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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業管理條例

條例2.53W

印刷業管理條例全文共七章四十八條,是爲了加強印刷業管理,維護印刷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制定的,下面是詳細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印刷業管理,維護印刷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包括報紙、期刊、書籍、地圖、年畫、圖片、掛曆、畫冊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裝幀封面等。

本條例所稱包裝裝潢印刷品,包括商標標識、廣告宣傳品及作爲產品包裝裝潢的紙、金屬、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條例所稱其他印刷品,包括檔案、資料、圖表、票證、證件、名片等。

本條例所稱印刷經營活動,包括經營性的排版、製版、印刷、裝訂、複印、影印、打印等活動。

第三條

印刷業經營者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講求社會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動、淫穢、迷信內容和國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內容的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印刷業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印刷業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印刷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印刷業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承印驗證制度、承印登記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動殘次品銷燬制度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制定。

印刷業經營者在印刷經營活動中發現違法犯罪行爲,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或者出版行政部門報告

第六條

印刷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業的設立

第七條

印刷企業應當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門報送年度報告。出版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將年度報告中的有關內容向社會公示。

第八條

國家實行印刷經營許可制度。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印刷經營活動。

第九條

企業從事印刷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資金、設備等生產經營條件;

(四)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五)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申請,除依照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印刷企業總量、結構和佈局的規劃。

第十條

設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經審覈批准的,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並持印刷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取得營業執照。

企業申請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應當持營業執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覈批准的,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證。

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個人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依據本條例第十條提出的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申請的,應當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證;不批准申請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印刷經營許可證應當註明印刷企業所從事的印刷經營活動的種類。

印刷經營許可證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

第十二條

印刷業經營者申請兼營或者變更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或者兼併其他印刷業經營者,或者因合併、分立而設立新的印刷業經營者,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手續。

印刷業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等主要登記事項,或者終止印刷經營活動,應當報原批准設立的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社會信用資訊平臺建設的總體要求,與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實現對印刷企業資訊的互聯共享。

第十四條

國家允許設立中外合資經營印刷企業、中外合作經營印刷企業,允許設立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外資企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印刷涉及國家祕密的印件的,還應當向保密工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不得從事印刷經營活動;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必須依照本章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章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及時印刷體現國內外新的優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視印刷傳統文化精品和有價值的學術著作。

第十七條

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不得印刷國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十八條

印刷出版物的,委託印刷單位和印刷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印刷合同。

第十九條

印刷企業接受出版單位委託印刷圖書、期刊的,必須驗證並收存出版單位蓋章的印刷委託書,並在印刷前報出版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印刷企業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出版單位的委託印刷圖書、期刊的,印刷委託書還必須事先報印刷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印刷委託書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規定統一格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印刷企業接受出版單位委託印刷報紙的,必須驗證報紙出版許可證;接受出版單位的委託印刷報紙、期刊的增版、增刊的,還必須驗證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門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檔案。

第二十條

印刷企業接受委託印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必須驗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準印證。

印刷企業接受委託印刷宗教內容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必須查驗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準印證。

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印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內容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核發準印證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爲同意印刷。

第二十一條

印刷企業接受委託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須持有關著作權的合法證明檔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散發。

第二十二條

委託印刷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委託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載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託印刷出版物的企業的真實名稱和地址,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印刷企業應當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內,留存一份接受委託印刷的出版物樣本備查。

第二十三條

印刷企業不得盜印出版物,不得銷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託加印受委託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將接受委託印刷的出版物紙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四條

印刷企業不得徵訂、銷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盜用他人名義印刷、銷售出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