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臺市區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徵求意見
爲了加強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制定了《煙臺市市區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並於網上公開徵求意見,下面是詳細內容。
《煙臺市市區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草案)》網上公開徵求意見的公告
爲了加強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減少噪聲、大氣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起草了《煙臺市市區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佈,廣泛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
社會各界可透過電子郵箱、電話形式反饋意見和建議,反饋截止日期爲2016年8月24日。
聯繫人:林常青,電子郵箱:,電話:6631815。
聯繫人:孫永祝,電子郵箱:,電話:6297099。
附件:《煙臺市市區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草案)》
煙臺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煙臺市公安局
2016年8月 17日
《煙臺市市區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爲了加強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減少噪聲、大氣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燃放煙花爆竹及其相關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市區內實行限制燃放煙花爆竹。
市區的城市建城區爲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具體範圍定期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由公安部門公佈。
第四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安全監督協調機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和文明單位創建活動。
公安部門是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煙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監管佔道、出店經營行爲及燃放煙花爆竹產生垃圾的清掃、清運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部門、質量監督檢驗部門等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學校應當負責本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質量監督檢驗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依法查處非法燃放煙花爆竹以及非法生產、經營、儲存、運輸、郵寄煙花爆竹行爲。
第六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傳引導工作。
第七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或者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一)黨政機關;
(二)文物保護單位;
(三)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四)高架路、過街天橋、立交橋、隧道;
(五)民用建築的公共走廊、樓梯、屋頂、陽(涼)臺、視窗;
(六)商場、集貿市場、公共文化設施、宗教活動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
(七)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八)輸變電、燃氣、燃油等能源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九)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敬老院;
(十)景區、林地、綠地等重點防火區;
(十一)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區域或者場所。
第八條 除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禁止燃放區域或者場所以外,在限制燃放區域內,農曆臘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未經許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燃放種類限於《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中規定的個人燃放類煙花爆竹產品。
第九條 舉辦重大慶典活動,需要在禁放時間內燃放焰火的,由組織者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公安部門審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發佈通告後,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燃放。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人羣、車輛、建築物拋擲;
(二)不得在建築物內、屋頂、陽臺向外拋擲;
(三)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取其他危害國家、集體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一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經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批發企業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二條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煙花爆竹零售點分爲春節期間零售點和長期零售點。零售點應當按照統一規劃、保障安全、總量控制的原則進行佈設。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可以設定煙花爆竹春節期間零售點,不得設定煙花爆竹長期零售點。
第十三條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零售煙花爆竹的.時間爲農曆臘月十五至次年正月十五;其他時間禁止銷售。
對春節期間零售點經營者核發《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證》,其有效期應當與前款規定的允許銷售時間一致。有效期屆滿後,其經營者應當停止經營煙花爆竹,剩餘煙花爆竹應當由原批發經營企業回收。
禁止銷售《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中規定的專業燃放類煙花爆竹產品。
第十四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郵寄煙花爆竹,禁止在託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十五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在屬地管理或者責任範圍內劃定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對燃放煙花爆竹事項,組織屬地管理或者責任範圍內的居民、單位以及賓館、酒店等服務企業,依法制定公約,並組織監督實施。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生產、運輸、儲存、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爲進行勸阻,並向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以及賓館、酒店等單位對屬地管理或者責任範圍內違反本條例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向公安部門舉報。
公安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違反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行爲,應當及時查處。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爲,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四、五、六、八、十項和第八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其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長期零售點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非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多次違反的,吊銷其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許可證過期繼續經營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二十二條 賓館、酒店等單位,對責任範圍內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不勸阻、不舉報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國家、集體、個人財產損失或者他人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質量監督檢驗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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