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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條例1.75W

近日,《江西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透過,將於今年10月1日起施行,那麼,下面是詳細內容。

江西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保護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公衆健康,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推動本省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生態環境,是指農業生物賴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種天然的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總體,包括土壤、水、大氣、生物等。

第四條 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應當遵循預防爲主、防治結合、管護並舉、職責嚴明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農業生態環境質量負責,將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農業生態環境保護體系,提高農業生態環境保護能力,改善農業生態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投入,將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農業生態環境質量調查與監測、污染防治、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以及示範項目建設等工作的開展;統籌相關農業補貼資金,採取農業生態環境補貼或者生態補償等措施,對從事有機農業、生態循環農業活動的農業生產者給予扶持。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組織實施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活動。

第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實施具體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農業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二)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農業生態環境質量調查與監測;

(三)宣傳普及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組織指導對農業生態環境污染進行預防和治理;

(四)制定並實施農業生態環境污染突發事件應急專項預案;

(五)組織調查或者參與調查農業生態環境污染事故;

(六)依法查處污染和破壞農業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爲;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財政、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有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有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保護農業生態環境的意識,支援和鼓勵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業生產者開展技術培訓,推廣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先進技術,指導和幫助農業生產者保護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生態環境的義務。對危害農業生態環境的行爲,有權進行舉報、投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佈舉報和投訴電話、電子郵箱等;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章 農用地保護

第九條 農用地實行分類保護。根據農用地土壤污染程度,將未污染和輕微污染的劃爲優先保護類,輕度污染和中度污染的劃爲安全利用類,重度污染的劃爲嚴格管控類。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狀況進行調查、監測,提出農用地分類保護清單,經本級人民政府審覈,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後實施。

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發生變化,需要對農用地分類進行調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條 對優先保護類農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等有關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種污染源對農用地環境造成污染。

優先保護類農用地中的耕地劃爲永久基本農田的,除法律規定的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讓外,其他任何建設不得佔用。

優先保護類農用地中的耕地集中區域,禁止新建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製革等企業以及垃圾填埋場。現有相關企業應當採用新技術、新工藝進行升級改造。在優先保護類農用地中的耕地集中區域周邊地區,建設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製革等企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中的耕地集中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結合當地主要作物品種和種植習慣,制定實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採取替代種植、輪耕休耕等措施降低農產品超標風險。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應當對其周邊地區採取環境准入限制等措施,減少或者消除污染。

第十二條 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中的耕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禁止種植食用農產品,調整種植結構或者退耕還林,優先實行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生產者依法合理開發利用農業資源,改造中低產田,開展小流域治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沙化、酸化、鹽漬化和貧瘠化。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採(探)礦、挖砂、取土等活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措施,恢復植被,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第十四條 在農用地修建處置、堆存固體廢棄物場地的,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並徵求當地農業主管部門的意見。對固體廢棄物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揚散、自燃、滲漏、流失。

第三章 農用水保護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江河、湖泊、水庫的水質保護,嚴格控制在江河、湖泊、水庫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防止農用水水體污染。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節水灌溉農業,加強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和維護,定期組織疏浚、清理塘壩、溝渠,推廣渠道防滲、管道輸水、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技術,完善灌溉用水計量設施。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加強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監測,對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應當採取相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農產品和地下水。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負責對漁業水域的污染情況進行監測。

漁業水域遭受突發性污染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報告。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可以發佈公告,禁止在規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區域內採捕水產品;情況嚴重時,應當採取其他應急措施。

第十八條 水產養殖用水應當符合漁業水質標準,養殖場所的進排水系統應當分開,養殖廢水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養殖用水水質監測,養殖用水水質受到污染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經淨化處理達到漁業水質標準後方可使用;污染嚴重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漁業主管部門。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使用無機肥、有機肥、生物複合肥進行水產養殖。

禁止將病害高發期或者發生疫情時的養殖用水向公共水域排放。

第十九條 禁止向農田和漁業水域直接排放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工業廢水、城鎮污水。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城鎮污水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保證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禁止向農田灌溉渠道、漁業水域傾倒油類、酸液、鹼液、有毒廢液、含病原體廢水,以及在灌溉渠道、漁業水域浸泡或者清洗裝儲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裝物。

第四章 生物資源保護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農業生產的生物資源保護制度,對稀有、瀕危、珍貴生物資源及其原生地實行重點保護,防止農業生產活動對生物多樣性造成危害。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野生植物的監測、保護、研究和利用,在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佈區域,依法建立保護區;在其他區域,根據實際情況建立保護點或者設立保護標誌。對生長受到威脅的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應當採取拯救措施,保護或者恢復其生長環境,必要時建立繁育基地、種質資源庫或者採取遷地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鼓勵運用生物技術防治農作物病蟲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作物害蟲、害獸的天敵的.保護,禁止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和出售野生蛙類、蛇類、鳥類等農作物害蟲、害獸的天敵。

第二十三條 從境外引進農業外來物種,引進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登記或者審批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引進物種進行跟蹤觀察,發現可能對農業生態環境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危害的發生或者減輕、消除危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外來入侵生物的監控,並對農業外來入侵有害生物組織滅殺。

第五章 農業污染防治

第一節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劃分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可養區。

在禁養區內,不得新建畜禽養殖場(小區);已經建成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搬遷,並依法給予補償。

在限養區內,嚴格控制畜禽養殖規模,不得新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小區)。

第二十五條 建設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符合當地畜禽養殖佈局規劃,並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畜禽養殖場(小區)自行建設的糞便、廢水、畜禽屍體及其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畜禽養殖場(小區)未自行建設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的,應當委託有能力的單位代爲處理。

自行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的畜禽養殖場(小區)或者代爲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的單位,應當建立相關設施執行管理臺賬,載明設施執行、維護情況以及相應污染物產生、排放和綜合利用等情況;排放的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六條 分散養殖戶應當對畜禽進行圈養,對畜禽糞便就地消納。散戶圈養地應當與居民集中區間隔一定距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