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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豬屠宰管理條例》關於構成犯罪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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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依據

【行政法規】《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25號,2008年5月25日頒佈) 第二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責任事項

1.立案責任:透過舉報、檢查等途徑,發現違法行爲,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調查取證責任:農業部門對立案的案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透過蒐集證據、現場瞭解覈實情況等進行調查,並製作筆錄。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調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允許當事人辯解陳述。認定並告知違法事實,說明處罰依據。執法人員應保守有關祕密。

3.審理責任:審理案件調查報告,對案件違法事實、證據、調查取證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理由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主要證據不足時,以適當的方式補充調查)。

4.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違法事實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符合聽證規定的,製作並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

5.決定責任:作出處罰決定,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行政處罰告知、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情況等內容。

6.送達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7.執行責任:依照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自覺履行或強制執行。8.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檔案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以下是《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全文

(1997年12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8號發佈,2007年12月19日國務院第201次常務會議修訂透過,2008年5月25日國務院令第525號公佈,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實行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但是,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定僅限於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生豬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根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規模、生產和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推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引導、扶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改善生產和技術條件,加強質量安全管理,提高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水平。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徵求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意見後製定。

  第二章 生豬定點屠宰

第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定規劃(以下簡稱設定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佈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羣衆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設定規劃,組織商務主管部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徵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並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佈,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持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懸掛於廠(場)區的顯著位置。

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僞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覈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九條 生豬屠宰的檢疫及其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及其監督,依照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附有檢疫證明。

第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記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並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