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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遷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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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在的社會生活中,越來越多地方需要用到制度,制度是國家法律、法令、政策的具體化,是人們行動的準則和依據。想必許多人都在爲如何制定制度而煩惱吧,以下是小編收集整理的房屋拆遷規章制度,歡迎閱讀與收藏。

房屋拆遷規章制度

房屋拆遷規章制度1

第一條 爲加強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以下簡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維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各項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需要對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屬設施進行拆遷補償和安置的,適用本辦法,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在徵地中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人。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市範圍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並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甦仙區、北湖區行政區域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領導,發改、財政、法制、監察、農經、民政、勞動保障、物價、建設、規劃、房產、公安、統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並負責做好被拆遷人的思想工作。

各級財政應當安排鄉鎮、村必要的徵地拆遷工作經費,保障徵地拆遷工作的順利開展。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在將擬徵地項目依法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覈或審批前,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發佈擬徵地公告,或者以擬徵地告知書的形式送達被徵地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徵地告知後,應對徵地範圍內擬拆遷的房屋及附屬設施現狀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由被拆遷人共同確認,並在確認書上簽字蓋章。被拆遷人拒不簽字蓋章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照像、攝像等方式取證,並將取證結果予以公證,作爲實施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徵地告知後,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不得在擬徵地範圍內搶建、突擊裝修建(構)築物,搶栽、搶種農作物、林木、花卉或改變土地用途。搶建的建煿梗犞物,建(構)築物的突擊裝修,搶栽、搶種的農作物、林木、花卉等,徵地時不予補償。改變土地用途的,按改變前的土地用途補償。

徵地告知後,所在地公安、民政、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應暫停辦理被徵地村民小組的戶口遷入、分戶以及房屋改(擴)建用地等審批手續。

第六條 徵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被徵地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進行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准的徵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其中包括徵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並在被徵地所在地的鄉鎮、村、村民小組公告聽取意見,同時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公告期不得少於10天。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告知後5個工作日內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研究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見。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確需修改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批准的徵用土地方案進行修改。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時,應當附具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意見及採納情況,舉行聽證會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被拆遷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集體土地使用證或其他合法有效證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補償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徵地工作人員到現場調查覈實。被拆遷人逾期未辦理補償登記的,當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將調查結果作爲補償的依據。

第七條 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拆遷補償等各項費用應當在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到位。對未按期全額支付到位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有權拒絕建設單位動工用地。

拆遷補償費全額支付到位後,被拆遷人應當在徵地補償安置方案規定的期限內拆遷騰地。拒不騰地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條 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可申請由批准徵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因實施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引發爭議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拆遷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地方案的實施。

第九條 拆遷農村村民房屋一般採用徵購和自拆自建兩種方式予以補償安置,並積極推行集中聯建公寓式安置。

房屋拆遷規章制度2

第一條 爲規範城市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保障城市房屋拆遷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房屋拆遷裁決行政強制執行(以下簡稱行政強制拆遷)是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糾紛經拆遷裁決機關作出裁決決定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的行政機關對其實施強制搬遷的行爲。

第三條 行政強制拆遷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重點建設、專項市政公共(含公益)設施建設、舊屋區改造、新區建設及儲備建設用地等項目房屋拆遷。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責成市城市管理執法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負責實施行政強制拆遷工作。市城市管理執法局可以委託各區城市管理執法局依法實施。

第五條 需要實施行政強制拆遷的,由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屆滿後向裁決機關提出要求強制拆遷的書面申請,並提供證據表明已按照拆遷裁決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人提供貨幣補償或者拆遷安置用房、週轉用房,以及被拆遷房屋已辦理證據保全公證等文書。裁決機關應當對是否符合強制拆遷條件進行審查。

第六條 裁決機關應當在收到拆遷人申請及有關材料後二日內予以審查,經審查認爲拆遷人的強制拆遷請求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准予強制拆遷通知並提請執行機關執行,同時向執行機關提供有關的拆遷糾紛裁決書或者決定書、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等文書副本等材料。

當事人因不服裁決機關作出的拆遷裁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強制拆遷的申請不予受理。已經受理拆遷人關於行政強制拆遷申請,但尚未准予強制拆遷的,當事人因不服拆遷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終止審查程序。

第七條 執行機關接到裁決機關准予強制拆遷通知後,應當在七日內製作限期履行告知書,並告知被執行人(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人,下同)履行拆遷裁決決定所規定的義務。

第八條 被執行人在限期履行告知書規定的期限內仍不履行搬遷義務的,執行機關應當作出強制拆遷公告,並在被拆遷房屋張貼,責令被執行人在24小時內自行搬遷。

第九條 實施行政強制拆遷時,除原已辦理過被拆遷房屋證據保全公證的,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其他需要補充證據保全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證據保全公證,並報裁決機關和執行機關備案。

第十條 執行機關應當召集有關部門制定詳細的實施拆遷計劃和方案,保證強制拆遷安全、順利進行。

第十一條 實施行政強制拆遷時,執行機關應當通知被執行人到場。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其本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經通知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強制拆遷的執行。

第十二條 實施行政強制拆遷時,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到場維持執行秩序,妨礙執行人員依法執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當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村委會的代表、裁決機關、拆遷人及拆遷實施單位等有關部門應當到場協助和見證。到場的基層組織應當做好被執行人的思想工作及執行見證工作。

第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內的財物由拆遷人僱請人員搬遷,由執行人員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拒絕接收的,應當造具清單,逐一登記被搬遷的財物,由執行人員和在場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將被搬遷的財物送至拆遷安置用房或者週轉用房。因被執行人拒絕接收被搬遷的財物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自己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