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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最新版參考

附隨義務在我國《合同法》中應嚴格定義爲狹義的概念。其設立的目的在於:一是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二是維護對方的人身或財產利益。違反附隨義務與違反給付義務一樣產生違約責任。附隨義務的內容包括通知、協助、保密和基於誠信原則而產生的其他義務。經濟法擴展了附隨義務,使其作用更爲凸現,實現了追求實質正義的理念。

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最新版參考

一、附隨義務的概念

附隨義務作爲民法理論的新興內容,儘管學者們對其理解各有出入,但是達成的基本共識是:附隨義務是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之間亦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爲了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並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財產利益,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所承擔的作爲或不作爲的義務。這表明附隨義務以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係爲前提,以誠實信用原則爲依據,其目的在於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並維護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其內容也並非自合同關係之始就已確定,而是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隨着合同關係的進展逐步得以確立的。

雖然學術界對附隨義務產生的前提、目的、基於的原則都無異議,但對於附隨義務所涵蓋的內容,調整的範圍確依然存在爭議,爭議的焦點在附隨義務是否包括了先合同義務和後合同義務。附隨義務理論的先河起源於1861年德國學者耶林發表了“契約上的過失,契約無效與不成立時的損害賠償”一文,探討了對合同訂立階段信賴關係保護的必要性,提出了締約過失責任理論。隨着實踐的發展與認識的深化,合同履行時的附隨義務和後合同義務均出現於判例學說之中。於是,沒有法定和約定的依據,合同當事人爲了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和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也承擔起告知、說明、照顧、保密等義務。與合同自由原則下的約定義務不同,這三類義務在誠信原則的指引下,旨在調節合同當事人之間及當事人與社會間的利益關係,以達到三方利益的平衡。可以說,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和後合同義務都是基於同先合同義務一樣的理念,那就是誠信原則,並隨誠信原則而產生,三者可謂同根同宗。臺灣學者王澤鑑把附隨義務定義爲“債之關係在其發展過程中,爲使債權能夠圓滿實現,或保護債權人其他法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除給付義務外,尚應履行其他行爲義務,其主要的有協力義務、通知義務、照顧義務、保護義務及忠實義務”,其意是把先合同義務、後合同義務與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統稱爲附隨義務。但是三者卻具有不同功能、承擔不同的責任,所以不能簡單的把三種義務同時歸爲附隨義務。所以附隨義務應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附隨義務是於合同關係發展的各個階段均可發生的,當事人依誠信原則所應負擔的義務,包括了先合同義務和後合同義務。但我國《合同法》第四章中的第6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因此,按《合同法》整個體系來解釋的話,附隨義務應僅發生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因爲附隨義務是相對於給付義務而言的,是依附於給付義務,是爲了保證合同給付義務的順利履行基於誠信原則而規定產生的,它的內容是隨着合同給付義務完成的情況變化而不斷變化的。而先合同義務則是從締約磋商到合同生效前的這段時間締約人所負有的義務,由於合同未成立,給付義務尚未產生,所以它不依附於給付義務而存在,是獨立存在的,內容也是比較確定的。後合同義務是合同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後對締約人所負有的義務,同樣不依附於給付義務而存在。因此,嚴格意義的附隨義務的概念應確定附隨義務存在的範圍、功能、產生的原則、內容。所以狹義的附隨義務的概念應定義爲“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爲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或周全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財產利益,債務人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而履行的通知、協助、保密、保護等給付義務以外之義務”。我國《合同法》中的附隨義務採用的是狹義的概念。

二、附隨義務與其他義務的區別

債之關係的核心在於給付,給付具有不同的意義和功能。除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上尚有先合同義務、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後合同義務及不真正義務。附隨義務的真正含義需與其相近的概念中比較,方得獲知。

(一)與給付義務的區別。給付義務分爲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是指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的基本義務。例如,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應交付其物及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應支付價金之義務,均屬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是不具有獨立的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合同的類型,而在於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的義務。

附隨義務與主給付義務的區別有三:

(1)主給付義務自始確定,並決定合同類型。附隨義務則是隨着合同關係的.發展而不斷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關係中均可發生,不受特定合同類型的限制。

(2)主給付義務構成雙務合同的對待給付,一方在對方未爲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附隨義務原則上不屬於對待給付,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

(3)不履行給付義務,債權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隨義務,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損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當然,有些合同上的義務,究竟屬於給付義務還是附隨義務尚有爭論

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存在爭論。德國通說認爲,應以可否獨立以訴請求履行爲判斷標準加以區別。可以獨立以訴請求的義務爲從給付義務。有人稱之爲獨立的附隨義務。不得獨立以訴請求的義務而附隨義務,有人稱這爲不獨立的附隨義務。

(二)附隨義務與先合同、後合同義務的區別。《合同法》第42、43條規定了先合同義務,第92條規定了後合同義務,第60條規定了合同履行過程的附隨義務,法條的詳細規定爲準確區分三者,提供了條件。雖然先合同義務、後合同義務和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皆派生於誠實信用原則,抽象出合同締結、履行、消滅三個階段當事人始終應當照顧、保護相對方人身、財產利益的共性,但是三者之間的差異仍很明顯。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義務的功能不同。先合同義務、後合同義務的功能主要在於保護相對人的人身財產上的利益。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除了承擔這一功能,還具有輔助實現債權人的給付利益的功能。第二,義務違反後的責任類型不同。違反先合同義務,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該責任已成爲不同於侵權責任、也區別於違約責任的一種獨立責任。違反後合同義務,與違反合同義務後果相同,當事人依據合同法原則,承擔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合同法》第107條的對“合同義務”違反而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亦適用於對合同履行中附隨義務的違反,所以對附隨義務的違反承擔責任的性質應爲違約責任。

(三)附隨義務與不真正義務。所謂不真正合同義務是指合同相對人雖不得請求義務人履行,義務人違反也不會發生損害賠償責任,而僅使負擔此義務者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後果的義務,理論上也稱間接義務。《合同法》上爲受害人規定的不真正義務主要就是減輕損害的義務,簡稱減損義務。減損義務所指的損害是指受害人自己的損害,對這種義務的違反不得讓義務人賠償他人損害,而是使其自負損害,與一般法定義務違反的後果頗不相同,所以才稱爲“不真正義務”。如《合同法》第119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二者的區別主要在於,附隨義務是向對方所承擔的義務,違反該義務應向對方承擔責任;而不真正義務並非是向對方承擔的義務,違反該義務亦不會產生向對方擔責的情況,只是自我遭受不利益。

三、附隨義務的種類

債之關係爲一種發展性之過程。附隨義務是在債之不斷髮展過程中表現爲不同的義務,唯其產生不得脫離誠實

信用原則,其功能僅爲輔助給付義務的實現。我國《合同法》中對附隨義務內容的規定大體包括了以下幾個方面:

(1)關於通知義務。通知義務又稱告知義務,指合同當事人應將對合同相對方利益有重大影響的事項告知對方的義務。關於告知義務,《合同法》第158條、第191條、第228條、第230條、第232條、第256條、第257條、第278條、第298條、第309條第338條、第370條、第373條、第384條、第389條、第390條、第399條、第413條等分別作了規定。

(2)關於說明義務。合同當事人對合同相對方利益有重大影響的事項負有向對方說明義務。《合同法》除了在總則中規定格式條款提供者對免責或限責條款的說明義務外,還在分則第199條、第231條、第304條、第307條、第324條、第356條、第383條等中作了較爲具體的規定。

(3)關於協助義務。協助義務是指合同當事人應協助對方履行義務,以使合同能順利履行的義務。在合同關係上,債務人所負的履行義務多數是積極的給付義務,以滿足債權人利益爲目的。而債權人要現實地享有合同利益,就必須以自己的行爲接受債務人的履行,配合債務人完成履行行爲。如果沒有債權人的配合、創造必要的條件,合同將無法得到履行或不能達到履行的效果。爲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債權人負協助義務《合同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75條、第277條、第289條、第309條、第331條、第335條、第357條、第358條、第359條、第385條、第386條等均作了相應的規定。

(4)關於照顧義務。債務人履行合同時,應以謹慎、誠實的態度照顧合同相對方及合同中的標的物,輔助債權人實現給付利益。《合同法》第156條、第247條、第265條、第301條、第416條則作了規定。

(5)關於保密義務。保密義務又稱爲忠實義務,是指合同當事人負有將透過合同關係而瞭解到的對方的祕密予以保密的義務。在合同訂立時,爲了使對方瞭解和信任,一方往往要向對方透露自己的一些祕密。這些祕密主要表現爲商業祕密、技術祕密等,《合同法》法第266條、第324條、第346條、第347條、第350條、第351條、第352條作出了規定。

(6)關於保護義務。當事人履行合同時,應盡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保護相對方人身和財產利益。《合同法》第333條、第282條、第303條亦有規定。

上述情形表明,我國合同法對附隨義務給予了全面的認可。可以說,附隨義務使社會對合同利益關係的調節更加嚴密、更加細膩。雖然附隨義務及其法定化,對維護社會權利,追求衡平正義意義重大,但是如果認爲依靠合同法對附隨義務的法定化,可以完全達到現代合同關係中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平衡,實現實質正義,則期望值過高。合同法的屬性與社會現實兩方面決定了附隨義務法定化只是民法在其能力所及範圍之內協調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矛盾、追求實質公平正義的方法,因而具有顯而易見的侷限性。附隨義務法定化並未改變其“附隨性”。

四、經濟法對合同履行中附隨義務的擴展

在經濟法中,對具有平衡個人權利、利益與社會權利、利益,追求實質正義功能的附隨義務的規定,有不同於《合同法》的具體體現。

首先,在經濟法中,附隨義務由合同法中的附隨地位上升爲主體地位。

因爲經濟法調整與社會權利、社會利益有重大利害關係的特殊的合同關係或者合同關係的特殊方面,附隨義務無論在宗旨、目的抑或性質、作用上與其均具有極強的同質性。故而,將附隨義務納爲主要內容,在部門經濟法中屢見不鮮。《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重點規定經營者的義務、消費者的權利。這些義務以內容而言,即是保護義務、說明義務、告知義務等。

其次,經濟法強調了合同關係中強者的附隨義務。

合同法奉行抽象人格之立法模式,在其視野中合同當事人的實力和地位沒有差別,因而對當事人承擔的附隨義務之內容和機率的規範是中庸持平的。但是在經濟法的視野內,合同當事人不僅有經濟實力之別,亦有資訊實力之別,當事人承擔的義務是既難以亦不應持平的。透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加強了作爲強者的經營者的義務與責任,以保護合同關係之弱者消費者,實現實質公平。

第三,經濟法保障附隨義務履行的力度加強。

僅就對附隨義務地位的強化、承擔方的確定以及義務內容明確化而言,經濟法不過是對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某些強制性規定而已,似乎可將經濟法看作合同法的特別法。但是當經濟法將國家的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立法機關乃至社會團體確立爲保障附隨義務履行的監管機關時,與合同法的區別便凸顯出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章規定國家、各級人民政府、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採取措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法院應當採取措施,方便消費者提起訴訟,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起訴條件的消費者權益爭議,必須受理,及時審理。

第四,經濟法細化了附隨義務的內容。

合同法對附隨義務內容的規定極不明確,經濟法則對相應內容作出了詳細而明確的規定。例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規定了消費者知悉真情權:“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價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第五,經濟法加重了違反附隨義務的法律責任。

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附隨義務已成爲民事義務的重要組成部分;違反此類義務應承擔民事責任。但是經濟法所規定的違反附隨義務的責任大大加強,它可能對違反附隨義務的一方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亦有可能承擔罰款等行政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