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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條例2.84W

爲了加強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預防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羣衆生命財產安全,制定了陝西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陝西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預防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羣衆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

前款特種設備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特種設備目錄執行。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的生產(含設計、製造、安裝、改造、維修、充裝)、使用、檢驗檢測以及監督檢查,適用本條例。

軍事裝備、核設施、航空航天器、鐵路機車、海上設施和船舶以及礦山井下使用的特種設備、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的安全監察不適用本條例。

房屋建築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和支援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監察職責,及時協調解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及相關節能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特種設備安全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產目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協助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及相關節能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及高耗能特種設備節能監管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及高耗能特種設備節能監管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特種設備安全、節能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節能責任制度。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特種設備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特種設備的安全和節能全面負責。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接受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並保證必要的安全和節能投入。

第七條 鼓勵推行科學管理方法和採用先進技術,提高特種設備安全性能,促進特種設備節能降耗,對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有權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行政監察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章 特種設備的生產和使用

第九條 特種設備的生產單位和壓力容器充裝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相應的活動。

取得特種設備許可證的單位,每年應當向省和所在地設區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其安全生產情況。

禁止僞造、變造、出租、出借或者轉讓特種設備許可證。

第十條 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受理特種設備許可的申請。

申請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特種設備鑑定評審機構對其進行相應的鑑定評審。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鑑定評審報告進行審覈,符合規定的,頒發相應的許可證。

鑑定評審機構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執業準則,接受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收取相關費用。

第十一條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應當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考覈合格,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相應的特種設備作業或者安全管理工作。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考覈發證工作由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分級負責,具體分級管理範圍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確定,並在本省範圍內公佈。

禁止僞造、變造、出租、出借或者轉讓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證。

第十二條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以及安全、節能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生產,對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標負責。

禁止生產不符合強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標的特種設備,以及國家產業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種設備。

第十三條 壓力容器的設計檔案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壓力容器的設計單位採用新設計原理、新工藝或者選用新材料進行設計時,應當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鍋爐、氣瓶、氧艙、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以及高耗能特種設備的設計檔案,應當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覈准的檢驗檢測機構鑑定,方可用於製造。

第十四條特種設備的製造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據設計檔案組織製造;

(二)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要求,應當進行型式試驗的特種設備產品、部件或者試製特種設備新產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須進行型式試驗和效能測試;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造過程應當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覈准的檢驗檢測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要求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出廠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特種設備銷售單位應當銷售取得相應許可單位制造的特種設備,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和銷售臺賬制度,驗明產品質量證明及其他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供的檔案。

禁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標的特種設備,以及國家產業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種設備。

第十六條 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維修單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並經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許可,方可從事相應的維修活動: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特種設備維修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

(三)具有與特種設備維修相適應的設備和檢測手段,從事化學清洗、防腐、保溫等作業的,還應當具有相應的設備和分析手段;

(四)具有健全的質量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履行告知義務,並按照安全技術規範以及施工方案的要求施工。

第十七條 特種設備的使用單位應當制定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和維修保養制度,建立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機構或者落實安全管理人員,制定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救援裝備,定期進行事故應急演練。

第十八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的特種設備應當具有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設計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檔案;

(二)在用特種設備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經覈准的檢驗檢測機構申請定期檢驗,未經檢驗檢測或者檢驗檢測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三)高耗能特種設備應當定期進行能效測試,不符合能效指標的不得繼續使用。

禁止使用強制報廢的特種設備。

第十九條 特種設備過戶使用的,應當在三十日內由原使用單位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由過戶後的使用單位重新申請登記。

第二十條 特種設備重新安裝的,使用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重新申請登記。

第二十一條 租賃、借用特種設備的,出租方、出借方應當提供特種設備生產者具有的相應許可以及完整的安全技術檔案。

租賃、借用特種設備的,雙方應當就特種設備使用中定期檢驗和日常維護保養責任作出書面約定;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使用單位負責。

第二十二條 特種設備(氣瓶除外)暫停使用一年以上,使用單位應當到該特種設備登記機關辦理停用備案手續。

啓用停用一年以上特種設備的,使用單位應當到該特種設備登記機關辦理啓用手續,並申請進行檢驗檢測,檢驗合格後方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三條 鍋爐、壓力容器(移動式壓力容器除外)、起重機械和場(廠)內機動車輛,跨登記地區使用超過一個月的,使用單位在使用前應當到使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對檢驗週期到期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可以向使用地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申請檢驗。

第二十四條 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維修價值,或者超過安全技術規範規定使用年限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報廢。

特種設備不符合能效指標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進行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能效指標的,應當予以報廢。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報廢的特種設備進行破壞性處理,並自報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五條 氣瓶充裝實行電子標識管理制度。氣瓶經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安裝電子標識後,方可使用。氣瓶安裝電子標識的`費用由氣瓶所有權人承擔,收費標準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覈定。氣瓶電子標識管理制度的具體辦法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要求作業。氣瓶的檢驗、報廢時限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本省推行氣瓶產權集中管理制度,由氣瓶充裝單位向個人、單位提供氣瓶並負責氣瓶安全檢驗。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充裝無電子標識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

(二)對非重複充裝氣瓶再次進行充裝;

(三)錯裝、超裝或者給殘液量超標準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

(四)非法改裝或者翻新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

(五)未粘貼、懸掛警示標識;

(六)充裝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

(七)移動式壓力容器向移動式壓力容器充裝、移動式壓力容器向氣瓶充裝、氣瓶向氣瓶充裝;

(八)其他違反安全技術規範的充裝行爲。

第三章 特種設備的檢驗檢測

第二十七條 特種設備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後,方可在覈準的項目和批准的範圍內開展檢驗檢測工作。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單位不得檢驗檢測國家明令淘汰、禁止生產或者強制報廢的特種設備。

第二十八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從事特種設備能效測試的,應當具有相關的檢驗檢測儀器、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並向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檢驗檢測和能效測試:

(一)對特種設備及其安全附件、保護裝置的製造過程進行產品質量安全性能監督檢驗;

(二)對特種設備的安裝、改造及重大維修過程進行安全性能監督檢驗,對高耗能特種設備進行能效測試;

(三)對在用特種設備定期檢驗,對高耗能特種設備進行定期能效測試;

(四)對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特種設備產品、部件或者試製的特種設備新產品、新部件、新材料,進行型式試驗和能效測試;

(五)對特種設備進行其他檢驗檢測和能效測試。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爲檢驗檢測和能效測試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不得拒絕檢驗檢測機構依法開展的檢驗檢測和能效測試。

第三十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發現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或者能耗嚴重超標的,應當及時告知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並立即向該設備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在規定的檢驗檢測週期內對同一特種設備重複檢驗。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提出檢驗檢測申請的除外。

檢驗檢測機構收取檢驗檢測、能效測試費用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被檢單位對檢驗檢測數據以及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複檢。受理複檢申請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委託其他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復檢。

複檢所需費用,由提出異議的單位先行支付;原檢驗檢測數據或者結論錯誤的,複檢費用由原檢驗檢測機構承擔。

第三十二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利用檢驗檢測工作故意刁難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的,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有權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鑑定評審機構實施安全監察和節能監管,建立健全特種設備安全監管網絡和安全監察協管員制度。

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組織特種設備安全和節能監督抽查,上級監督抽查的特種設備在檢驗檢測週期內下級不得重複抽查。監督抽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佈。

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制定本省特種設備安全節能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三十四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下列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重點監察:

(一)發生安全事故或者違反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安全、節能技術規範的;

(二)學校、幼兒園、車站、客運碼頭、機場、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衆聚集場所使用特種設備的;

(三)開展大型活動的場所使用特種設備的。

第三十五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存在下列嚴重事故隱患情形之一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有關特種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產的特種設備的;

(二)使用的特種設備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裝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裝置失靈的;

(三)使用應當報廢的特種設備或者不符合規定參數範圍的特種設備的;

(四)使用超期未檢或者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特種設備的;

(五)使用有明顯故障、異常情況的特種設備,或者使用經責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種設備的;

(六)特種設備發生事故不予報告而繼續使用的。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確需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經其主要負責人批准,設區的市、縣(市、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報請上一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不得擅自動用、調換、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及其主要部件。

第三十六條 特種設備事故發生後,事故單位應當立即啓動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即時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特種設備事故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特種設備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定期組織演練,並保障必要的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進行特種設備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時,根據需要可以調用相關單位的物資、器材和專業人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報送特種設備安全生產情況的,由省或者所在地設區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報送,逾期未報送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違法生產、銷售、進口特種設備的,由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沒收違法生產、銷售、進口的特種設備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特種設備過戶使用未進行變更登記,或者特種設備重新安裝未進行登記的,由縣級以上特種設備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整頓。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啓用停用一年以上特種設備未經檢驗檢測的,由縣級以上特種設備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部門責令停止充裝活動,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充裝資格。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檢驗檢測國家明令淘汰、禁止生產或者強制報廢的特種設備的,由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依據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本條例規定對單位作出十萬元以上罰款、對個人作出兩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壓力管道設計、安裝、使用的安全監督管理,依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