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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起訴書範文

起訴狀2.67W

起訴書是人民檢察院指控被起告人的犯罪行爲,決定將被告人交付人民法院進行審判時所製作的法律文書,那麼,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人民檢察院起訴書範文,供大家閱讀參考。

人民檢察院起訴書 篇1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漢族,xx省xx縣人,初中畢業,19xx年4月到xx市xx公司當了一名勤雜工,住該公司平房3排13號。20xx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經本院批准被xx市公安局逮捕,現押於xx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害人xxx,男,xx年x月x日生,漢族,xx市xx公司經理。

本案由xx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劉xx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20xx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於20xx年5月x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20xx年5月x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xxx和被告人的辯護人xxx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20xx年5月10日中午1時30分許,被告人劉xx攜帶其從公司木工房騙借的羊角錘、木工鑿各一把。來到該公司辦公樓三樓的經理辦公室(333室),藉故將在辦公室外屋沙發上休息的經理祕書侯xx支走後,反鎖上房門,然後進到裏間,趁被害人許xx在牀上熟睡之機,取出藏匿在身的羊角錘、木工鑿,用羊角錘朝許xx的頭部猛擊二三十下,後又對着許的面部、頸部和胸部使勁用羊角錘敲打、木工鑿砸刺十餘下,致使許xx的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外溢,面部、頸部和胸部的傷口流血不止,當即死亡。劉xx作案後逃離現場,當日晚8時許被抓獲並被刑事拘留。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現場勘查筆錄、法醫鑑定結論、朱xx、侯xx的證詞、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劉xx的`供述等。

本院認爲,被告人劉xx目無國法,採取殘忍手段故意侵犯他人生命權利,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殺人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本院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檢察長:xxx

  檢查員:xxx

  二Oxx年六月xx日

附:

1、被告人xxx現羈押於xx看守所

2、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各一份,主要證據複印件一冊

人民檢察院起訴書 篇2

一、被告人基本情況包括被告人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證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或工作單位及職務(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的犯罪,應當寫明犯罪期間在何單位任何職務),住址。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拘留、逮捕的年月日,在押被告人的羈押處所。

(如果是單位犯罪,應寫明犯罪單位的名稱,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性別、職務。如果還有應當負刑事責任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況內容敘寫。)

二、辯護人基本情況包括姓名、單位、通信地址。

三、案由和案件來源

如果是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寫明姓名、案由、案件來源,如被告人xxx盜竊一案,由xxx公安局偵查終結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如果是本院偵查終結的案件,寫明姓名、案由、案件來源,如被告人xxx貪污一案,由本院依法偵查終結。

如果是上級人民檢察院移交起訴的或者因審判管轄的變更由同級法院移送審查起訴的,寫明姓名、案由、案件來源,如被告人xxx盜竊一案,由xxx公安局偵查終結,經xxx人民檢察院交由本院審查起或被告人xxx盜竊一案,由xxx公安局偵查終結,xxx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xxx人民法院經xxx人民法院轉至本院審查起訴。

四、案件事實

包括犯罪時間、地點、經過、手段、目的、動機、危害後果等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要素,可寫爲:經依法審查表明,概括敘寫經檢察機關審查認定的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應當根據具體的案件情況,圍繞刑法規定的些罪的構成要件,特別是犯罪特徵,簡明扼要敘寫。

如果被告人犯有數罪或多次實施犯罪的,應當一一列舉各項犯罪事實。對於共同犯罪的案件要一一寫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上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五、起訴的根據和理由

包括被告人觸犯的刑法條款,犯罪性質,從輕、減輕或者從重、加重處罰的情節,共同犯罪各被告應負的罪責等。

本院認爲,(概括論述被告人行爲的危害程度、行爲性質、輕重情節),被告人xxx的行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x條(引用罪狀、法定刑條款和從重、從輕處罰的量刑條款),依法應當從重(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懲處(嚴懲)。

人民檢察院起訴書 篇3

xx檢刑訴[20xx]78號

被告人x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農,住xx省宜都市xx鎮xx村xx組。因涉嫌濫伐林木罪於20xx年5月21日被xx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xx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xxx涉嫌濫伐林木罪,於20xx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於20xx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20xx年3月至5月,被告人xxx購買了xx鎮xx村xx組村民xxx的一塊自留山,後其在未取得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情況下,僱請村民xxx、xxx、xxx三人幫忙砍伐林木。截至同年5月20日,被告人xxx共砍伐松樹162株,立木蓄積15.413立方米;雜樹102株,立木蓄積12.368立方米,合計濫伐林木264株,立木蓄積27.7813立方米。被告人宋xx因此共獲利876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接處警登記表、戶籍證明、林業局證明、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等書證;2.證人xxx、xxx、xxx、xxx、xxx的證言;3.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辯解;4.勘驗、辨認筆錄。

本院認爲,被告人xxx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伐林木,其行爲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濫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檢察員:xx

  20xx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xxx現住宜都市xx鎮xx村xx組,聯繫電話138xxxx38xx

2、卷宗二冊,隨案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