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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體工商戶管理條例

條例1.24W

個體工商戶管理條例是爲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發揮其在經濟社會發展和擴大就業中的重要作用制定的,那麼,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個體工商戶條例

  (2011年4月16日國務院令第596號公佈 2014年2月19日國務院令第648號修訂)

第一條 爲了保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鼓勵、支援和引導個體工商戶健康發展,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發揮其在經濟社會發展和擴大就業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有經營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條例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爲個體工商戶。

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三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爲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登記機關按照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下屬工商行政管理所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

第四條 國家對個體工商戶實行市場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則。

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進入的行業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登記。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個體工商戶實行監督和管理。

個體工商戶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在經營場所、創業和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鑑定、技術創新、參加社會保險等方面,爲個體工商戶提供支援、便利和資訊諮詢等服務。

第七條 依法成立的個體勞動者協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爲個體工商戶提供服務,維護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引導個體工商戶誠信自律。

個體工商戶自願加入個體勞動者協會。

第八條 申請登記爲個體工商戶,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註冊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登記申請書、身份證明和經營場所證明。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包括經營者姓名和住所、組成形式、經營範圍、經營場所。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的,名稱作爲登記事項。

第九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材料依法審查後,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予以登記;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當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二)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進行覈實的,依法進行覈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予以登記的決定;

(三)不符合個體工商戶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

予以註冊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自登記之日起10日內發給營業執照。

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的,應當在辦理註銷登記後,由新的經營者重新申請辦理註冊登記。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在家庭成員間變更經營者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申請註冊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登記事項屬於依法須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許可證明。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不再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辦理登記,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記機關報送年度報告

個體工商戶應當對其年度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將未按照規定履行年度報告義務的個體工商戶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並在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上向社會公示。

 第十六條 登記機關接收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和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 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其政府網站和辦公場所,以便於公衆知曉的方式公佈個體工商戶申請登記和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收費標準等事項。

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爲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和辦理登記提供指導和查詢服務。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個體工商戶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稅務登記。

 第十九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向個體工商戶集資、攤派,不得強行要求個體工商戶提供贊助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個體工商戶所需生產經營場地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個體工商戶經批准使用的經營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憑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明,依法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申請貸款。

金融機構應當改進和完善金融服務,爲個體工商戶申請貸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經營需要招用從業人員。

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與招用的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義務,不得侵害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提交虛假材料騙取註冊登記,或者僞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4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註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1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個體工商戶未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經稅務機關提請,由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在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有效期內,有關行政機關依法吊銷、撤銷個體工商戶的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的,應當自吊銷、撤銷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登記機關,由登記機關撤銷註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個體工商戶管理工作的資訊交流,逐步建立個體工商戶管理資訊系統。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臺灣地區居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登記爲個體工商戶。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轉變爲企業組織形式,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爲其提供便利。

第三十條 無固定經營場所攤販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國務院發佈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相關解讀

《個體工商戶條例》已經2011年3月30日國務院第149次常務會議透過,4月16日公佈,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國家工商總局副局長鍾攸平在全國工商系統貫徹實施條例座談會上指出:《條例》的.頒佈實施是我國個體經濟發展中的一件大事,各級工商機關要站在歷史的高度,站在科學發展和構建和諧社會的高度,充分認識《條例》的重大意義,認真做好《條例》貫徹實施工作。並要求:

一是提高認識,狠抓落實。要認真組織學習,精心安排部署,有針對性地指導基層開展工作。

二是做好《條例》的宣傳、培訓工作。透過宣傳,使社會感受到黨和政府對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的重視和對廣大個體從業者的關心、關懷,激發羣衆的創業熱情;透過培訓,讓每一名基層執法人員正確理解《條例》,學懂弄通實施《條例》及有關辦法,努力提升工商部門服務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的能力和水平。

三是創新工作方法,做好實施準備和操作銜接工作,確保《條例》平穩順利實施。

1、條例修訂的必要性

國務院1987年發佈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對個體經濟的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已成爲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吸納勞動力就業的重要力量。

老條例出臺的20多年來,國家出臺了很多鼓勵支援個體工商戶發展的政策措施,老的條例中沒有體現。暫行條例規定了一些不適當限制。如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人數的限制;申請設立個體工商戶的身份限制;經營範圍的限制。暫行條例規定的個體工商戶的經營範圍爲,在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的工業、手工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及其他行業。另外,暫行條例規定,個體工商戶應繳納管理費。而國務院於2008年批准取消了個體工商戶管理費。

所以,爲了更好地貫徹國家鼓勵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方針政策,進一步充分發揮個體工商戶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和擴大就業的重要作用,需要對暫行條例進行全面修改,爲鼓勵、支援、引導和規範個體工商戶健康發展提供更完善的法制保障。

2、新條例的指導思想

鼓勵、支援和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發展,關注民生,鼓勵創業、促進就業,關懷和扶持社會弱勢羣體的立法精神,充分體現改革開放以來在個體工商戶管理工作中取得的成功經驗。

3、新條例與老條例相比修訂的主要內容

(1)名稱。由《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老條例,修訂爲《個體工商戶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

改革開放初期,我國對城鎮與農村的個體工商戶實行了有差異的管理政策。

在城鎮方面,大量的知青返城和新增加的待就業人羣,給城市管理帶來了巨大的壓力,爲了解決這一問題, 1979年3月,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國務院提出的報告提出了可以根據當地市場的需要,批准一些有正式戶口的閒散勞動力從事修理、服務和手工業的個體勞動,但不準僱工。”1979年4月,國務院批轉這個報告,從而爲我國個體工商業的恢復開了個口子。從1981年到1983,國務院先後下發了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草或參與起草的《國務院關於城鎮非農業個體經濟若干政策性規定》和《國務院關於城鎮非農業個體經濟若干政策性規定的補充規定》。

在農村方面,隨着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推行,農業獲得了連年豐收,出現了賣糧難和農村剩餘勞動力的問題。1984年,國務院出臺了《關於農村個體工商業的若干規定》。

國務院的幾個檔案,對全國城鄉個體經濟發展與管理的主要方面做出了政策性規定,建立起了改革開放初期發展個體經濟的政策框架。1986年《民法通則》頒佈後,國務院決定統一城鄉個體經濟政策,制定城鄉一體管理的個體工商戶條例。1987年8月,國務院頒佈了《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經過20多年的發展,我國的社會環境、法制環境以及人們的思想觀念都發生了巨大變化,保留條例名稱中的“城鄉”、“暫行”字樣,已無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