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關於檢察院抗訴申請書
抗訴申請書是指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當事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家屬或者其他公民,不服尚未生效或者已經生效的刑事判決或裁定。下面是小編整理的檢察院抗訴申請書,歡迎大家參考!
【1】檢察院抗訴申請書
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再審申請人)石剛 ,男
請求抗訴事項:不服北京市進階人民法院第(2014)高行(知)終字第2464號行政判決書,特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法抗訴。
事實和理由:
一、北京市進階人民法院判決書認定“直通車可以作爲描述其服務特點的標誌使用”與事實不符,適用法律錯誤。
北京市進階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4)高行(知)終字第2464號(第6、7頁)本院認爲“:……爭議商標爲“直通車”文字,在各種服務上使用該文字,說明了服務具有方便快捷的特點,不管是爭議商標覈定使用的保險服務,還是其他類型的服務,均可以作爲描述其服務特點的標誌使用,因此屬於2 0 0 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 4)一中知行初字第1501號(第5頁第7段)“ 本案中,因相關公衆對於“直通車”所具有的方便快捷的含義具有認知能力,而對於服務行業而言,方便快捷顯然是很多服務的特點,對於爭議商標覈定使用的保險類服務亦不例外。”上述法院認定“直通車”在各種服務上使用,說明了該服務的特點,保險亦不例外。
200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誌,不得作爲商標註冊。依據《商標審查標準》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的標誌是指: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重量、數量。依據2 0 0 1年《商標法》及《商標審查標準》規定,北京市進階人民法院錯誤如下:
1、依據2 0 0 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明確規定“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誌不得作爲商標註冊”,其中“僅僅直接表示指定服務的特點”是判斷商標是否具有顯著性的必要條件。根據《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解釋:商標的顯著特徵,是指商標應當具備的足以使相關公衆區分商品來源的特徵。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商標,才應被認定爲缺乏顯著性。所謂“僅僅直接表示”,是指商標僅僅對所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具有直接說明性和描述性的標誌構成。北京市進階人民法院判決書迴避了“僅僅直接表示”,更無表明保險類服務的特點與“直通車”及其喻意方便快捷的關聯,無事實證據認定直通車商標屬於2 0 0 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2、申請人“直通車”商標註冊證顯示,該商標的核定服務項目(第36保險類)內容爲:事故保險、保險經紀、保險、火災保險、健康保險、海上保險、人壽保險、保險諮詢、保險統計和保險資訊等。依據分類註釋指:“與保險有關的服務,如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提供的服務,爲被保險人和承保人提供的服務”。保險本質上是保障,是補償因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或在人身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金的一種經濟補償行爲,保險類服務特點是基於其本質所表現出的特點,直通車或其喻意的“方便快捷”與保險類服務特點毫無相關,國內外任何權威的文獻和檔案中,均未發現說明直通車的本意或其喻意“方便快捷”是保險類服務的特點,由此可見,“直通車”完全不是第36類保險覈定服務項目的特點。
3、依據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125號駁回再審申請裁定書(第4頁3、4段)認定的事實即“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表明直通車一般表示各種服務的特點”、“直通車並非直接表示保險類服務的特點”。
綜上所述:可以認定北京市進階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關於“爭議商標爲直通車文字,在各種服務上使用該文字,說明了服務具有方便快捷的特點,不管是爭議商標覈定使用的保險服務,還是其他類型的服務,均可以作爲描述其服務特點的標誌使用”的事實依據是完全錯誤的。
二、北京市進階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以“直通車也屬於其他多種服務行業的商貿用語”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以“直通車亦屬於對保險類服務其他相關特點的直接描述”,上述二者將“直通車”認定是“商貿用語”及“保險類服務其他相關特點”,不僅事實認定錯誤,且未經質證,擅自擴大法律規定範圍,適用法律嚴重錯誤。
1、北京市進階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第7頁第3段指出“直通車不僅是描述保險服務行業特點的標誌,也屬於其他多種服務行業的商貿用語,因此也可以構成2 0 0 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 判決書提出“商貿用語”的觀點並未經過質證,並不是商評委裁定書的事實依據,甚至在商評委長達1年半的質證過程中,人財保險公司也一直強調“直通車直接表示了保險服務的特點”,並未提及“商貿用語”的任何事實依據,這在商評委裁定書中完全可以看到,因而北京市進階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商貿用語”的理由並不具有法律效力。關於“商貿用語”能否註冊爲商標,依據《商標審查標準》第二部分商標顯著特徵的審查第五條“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第九款規定是指:本行業或者相關行業通用的商貿用語或者標誌不能註冊爲商標。在商標爭議的質證階段,已證明直通車不是保險行業或者相關行業通用的商貿用語、通用名稱或者標誌,依法註冊有其合理性。北京市進階人民法院將“商貿用語”不能註冊的情形在《商標審查標準》是指“本行業或者相關行業通用的商貿用語或者標誌”混淆爲“其他多種服務行業的商貿用語”,依此擴大法律適用範圍,認定構成2 0 0 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是錯誤的。
2、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第5頁第7段“本案中......故爭議商標直通車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保險類服務上,雖並非是對其主要業務特點的直接描述,但亦屬於對該服務其他相關特點的直接描述。”事實上,《商標審查標準》對該《商標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二)款所列明的“其他特點”如何解釋有着明確的規定,《商標審查標準》第二部分 “商標顯著特徵的審查”明確規定:“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其他特點”是指以下內容:(1).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特定消費對象的;(2).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價格的;(3).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內容的;(4).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風格或者風味的;(5).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使用方式、方法的;(6).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生產工藝的;(7).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生產地點、時間、年份的;(8).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形態的;9.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有效期限、保質期或者服務時間的;(10).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銷售場所或者地域範圍的;(11).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技術特點的。由此可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將《商標法》規定的“其他特點”擴大至“其他相關特點”本身就已曲解相關法律,且“其他相關特點”在以往並未提出,且未經質證過程,也並不是商評委裁定書的事實依據,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由此認定構成2 0 0 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其他特點”規定的情形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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