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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

條例1.53W

爲了加強非機動車管理,保障道路安全與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規,制定了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與收藏。

  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非機動車管理,保障道路安全與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機動車是指自行車、助力自行車、人力三輪車和殘疾人專用車。

助力自行車是指具有燃油或電動驅動裝置的自行車。

人力三輪車是指由人力腳踏驅動的三輪自行車、三輪客車、三輪貨車。

殘疾人專用車是指專供下肢殘疾的人代步使用的手搖、燃油、電動驅動的車輛。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非機動車及駕駛人管理。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公共交通發展和道路交通狀況對除自行車外的非機動車實行總量控制,鼓勵發展高效率的交通工具,倡導使用清潔環保型非機動車,對低效率、污染嚴重的車種有計劃地實行禁行或淘汰等措施。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非機動車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建設、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非機動車管理工作。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六條 非機動車必須領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號牌、行駛證,編打鋼印號碼後,方準上道路行駛。

申領牌證的非機動車必須是經省級以上有關部門依法鑑定定型的合格產品,助力自行車、殘疾人專用車車型還應當符合省級有關部門依法編制並公佈的《准許在本省申領牌照的產品目錄》,市區的人力三輪客車車型必須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可。

第七條 電動助力自行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方可申領牌證:

(一) 蓄電池的額定電壓不大於三十六伏特;

(二) 設計最高時速不超過二十公里;

(三) 具備可由人力腳踏驅動的裝置;

(四) 總重量不超過四十千克;

(五) 轉向、制動、後視鏡、喇叭、照明、反射器等安全裝置齊全有效。

國家標準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八條 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方可申領牌證:

(一) 發動機排量不超過五十毫升;

(二) 設計最高時速不超過二十公里;

(三) 車長不超過二百釐米,車寬不超過八十釐米,車高不超過一百釐米(不包括車蓬);

(四) 沒有載貨的貨架,但允許有存放駕駛員隨身攜帶物品的貨筐或貨廂;

(五) 轉向、制動、後視鏡、喇叭、照明、反射器等安全裝置齊全有效。

國家標準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對目前使用的不符合上述條件的殘疾人專用車應當限期更新,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人力三輪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方可申領牌證:

(一) 車長不超過二百釐米,車寬不超過八十釐米,車高不超過一百釐米(不包括車蓬);

(二) 制動、喇叭、反射器等安全裝置齊全有效,車廂牢固;

(三) 在市區營運的,應統一樣式和裝置。

第十條 非機動車禁止擅自安裝各種輔助驅動裝置;禁止擅自更換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助力自行車的發動機;禁止拼裝非機動車。

第十一條 申領非機動車牌證應當在購車三十日內持購車發票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單位購買的應當同時持單位證明,個人購買的應當同時持居民身份證,向車輛使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非機動車合法來源證明是指車輛銷售、典當、拍賣、饋贈等單位或個人出具的發票或有關證明。

第十二條 非機動車號牌應當安裝在車體指定部位,並保持清晰。禁止僞造、塗改、轉借、挪用、冒領非機動車牌證。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授權單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打非機動車鋼印號碼。

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製作。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代辦異地非機動車牌證。

第十三條 助力自行車、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安全性能檢驗,營運三輪車每年檢驗一次。

第十四條 非機動車改變整車顏色,調換有鋼印的車架、車把,以及牌證遺失、損壞的,應當憑車主居民身份證,在三十日內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補發、換髮手續。

調換有鋼印的車架、車把的,還應當憑舊部件及新購件發票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補打鋼印。

第十五條 已領取牌證的非機動車過戶或者轉籍的,應當憑車主居民身份證以及合法的交易憑證或者遷移證明,在三十日內到發牌證機關辦理過戶或者轉籍手續。

第十六條 公安部門查獲失竊、羣衆拾交的非機動車,公安部門應當及時查找車主。

公安部門查明車主的,應當在十五日內書面通知車主前來認領,自通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車主未來領取的,可以作爲無主車輛按有關規定處理;在十五日內未能查明車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當地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仍無人認領的.,經市和縣(市)、區公安機關批准後,可以作爲無主車輛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資料、檔案管理和資訊採集工作,建立非機動車計算機資訊網絡,並向社會提供有關資訊查詢服務。

非機動車資訊包括以下內容:

(一) 車主、車輛的基本資料;

(二) 非機動車的過戶、轉籍資料;

(三) 非機動車的丟失、失竊資料;

(四) 無主非機動車的處理資料;

(五) 其他應當採集的資料。

第十八條 駕駛助力自行車、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營運三輪車時,駕駛人必須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操作證,並按規定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審驗。操作證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製作。

第十九條 申領助力自行車操作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當地常住戶籍或暫住證;

(二) 年滿十六週歲以上;

(三) 無妨礙安全駕駛的生理缺陷;

(四) 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通安全常識和操作技能考試合格。

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的,可以駕駛助力自行車。

第二十條 申領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操作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當地常住戶籍或暫住證;

(二) 年滿十六週歲以上;

(三) 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下肢殘疾者,且無妨礙安全駕駛的其他生理缺陷;

(四) 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通安全常識和操作技能考試合格。

第二十一條 申領營運三輪車操作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當地常住戶籍或暫住證;

(二) 年滿十八週歲至六十週歲;

(三) 無妨礙安全駕駛的生理缺陷;

(四) 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通安全常識考試合格。

第三章 行駛、裝載和停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