之人的極爲不利的境地,而且也違反了買賣合同關於移轉買賣物所有權的`本質(合同法第130條),縱容了拒不履行移轉買賣物所有權義務的惡意出賣人,還誤將出賣人(移轉買賣物所有權的)義務轉換成了抗辯權、形成權,違反了民事權利義務的配置規則。其實,在有體物場合,所有物與其所有權常常是可以替代的,〔2〕因而,甲對B號房屋的所有權可以說是其與A公司之間《賣房協議》的標的物,處於A公司的債權效力的射程內,該所有權對抗不了A公司的債權。換言之,甲只有依約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的義務,沒有據此影響合同效力的權利。一言以蔽之,係爭合同的效力不得取決於甲這個登記名義人是否追認。

(二)關於係爭合同的效力

1。法律的適用: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新法優先於舊法? 係爭合同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還是適用合同法?抑或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爲法釋【1999」19號)、《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爲法釋【20xx」7號)?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專門規定了房地產轉讓(第36一45條),包括房屋買賣。合同法規定了買賣合同(第150一166條),適用於各種買賣合同,包括房屋買賣合同。專就房屋買賣來講,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6條至第45條的規範爲特別法,合同法屬於普通法。依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規則,係爭案件應當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並且是其第37條第6項的規定。

但須看到,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只是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而未正面規定轉讓了無產權證的合同無效。違反該項規定的結果,至少有兩種可能:合同未生效,或者合同無效。究竟如何解釋,頗費思量:一是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規定的立法目的如何,不易查考;二是許多人都認爲,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規定的所謂“不得轉讓”,屬於禁止性規範,不得違反。從該法制定當時的背景推斷,轉讓“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可能就是無效。時至今日,仍有相當的人如此理解。可是,將係爭合同適用於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的規定,判決無效,這如何與合同法、法釋【1999】19號、法釋【20xx】7號的規定相協調?

衆所周知,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相比,合同法的立法指導思想已經發生了重大轉變,不再是像經濟合同法那樣,動輒令合同無效,而是奉行鼓勵交易原則,儘量承認合同的效力,即使是出賣他人之物,也不再是硬性地令合同無效,而是由出賣人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第150條),或者是合同效力待定(第51條),甚至是合同有效下的一般違約責任(第107條等)。法釋【1999】19號第4條的規定,法釋【20xx】7號第18條、第19條的規定都表明了這一點。尤其是法釋【20xx】7號第19條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後超過一年的,由於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援”;以及第18條第1款規定:“由於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爲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爲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這兩條都明確地告訴我們:房屋買賣合同簽訂時,儘管該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合同也有效。當然,這些規定的適用領域限於房地產開發企業作爲出賣人、標的物爲尚未建成的或已竣工的新建商品房的買賣合同(法釋「20xx」7號第1條),對於諸如係爭合同等類型的合同,最多是類推適用。

上述立場及觀點的轉變,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實務上,都是符合發展趨勢的。如果這個結論是正確的話,那麼,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的規定便已經不合時宜。

在這種背景下,貫徹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對係爭案件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而非合同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顯然是不適當的。按照註釋民法學關於適用法律解決糾紛宜妥當的要求,對於係爭案件,應當適用合同法及法釋【1999】19號的有關規定,而非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應當類推適用法釋【20xx】7號第18條和第19條的規定,而非固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的思想。如何達到這一目的,比較理想的路徑是,按照新法優先於舊法的規則,對於係爭案件,不再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這部“舊法”,而適用合同法、法釋【1999」19號的有關規定這些“新法”,類推適用法釋【20xx】7號第18條和第19條的規定。依據這些“新法”認定係爭合同有效,從而,出賣人因其在約定的期限屆滿時未能移轉B號房屋的所有權而承擔違約責任,買受人有權請求出賣人承擔此類責任,同時享有合同解除權。

2。係爭合同效力的認定:違反強制性規範?

確定適用合同法解決係爭案件,只是澄清了問題的一部分,仍然存在着這樣的疑問:對於係爭合同,是適用合同法第52條關於無效的規定,還是合同法第51條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抑或合同法關於合同有效的規定?

一審民事判決書沒有適用合同法第51條和關於合同有效的規定,而是適用了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確認係爭合同無效。該第52條計有5項規定,究竟適用的是哪一項?一審民事判決書並未言明,不符合請求權基礎理論的要求,需要探究清楚。

基於係爭案件的案情,按照一審民事判決書關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簽訂的合同無效”的判決理由,檢索合同法第52條關於無效的規定,只有其中的第5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才符合一審民事判決書的真意。

接下來的問題是,結合係爭合同,合同法第52條第5項所謂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所指應爲何者?是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的規定,還是指合同法中的相應規定?在筆者看來,回答都應是否定的。其理由在於,第一,如同上文分析的那樣,係爭案件不應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這就排除了該法第37條第6項作爲一審判決所指“強制性規定”的妥當性,換言之,一審判決把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這個“強制性規定”作爲認定係爭合同無效的根據,是不適當的。第二,合同法總則中,作爲認定係爭合同無效根據的“強制性規定”,除第52條以外,別無其他規範。在合同法分則的“買賣合同”一章中,也找不出認定係爭合同無效的“強制性規定”。就是說,在不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前提下,一審民事判決書認定係爭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只有合同法第52條第5項關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的規定,別無其他。可是,將該條項適用於個案,必須結合另外的具體的“強制性規定”纔可判斷出係爭合同是否違反了“強制性規定”,進而認定係爭合同無效與否,在找不出係爭合同違反了另外的具體的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不得單純地援引合同法第52條第5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來認定係爭合同無效。

一言以蔽之,一審判決將合同法第52條適用於係爭案件,的確不當。

3。係爭合同效力的認定:效力待定?合同有效?

以上討論雖然得出了係爭案件不應適用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的結論,但是仍然未解決這樣的問題:係爭案件是適用合同法第51條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還是合同法有關合同有效的規定,甚至類推適用法釋【20xx】7號第19條或第18條的規定?解決這個問題,可有如下方案:其一,適用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其二,合同法第150條系關於買賣合同權利瑕疵擔保的規定,且處於合同法分則當中,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不僅適用於買賣合同中的無權處分,而且適用租賃等合同中的無權處分,且處於合同法總則部分,故前者爲特別法,後者爲普通法,前者應當優先適用。其三,合同法第51條和第巧0條競合,究竟適用哪一條,由權利人選擇。其四,適用合同法第107條等規定,類推適用法釋[20xx]7號第19條或第18條的規定。

採用方案一帶來的弊端,在上文關於係爭合同的定性部分中已經談到,主要表現爲是非顛倒,在連環合同場合會導致多米諾骨牌效應,破壞正常的交易,誤將義務轉換成抗辯權、形成權。既然如此,解決係爭案件不應採取該方案。

方案二、三運用在某些案件中可能適當,如在買受人簽訂合同時不知作爲買賣物的房屋無產權證的案件中,買受人援引合同法第150條,追究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比較合適。但在係爭案件中不能採用這兩個方案,因爲係爭案件中的原告在訂立係爭合同時知曉B號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至少是重大過失地不知。按照合同法第151條關於“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義務”的規定,出賣人A公司不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運用排除法,只剩下方案四了。筆者也未找到比方案四更好的方案,至少暫時對其持肯定態度。據此,認定係爭合同有效,出賣人A公司若不能辦理完畢B號房屋所有權的過戶登記手續,便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買受人丙享有此類請求權。從係爭案件中原告丙的訴訟請求爲兩被告立即辦理房屋所有權的過戶手續觀察,可知其未採取方案一、二、三,而是選擇了係爭合同有效的方案,即方案四。

(三)關於《售房合同書》第4條約定的定位:附解除條件?約定解除?

《售房合同書》第4條約定:A公司如不能在20xx年12月31日前將B號房屋的戶名過到丙名下,除應如數退還丙所付全部款外,還應對丙作適當經濟賠償。

該約定是屬於附解除條件,還是構成約定解除?如果屬於附解除條件,售房合同便爲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爲,按照合同法第45條第1款後段的規定,當解除條件成就時,售房合同失效,並且是自動地當然地歸於消滅。因被告A公司在20xx年12月31日未能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戶到丙名下,條件已經成就,那麼,無需當事人通知解除合同,售房合同便自此自動地、當然地終止,被告A公司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的義務隨之消滅,因而,原告丙訴請被告A公司立即給其辦理房屋所有權的過戶手續,沒有依據,應予駁回。

如果該第4條的約定構成了約定解除,則售房合同不是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爲,不會因所謂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地、自動地終止,而是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出現時,解除權產生。即A公司在加01年12月31日未能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戶到丙名下,原告丙自此取得解除權。丙若行使該解除權,通知被告A公司《售房合同書》作廢,那麼,該合同歸於消滅;若不行使解除權,仍然請求被告A公司向其移轉B號房屋的所有權,那麼,應當得到支援。

總之,《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約定,假如構成約定解除,那麼原告丙就能請求被告A公司繼續履行售房合同,進而取得B號房屋的所有權;倘若屬於附解除條件,因係爭合同已經終止,被告A公司就不再負有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的義務。可見,準確地定性《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約定,對解決B號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否的問題至關重要。

就《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文義分析,它沒有表達下述意思:A公司在20xx年12月31日未能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戶到丙名下時,丙“可以”或“有權”將售房合同解除。也就是說,該條的約定未給當事人任何一方保留解除權,因此不符合約定解除的要件。

《售房合同書》第4條規定,A公司在20xx年12月31日未能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戶到丙名下時,A公司應如數退還丙所付的全部房款,並作適當經濟賠償。換一種表達方式就是,售房合同消滅,雙方之間恢復原狀。此約定正符合附解除條件的要求,而不符合約定解除的特徵。 把《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約定作爲附解除條件,便有如下結論:由於該條件系由雙方約定的,在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情況下,原則上只有雙方同意,纔可以將其排除。在係爭案件中,原告丙請求被告辦理B號房屋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手續,是單方面改變原來的雙方的約定,即,不讓係爭合同自動地當然地消滅,而是繼續有效。對此,被告不予認可,因此,原告丙單方面地改變雙方關於附解除條件的原有約定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排除附解除條件的效力。換言之丁原來約定的附解除條件依然有效,它不會轉換爲約定解除,最終的結果是係爭合同照樣自動消滅。

正因原告丙與被告A公司之間的售房合同已於20xx年12月31日自動消滅,所以,原告丙訴求被告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戶到其名下,便沒有法律根據,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援。

(四)關於B號房屋價款返還的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物的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爭合同終止,原告返還其佔有的B號房屋,被告A公司返還其所取得的價款,這已經得到了一審民事判決的確認,但應當弄清此筆價款返還的請求權基礎。

由於貨幣的所有權原則上與對該筆貨幣的佔有相一致,所以,當原告丙將價款支付給被告A公司後,他就喪失了對該筆價款的所有權。現在,因係爭合同自20xx年12月31日屆滿時B號房屋的所有權不能移轉至丙名下而自動終止,被告A公司有義務返還該筆價款。由於原告丙對該筆價款無所有權,所以,他請求A公司返還的請求權基礎就不可能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當事人雙方的損益變動並予以調整的角度着眼,其應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此判斷乃因爲這種損益變動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1。被告A公司不再移轉B號房屋的所有權,連佔有也要恢復,卻擁有該房屋的部分對價,顯然獲得了利益。2。原告丙不能取得B號房屋的所有權,連佔有也要喪失,卻支付了價款,存在着損失。3。這種利益和損失之間存在着因果關係。4。被告A公司擁有價款沒有合法根據。在德國,是從合同終止、債權不復存在的角度說價款無原因,在中國,可以直接從A公司不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卻獲得價款沒有法律規定或約定的根據角度予以認定。

當然,假如原告丙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把該筆購房款作爲因被告A公司不將B號房屋所有權過戶給他而造成的損失,主張違約損害賠償,返還價款的請求權基礎也可以是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筆者認爲,如此尋找請求權基礎,符合違約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可予支援。不過,從原告丙訴訟請求和一審民事判決書表述的文義看,都未尋求違約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者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各有利弊。主張前者,不必舉證被告A公司具有過失,不受與有過失、應當預見等規則的制約。主張後者,在原告丙的損失大於125000元價款時,可以多獲得些賠償。

(五)對係爭B號屋裝修問題處理的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售房合同消滅,原告佔有B號房屋的根據不復存在,有義務返還。於此場合,原告對B號房屋的裝修如何處理?從《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約定看,雙方當事人都把丙支出的裝修費作爲其經濟損失看待,原告丙欠缺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民事判決則謂,對原告丙的該項經濟損失,本案不宜一併處理,丙可另行起訴。對此,應當如何評論?因原告丙訴求被告辦理係爭房屋所有權的過戶登記手續,主張取得係爭房屋的所有權,是以係爭合同有效爲前提的。而主張裝修B號房屋形成添附價值的返還,是在係爭合同消滅情況下的“清算”表現。可見,原告丙若同時主張上述二權,顯然不合邏輯。問題是,一審法院的主審法官欲認定係爭合同無效,依據法律和法理便會發生裝修形成價值的返還問題,可是原告丙卻無此訴求,如何處理方爲妥當?有意見認爲,於此場合主審法官負有釋明的義務,應當提示原告丙: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原告丙取得不了係爭房屋的所有權,宜訴求其他項目,包括裝修B號房屋形成的添附利益的返還。如果主審法官未做此類釋明,便未盡到職責。〔5〕這種意見值得重視。

在筆者看來,在這裏應當持有如下見解:

如果被告A公司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移轉給了原告丙,那麼,丙對該房屋的裝修屬於對其所有物的改良,與他人無關。但係爭合同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失效,B號房屋的所有權不會移轉給丙,丙對B號房屋的佔有沒有根據,其應當返還該房屋,這就產生了丙裝修B號房屋如何處理的問題。

從B號房屋本身的角度觀察,裝修材料與B號房屋結合在一起,不能分離,或者雖然能夠分離,但所需費用過巨,構成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丙喪失對裝修材料的動產所有權,B號房屋的所有權擴張到裝修材料上。但B號房屋的所有權人甲對此未支付相應的代價,其享有這部分利益沒有合法根據,構成不當得利,甲有義務予以返還。就是說,原告丙對其喪失的這部分利益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從原告丙和被告A公司之間的售房合同的角度看,B號房屋所有權不能於20xx年12月31日前移轉至原告丙的名下,構成被告A公司違約。該違約行爲給丙造成了購買此類房屋的機會喪失、支出裝修費等一系列損失。如此,裝修費可以作爲被告A公司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當事人雙方也是如此認識的,體現在《售房合同書》第4條中。

可見,B號係爭房屋裝修問題的處理,可有兩個請求權基礎,一個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個是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原告丙主張並實現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他的這部分損失得到了填補,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缺少“損失”這個構成要件便不會產生。如果原告丙主張並實現了損害賠償請求權,B號房屋所有權人的利益便得而復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欠缺“獲得利益”這個要件而不成立。就是說,原告丙只能選擇其中之一而主張,不得同時實現二者。

就一審訴訟的實際情況看,原告丙選擇了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其法律及法理依據,但不是最佳的選擇。因爲賠償損失在範圍上要受與有過失規則(合同法第120條及其解釋)的制約,而一審民事判決也果真如此裁量了,以原告丙也有過錯爲由未裁判被告A公司承擔賠償損失責任。

假如原告丙選擇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那麼,因以另一被告甲獲得的附合利益爲準予以返還,與原告丙有無過失無關,加之這不屬於賠償責任,所以就不再適用與有過失規則,即使丙有過失,也有權請求返還接近於添附在B號房屋的價值。在這樣的情況下,一審判決就不會以原告丙也有過錯爲由不支援其返還不當得利的訴求。

由此可見,請求權基礎理論及其在個案中的正確運用,直接關係到權利人的利益能否得到法律保護,不單純是個學術問題,即使是從事實務工作的法律人也應當予以重視。

(六)餘論

1。關於原告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實,因被告A公司違約,原告丙遭受了一些損失,如喪失了與他人簽訂買賣房屋合同的機會,若再買到與B號房屋相當的房屋需要花費更多的價款,該超出部分的價款即爲原告丙的損失。再如,原告丙因購買B號房屋而支出了交通費、訴訟費、誤工費等。這些損失,屬於真正的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原告丙均可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權基礎只有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會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更不會是物的返還請求權。由於違約損害賠償的範圍受到合理預見、與有過失、減輕損害等規則的限制,因此原告丙若對該項損失的造成或擴大也有過失,則要依據與有過失規則,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即被告A公司要少賠乃至不賠。

從法律人的要求講,原告丙本應援引合同法第107條、第135條等條款,請求被告A公司賠償上述損失,但原告丙未提起此項訴訟請求,喪失了良機。

2。關於原告丙的債權人代位權

從《售房合同書》第2條關於丙於本合同簽訂之日向A公司交納購房首款人民幣125000元整,丙從首款交付之日起即有權裝修、人住B號房的規定分析,被告A公司自該合同簽訂之日起即有義務移轉B號房屋的所有權。如果丙能夠舉證被告A公司怠於請求甲辦理B號房屋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手續,那麼,原告丙便享有了債權人的代位權,在20xx年12月31日屆滿之前,即((售房合同書》未自動終止之前,可以甲爲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請求甲辦理B號房屋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手續。

在係爭案件的實際訴訟過程中,原告丙將甲和A公司作爲共同被告起訴,請求他們履行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移轉於原告丙的義務,這可否視爲原告丙在行使債權人的代位權?筆者持否定的觀點,理由在於,其一,原告丙訴請甲履行B號係爭房屋的所有權過戶義務,未表示是在行使被告A公司對於甲的到期債權。這不符合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其二,原告丙提起的是普通訴訟,沒有援引合同法第73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19號第11條至第22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向甲主張債權人的代位權。當事人不主張,即難以認定原告丙在行使債權人的代位權。其三,原告丙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的時間在20xx年3月,而係爭合同因其所附的解除條件成就而已於20xx年12月31日自動終止,致使其向被告A公司主張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的債權消滅。這樣,又欠缺債權人代位權的另一個構成要件,即使主張了債權人的代位權,也得不到主審法院的支援。

總之,原告丙因其未及時提起債權人代位權之訴,喪失了取得B號房屋所有權的一個機會。

房屋買賣合同 篇5

出賣人(甲方):

買受人(乙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規定,甲、乙雙方遵循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經協商一致訂立本合同,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甲乙雙方【未透過經紀機構居間介紹】【透過公司居間介紹(房地產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執業證書號:)】,由乙方受讓甲方自有房屋及該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房地產),房地產具體狀況如下:

(一)甲方依法取得的房地產權證號爲:

(二)房地產座落在市【區】【縣】【路】【弄】【新村】【支弄】號室。部位:房屋類型:結構:

(三)房屋建築面積平方米,該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面積】【分攤面積】平方米。

(四)房屋平面圖和房地產四至範圍(附件一);

(五)該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所有權爲【國有】【集體所有】;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出讓】【劃撥】方式獲得;

(六)隨房屋同時轉讓的設備(非房屋附屬設備)及裝飾情況(附件二)

(七)甲方轉讓房地產的相關關係(包括抵押、相鄰、租賃等其他關係)見附件五。

甲方保證已如實陳述房地產權屬狀況、設備、裝飾情況和相關關係,乙方對甲方上述轉讓的房地產具體狀況充分了解,自願買受該房地產。

第二條

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產轉讓價款爲(幣)計元。(大寫):仟佰拾萬千百拾元整。

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甲乙雙方在付款協議(附件三)中約定明確。乙方交付房價款時,甲方應開具符合稅務規定的收款憑證。

第三條

甲方轉讓房地產時,土地使用權按下列第款辦理。

(一)該房屋佔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從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甲方將上述房地產轉讓給乙方後,出讓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一併轉移給乙方。

(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可以不辦理】【應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由【甲方】【乙方】按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條

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於年月日前騰出該房屋並通知乙方進行驗收交接。乙方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日內對房屋及其裝飾、設備情況進行查驗。查驗後【簽訂房屋交接書】【甲方將房屋鑰匙交付給乙方】爲房屋轉移佔有的標誌。

第五條

甲方承諾,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至該房屋驗收交接期間,凡已納入本合同附件二的各項房屋裝飾及附屬設施被損壞或被拆除的,應按被損壞、或被拆除的房屋裝飾及附屬設施【估值倍】【價值元】向乙方支付違約金。

第六條

甲、乙雙方確認,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的日內,【甲乙雙方共同】【委託甲方】【委託乙方】【委託】向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轉讓過戶手續。

上述房地產權利轉移日期以【市】【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受理該房地產轉讓過戶申請之日爲準,但房地產交易中心依法作出不予過戶決定的除外。

甲方承諾,在乙方或者委託他人辦理轉讓過戶時,積極給予協助。由於甲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時提供相關材料的,乙方按本合同第十條追究甲方的違約責任。

第七條

上述房地產風險責任自該房地產【權利轉移】【轉移佔有】之日起轉移給乙方。

第八條

本合同生效後,甲、乙雙方應按國家及本市的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在上述房地產【權利轉移】【轉移佔有】前未支付的物業管理費、水、電、燃氣、通信費等其他費用,按本合同附件四約定支付。【權利轉移】【轉移佔有】後該房地產使用中所發生的費用,按本合同附件四約定支付。

第九條

乙方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付款的,甲、乙雙方同意按下列第款內容處理。

一、每逾期一日,乙方應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的%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

二、乙方逾期未付款,甲方應書面催告乙方,自收到甲方書面催告之日起的日內,乙方仍未付款的,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並書面通知乙方,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的日內乙方未提出異議,合同即行解除。甲方可從乙方已付款中扣除乙方應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的違約金,餘款返還給乙方,已付款不足違約金部分,乙方應在接到書面通知之起日內向甲方支付。若乙方違約給甲方造成經濟損失的,甲方實際經濟損失超過乙方應支付的違約金時,實際經濟損失與違約金的差額應由乙方據實賠償。

第十條

甲方未按本合同約定的期限將上述房地產交付(包括房地產交接及房地產權利轉移)給乙方,甲、乙雙方同意按下列第款內容處理。

一、每逾期一日,甲方應向乙方支付已收款%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

二、甲方逾期未交付房地產,乙方應書面催告甲方,自收到乙方書面催告之日起的日內,甲方仍未交付房地產的,乙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並書面通知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的日內甲方未提出異議,合同即行解除。甲方除應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日內向乙方返還已收款和利息(自乙方支付房款之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外,還應按已收款的%向乙方支付違約金。若甲方違約給乙方造成經濟損失的,乙方實際經濟損失超過甲方應支付的違約金時,實際經濟損失與違約金的差額應由甲方據實賠償。

第十一條

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在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訂立的補充條款或補充協議,爲買賣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份。本合同補充條款與正文條款不一致的,以補充條款爲準。

第十二條

本合同自【甲、乙雙方簽訂】【公證處公證】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條

本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甲、乙雙方在履行本合同過程中若發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不願意仲裁,願意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請將此條款劃去)。

第十四條

本合同一式份,甲、乙雙方各執份,和【市】【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各執一份。

出賣人:

買受人:

年月日

補充條款

附件一

房屋平面圖及房地產四至範圍

附件二

隨房屋同時轉讓的設備及裝飾情況

附件三

付款協議

附件四

物業管理費、水、電、煤、電訊等其他費用的支付

附件五

相關關係(包括抵押、相鄰、租賃等其他關係)

附件六

居間介紹、代理等中介服務情況

房屋買賣合同 篇6

簽訂時間:

簽訂地點:

甲方: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

甲乙雙方就位於的一處農村房屋的買賣事項,根據我國物權法、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經充分、平等協商,自願達成如下一致協議;

一、本合同雙方當事人均爲________市_______街道___________村__________組集體成員。

二、房屋情況:本合同項下的房屋位於_____市_____街道,相鄰爲,建築面積,北屋,東屋,西屋,南屋,院落面積爲,房屋登記在名下或宅地基使用權證登記在名下。

三、該交易房屋由甲方全額出資建造,使用的土地爲______村_____組集體土地,並徵得其他村民和村集體同意,可以長期佔有、使用。

四、在房屋交付給乙方前,甲方保證:

一、本合同項下的房屋甲方享有完整的處分權利,或已徵得其他權利享有人的同意,擁有處分該房屋的權利;

二、本合同項下的房屋除乙方外未與任何第三方簽訂買賣協議或未因甲方個人或家庭債務與第三人簽訂賠償協議、抵押協議等或未因法院判決使第三人對該房屋享有權利;

三、如甲方違反本保證,須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全部購房價款30%的違約金。

五、本合同項下的房屋交易價格爲人民幣_______萬元,該價格包括該房屋使用所佔土地的費用、房屋建造的費用、附屬設施的價值、合理的增值價值以及應當繳付的相關稅費。

六、房款支付:自該合同雙方簽字之日起日,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項,並將該款項匯入甲方賬號爲的帳戶;如未按期交付房款,乙方需每天額外向甲方支付房款總額的違約金,如乙方在合同簽訂之日起天仍未付清房款,甲方不經乙方同意,可以解除本合同並享有追究乙方違約責任的權利。

七、房屋交付:乙方根據第六條將全部房款匯入甲方提供的賬號之日起日內,甲方須將本合同項下的房屋以及包括但不限於房屋宅基地使用權證、房產證等全部相關資料原件交付給乙方並負責騰空房屋;如甲方未按期交付材料和房屋,須向乙方每天支付元的違約金,直至甲方交付全部材料和房屋爲止;如甲方在合同簽訂後一個月內,仍未交付房屋,乙方不經甲方同意,可以解除本合同並追究甲方的違約責任,因乙方未付清房款的原因除外。

八、在接到乙方辦理房產過戶的書面通知後日,甲方應當根據乙方的需要,積極配合乙方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的相關手續;如甲方拒絕或無故拖延,不予以配合,甲方須向乙方每日支付元違約金,直至協助乙方辦理完房產過戶爲止;因不可抗力、政策性或乙方自身等其他與甲方無關的原因造成無法辦理過戶的,與甲方無關。

九、該房屋交付給乙方後,該房屋(包括土地、房屋及附屬設施)的所有權益歸乙方所有,包括但不僅限於徵地補償、拆遷補償等;如甲方得到該上述補償款後應當將該款項全部給付乙方,如甲方無故拖延或拒絕給付乙方,除全部給付補償款外,須向乙方支付元的違約金。

十、在交付房屋之日起,房屋的一切事宜與甲方無關,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礙或侵犯乙方基於本合同約定而享有的佔有、使用和處分房屋的權利;甲方因包括但不限於房屋買賣、個人債務等個人原因侵犯乙方的權利,造成乙方無法繼續佔有、使用或處分房屋的,甲方除返還本合同全部購房款外,須按照發生妨礙乙方佔有、使用或侵犯乙方處分房屋權利的實質性影響之時的市場價格補償乙方。

十一、在本合同簽訂之日起,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將該房屋出賣給任何第三方:如甲方違反本約定,擅自處分房屋,甲方須返還全部購房款並支付全部購房款100%的違約金。

十二、其他事項:

一、如果雙方就本合同事項發生爭議,雙方無法協商解決時應當首先請求本村村委會、所在街道辦事處協調解決。

二、雙方應當請至少兩名本村集體成員作爲本次交易的見證人,並在本合同上簽字摁手印。

三、本合同正本一式六份,雙方各持三份;自雙方簽字摁手印之日起生效,並持續有效。

甲方(簽字捺印)身份證號:

乙方(簽字捺印)身份證號:

見證人(簽字捺印)身份證號:

見證人(簽字捺印)身份證號:

附:

見證人聲明

見證人聲明如下:

一、見證人與甲乙雙方同爲集體組織成員;

二、見證人與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就本房屋買賣不存在任何利益糾紛;

三、本合同經我們見證,雙方自願、平等協商,不存在脅迫、暴力強迫等違法情況,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四、本合同在年月日在家中籤訂,現場參與人員有甲方、乙方和見證人總計四人,雙方簽字蓋章後本合同生效。

見證人(簽字捺印)

甲方(簽字捺印)

乙方(簽字捺印)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