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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請書範文集錦五篇

申請書2.23W

在人們物質精神需求不斷增長的今天,我們會經常使用申請書,在寫作上,申請書也具有一定的格式。什麼樣的申請書纔是合理的呢?下面是小編爲大家收集的再審申請書5篇,歡迎閱讀,希望大家能夠喜歡。

再審申請書範文集錦五篇

再審申請書 篇1

申請人xx、男、xx歲,漢族,農民,住xx鎮敖包山村。

申請人xx與被申請人xx及xx林地侵權糾紛一案,不服xx中級人民法院(20xx)x民一終字第xx號民事判決和xx縣人民法院巴民初字第95號民事判決不服,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一、請求撤銷xx縣人民法院(20xx)巴民初字第95號、xx中級人民法院(20xx)x民一終字第620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

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1990年初,我所在的xx鎮南山村委會與申請人協商將本村九組地頭北現王振承包的土地南的3。7畝土地承包給我,承包期限二十年。當時因是荒地,又是溝沿的上坡,再加之當時土地管理制度的不完善,沒有簽訂書面合同,只是口頭協議。

1990年的春天,我找了本村的許峯用四輪車翻地,量曬一年後,1991年和1992年連續種了兩年地,1993年我見該地坑窪不平,種莊稼不長,買了樹苗,栽植了柳樹和楊樹。XX年當時的村書記朱華找我讓交承包費,我於同年8月20日交給村主任張廣300元(有張的證實),之後,朱華說少又讓交,我於同年的11月28日又交給朱華600元(有證據證實)。

XX年12月30日,村委會找我讓延長承包期限四十年,雙方簽訂了書面合同,並在鎮林業工作站備案。

20xx年7月份,王振將我栽的樹砍掉,被我發現後製止。后王起訴至法院,稱我侵權,要求承擔侵權職責,並判令我與村裏所簽訂的合同無效。一審敗訴後,申請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現我提出再審。我認爲:一審、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主要理由如下:

一事實不清

(一)我與xx所承包的林地不是一塊地,從xx和我各自的合同四至就能印證該事實。

xx提交的植樹造林承包合同書第二項記載:“承包在四至爲西至崔德房東大道,東至二龍灌渠山洪交叉西沿;南至旱渠沿底;北至旱渠北沿底。在25畝承包地中包括山洪交叉北二龍灌渠內屬南山村所有地段(宜造林部分五畝)四至爲南至山洪交叉口,北至二龍渠第一座小橋南,東垤渠沿底,西至渠沿底”。

從上述合同記載的四至說明:

1王承包的地塊爲兩部分:前部分雙方引起爭議的地塊,後部分在距離該地塊以南兩公里的地方,與本案無關。

2實際上王所承包的地塊是一條東西走向的荒溝,南至旱渠沿底---北至旱渠北沿底,東西是長度,南北是寬度,從兩個“底”字不難看出王振承包地在南北界限上只涉及溝底的土地面積,溝兩側的斜坡均不在其合同之內。此溝底最寬處有50多米,最窄處有15多米寬。荒溝北坡是張洪與李貴的承包地,而荒溝南坡就上我所承包的林地。

3自王承包以來,對其荒溝從未治理過,溝里長了一些樹毛子,至今未裁過一棵樹。從上述的四至也證明:(宜造林部分五畝)四至爲南至山洪交叉口,北至二龍渠第一座小橋南,東至渠沿底,西至渠沿底。這說明只有第二塊地適宜造林。而這塊地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

我與村委會的合同第六項記載甲方(村委會)發包給乙方(本人)的土地四至爲:東至孫龍地頭渠邊,西至道口,南至九隊(一組)地,北至渠溝。四至清楚無爭議。說明:

1我與王的承包地並不重合,雙方只是北部搭邊。王承包的是溝底的面積,申請人是南至一組地,北至渠溝,到實地勘查就會看到,兩份合同所指的四至並不重合。申請人承包的是荒溝的斜坡,最寬處有7米,最窄處有2米,合計爲3。7畝。

再審申請書 篇2

再審申請人:XX,住青島市城陽區,郵寄地址:青島市城陽區。聯繫電話:XXXXXXXXX。

再審申請人:趙某,男,漢族,住青島市城陽莊村X號,郵寄地址:青島市城陽區。聯繫電話:

再審申請人:劉某,女,漢族,住青島市城陽區。聯繫電話:

被申請人(原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青島XX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城陽區城陽街道,郵寄地址:青島市城陽區城陽街道。聯繫電話:。

法定代表人,劉某,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XX、趙某、劉某與被申請人青島XX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青民四終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向山東省高院提出再審申請。

再審請求:

1、請求貴院依法撤銷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青民四終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

2、請求貴院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依法支援申請人不予支付被申請人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xxx元(已計算至20xx年10月8日,此後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請求。

3、請求貴院判決一審、二審、再審的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再審事實與理由: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第四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第五項: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特申請再審。

具體事實與理由:

申請事由一:xxx

申請事由二:xxx

申請事由三:xxx

綜上,二審法院判決申請人承擔還款職責是嚴重顯失公正的,申請人作爲借款合同的保證人,本着利於借貸雙方順利合作的意願,帶給擔保,貸款人就應在債權到期後用心主張債權,而不是透過惡意訴訟加重保證人的職責,因此,再審申請人不就應承擔債務償還職責,懇請貴院依法再審,維護法律公正,糾正錯誤,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申請人:

20xx年12月20日

再審申請書 篇3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漢族,職業,住址(省市縣路),聯繫電話,郵寄地址。委託代理人: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公司,地址,聯繫電話。法定代表人:***,經理。原審被告:申請再審人**與被申請人**因**糾紛一案,不服**中級人民法院於*年*月*日作出的(**)**終字第**號民事判決(裁定),申請再審人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山東省進階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一、再審請求

1、請求撤銷**中級人民法院(**)**終字第**號民事判決第*項;2、……3、……

二、申請事由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項(具體法律條文內容);第二款:(具體法律條文內容)……特申請再審。

三、具體事實和理由

1、申請事由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項,具體理由如下:……2、申請事由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項,具體理由如下:……綜上所述……

此致山東省進階人民法院

申請人:(親筆簽字並加蓋手印)(企業公司等加蓋公章)

**年**月**日

再審申請書 篇4

申請人:朱黎賓,男,1969年1月19日生,漢族,原上海寶冶工業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住上海市寶山區羅店鎮南周村大蘇15號,郵編201908,電話66012775

被申請人:上海寶冶工業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寶冶公司),註冊地上海寶山區蘊川路5300弄1號4—177室,經營地上海寶山區盤古路895號,法定代表人趙新道,副總經理,郵編201900,單位電話36213987

原審法院及已生效判決書案號:一審寶山區人民法院(20xx)寶民一(民)初字第2632號;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xx)滬二中民三(民)終字第498號;申請裁定書上海市進階人民法院(20xx)滬高民一(民)申字第872號。

申請再審事由:

原審(一審、二審)法院及上海市進階人民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不公。申請人不服原審判決,依據《民訴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申請再審請求:

1、請求改判支援朱黎賓要求寶冶公司承擔社保機構不予報銷的醫療費6971.52元外配急用藥及材料費4058.35元,高壓氧艙治療費38400元及高壓氧治療期間的'護理費23400元(含二次手術後三個月)伙食補貼費10395元,交通費15968元,給付一次性就業補助金前的停工留薪期7個月的工資11089.26元,共110282.13元。

2、 改判支援朱黎賓要求寶冶公司承擔工傷繼續治療費至工傷醫療終結。

3、 改判支援朱黎賓因支付訴訟代理人的誤工費及交通費1000元及原審二級訴訟費20元。

申請再審的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故意迴避重要事實,隱瞞真相,申請人有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謂“查明事實”。

(1)、朱黎賓於20xx年11月14日至20xx年3月23日期間進行高壓氧艙治療是基於手術後股骨頭壞死的特殊情形所必要的治療,有主治的市六醫院醫生的醫囑處方和因市六醫院無此設備而指定到配合協助的醫療部門,並有收治醫療單位的證明,且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同意的指示及單位主管看望時的同意,又是在停工留薪治療期內。原審並未查清要點。

(2)、朱黎賓主張的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是指在高壓氧艙康復治療期間所產生的那部分,並不包括在雙方曾經協議過的手術住院範圍之內,並不重複,而是未達成協議的部分。(有可計算的住院日期及代理人朱連琴在協議書籤名時特別註明上可以查證),原審故意混淆。

(3)、朱黎賓在工傷手術後三年因舊傷處股骨頭壞死而於20xx年11月19日至20xx年1月14日重新住院再次手術是工傷復發確需治療的事實,原審不肯查明。被申請人寶冶公司不但不予申報朱黎賓工傷復發認定手續,反而於20xx年12月5日(治療住院期間)反而違約違法終止勞動關係,惡意阻止朱黎賓本人申報工傷復發,中止社保(證據有第二次手術住院的市六醫院、市八醫院出院小結,違法退工單20xx年12月5日),而原審對此事關待遇責任的基本事實隻字不提。

(4)、寶冶公司於20xx年3月20日決定20xx年3月7日起第二次退工並終止勞動合同,然而一次性就業補助金和醫療補助金是在20xx年9月12日付給朱黎賓,且未經協商一致。原審故意隱瞞,(證據有經濟補償協議書,終止勞動合同給付一次性補助金在內的建行存款憑條)

(5)、朱黎賓至今仍在工傷醫療期間,一次性醫療補助費不是朱黎賓自願接受的,未經協商一致,未經簽收,(證據有疾病證明單,未經簽字的經濟補償協議書),原審視而不見,聽而不聞。

(二)、原審在認定上脫離事實,顛倒是非,規避法律,混淆責任。

(1)、朱黎賓主張的經社保機構覈定不予社保基金報銷的6971.52元醫療費及社保機構不予覈定的工傷手術醫療時急用外配藥材料費4058.35元和因非醫保定點醫療單位發票而不予覈定的高壓氧艙治療費38400元均在勞動合同存續期間內,工傷醫療必須支付的費用。寶冶公司是負有承擔工傷醫療費用的責任單位,雖然在此期間,寶冶公司已爲朱黎賓投保社保,但在社保可報範圍之外的合理的必要的醫療費用,寶冶公司責無旁貸。原判認爲“於法無據”是不對的,那麼這部分工傷醫療費用要由工傷職工朱黎賓自負的法律依據何在呢?申請人認爲具體發條上的不詳的漏洞,並不能成爲寶冶公司推脫責任的藉口。“公平”是民法的基本準則,原審恰卻違背了《民法通則》規定的公平原則。

(2)、原審隱瞞了“協議書”上朱黎賓代理人朱連琴所籤“高壓氧沒提供”的特別註明和按實際時日可以推算得出高壓氧艙治療階段所產生的護理費、伙食補貼費、交通費並不包括在協議範圍之內的事實。原審混稱“協議履行完畢”,而不支援朱黎賓主張在高壓氧艙治療期間應得的護理費、伙食費和交通費,顯屬偏袒不公。

(3)、朱黎賓主張20xx年3月至9月七個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資11089.26元是基於寶冶公司違反《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規定,實施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工傷人員並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就業補助金後不再享受規定的待遇”,第三十五條規定“工傷人員接受工傷治療,原工資待遇不變”。申請人有“存款憑單”證明該補助金是在20xx年9月12日給付的,儘管寶冶公司在20xx年3月已經宣佈終止勞動關係,但在其未履行給付就業補助金的情況下,違反辦理終止勞動關係的程序,憑空宣佈終止勞動關係起至實際給付就業補助金之前的七個月期間,工傷人員懶以維持生活的工薪待遇怎能落空。申請人認爲在經濟補償未解決落空之前,勞動關係視同存在,朱黎賓在未享受就業補助金前的醫療期間當然有權主張留薪工資,寶冶公司仍應按合同補給留薪工資至實際給付就業補助金爲止。原審只強調勞動關係終止而忽視就業補助金支付日期而斷定“於法無據”是片面的,更何況朱黎賓尚在工傷復發醫療期間,經濟補償協議也未經同意。

(4)、朱黎賓主張的“勞動關係終止”後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理由有六:其一,是寶冶公司在朱黎賓工傷復發確需治療的事實發生後不予和不讓申報工傷復發認定手續。其二,是在“勞動關係終止”時給付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未經協商一致,未經簽字,並非自願接受。其三,工傷治療仍在繼續,一次性醫療補助費1萬多元錢遠不足以支付未來所需的醫療費用。其四,是在工傷病情尚未相對穩定的情況下催逼誘騙朱黎賓作傷殘鑑定。其五,寶冶公司在朱黎賓工傷治療過程中退掉社保。其六,寶冶公司與朱黎賓終止的是20xx年12月5日重新招工所建立的勞動關係,而不是20xx年8月1日招工合同所建立的勞動關係,(證據見經濟補償協議中半個月的補償金)。

(5)、本案糾紛因寶冶公司拒付待遇而起,朱黎賓因工殘疾,無可親臨訴求,只能委託代理,原審即已部分支援,朱黎賓因支付代理人誤工費、交通費而要求寶冶公司補償1000元,符合過錯責任原則。原審將其篡改爲“朱黎賓主張因訴訟發生的誤工費和交通費”而又斷定“於法無據”,實屬篡改事實,混淆責任。

綜上所述,原審事實不清,認定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判決不公。朱黎賓申請再審糾正,支援訴請。

此呈

最高人民法院

郵寄附有關證據

申請再審人:朱黎賓

申請日期:20xx年7月7日

再審申請書 篇5

申請再審人(原審一審被告):劉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現住西安市XXXXX。

被申請再審人(原審一審原告):郭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西安XXX退休職工,住址同上。

申請再審人因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20xx)碑民一初字第XX號民事調解書,協議內容、審判程序違法,特依法向貴院提出再審申請。

請求事項

請求法院對該調解協議內容二、三條立案再審,依法作出判決。

事實與理由

一、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20xx)碑民一初字第XX號民事調解書協議內容第三項:“本市含光路XX號住房一套,歸原告XXX所有,原告XXX須向被告劉花娥一次性支付12000元。”根據案件事實,此住房爲西安市醫學院家屬樓,屬於房改房,並不具有完全所有權。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故,此協議內容是違反法律規定的。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及第八十九條的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件屬於離婚糾紛之訴(身份之訴),因此,該調解書應當經當事人簽收後具有法律效力,而碑林區人民法院未經送達,只是送交當事人,嚴重地違反法律、審判程序。

三、申請再審人向碑林區人民法院監察室提出糾正該調解書後,口頭回復該調解書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的規定:“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四)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對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後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議附卷,並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持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而本案是涉及到身份之訴的案件,該適用法律實屬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其中當事人請求製作調解書,如果不請求,怎麼能夠證明其婚姻身份呢?不請求,就無法證明婚姻關係的是否存在或解除。而是應當製作調解書,應當送達簽收,才符合法律的規定。

四、本案申請再審人未簽收的民事調解書應當依法作出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綜上,依據《民事訴訟法》180、182、184條,及《再審立案規定》第8條之規定,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及違反審判程序,請求上級人民法院行使審判監督權,以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

此致

  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劉花娥

  代書人:權元,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0XX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1、身份證複印件1份;

2、《民事調解書》複印件5份;

3、《民事申訴書》副本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