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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溼地保護條例(全文)

條例1.27W

《鄭州市溼地保護條例規定對溼地實行分類保護和名錄管理,並對溼地和名錄的認定條件、程序以及採取的相應保護措施等作了詳細規定,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鄭州市溼地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溼地保護,維護和發揮溼地生態功能,改善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溼地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溼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涵養水源、淨化水質、蓄洪抗旱、調節氣候和維護生物多樣性等功能,並經依法認定和公佈的潮溼地帶、水域。

第四條 溼地保護應當堅持全面保護、統籌規劃、科學修復、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充分發揮溼地調節生態環境的綜合功能。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溼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溼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溼地生態效益補償經費、溼地保護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溼地保護工作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溼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林業、水務、河務、園林、農業、城市管理等部門(以下統稱溼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其管理範圍內的溼地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城鄉建設、財政、環境保護、交通(海事)、公安、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溼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和沿黃河區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溼地保護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黃河溼地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涉及黃河溼地保護的重大事項及相關工作。

第八條 建立溼地生態紅線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溼地生態紅線,建立健全生態紅線管控措施,保持溼地總量,提升生態功能。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組織開展溼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溼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傳播溼地文化,提高全社會溼地保護意識。

鼓勵單位、個人以公益宣傳、科普教育、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溼地保護活動。

鼓勵、支援對溼地生態系統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成果轉化應用,提高溼地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條 在溼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一條 市林業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全市溼地資源調查,建立溼地資源檔案。溼地資源調查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

溼地資源調查的內容主要包括溼地面積、類型、分佈、狀況以及野生動植物種類、數量等。

第十二條 市林業行政部門應當在溼地資源調查的基礎上,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溼地保護規劃,會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務、河務等部門編制全市溼地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或者調整溼地保護規劃,應當透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意見

經批准的溼地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報經批准。

第十三條 溼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溼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佈局、重點項目、生態紅線劃定及具體保護措施等內容。

編制溼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主體功能區規劃,並與環境保護、水資源保護、土地利用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溼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溼地保護規劃,組織新建、恢復溼地。

新建、恢復溼地應當遵循溼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範,採用自然或者生態的材料和工藝,維護溼地的生態功能。

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溼地,可以建立市級溼地公園:

(一)公園規模在六公頃以上,溼地面積所佔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五十,溼地生態系統完整,周圍風貌完好;

(二)溼地生態系統具有典型性或者溼地主體功能具有示範性;

(三)溼地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生物物種獨特,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

第十六條 建立市級溼地公園的,由縣(市、區)溼地保護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溼地公園規劃,經相應的市溼地保護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溼地公園建設應當符合溼地公園規劃,不得建設污染或者破壞溼地、自然景觀和地質遺蹟的工程設施。

溼地公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命名和掛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掛牌溼地公園。

第十七條 具有自然溼地特徵,但面積較小不適宜建立溼地自然保護區或者溼地公園的溼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設立溼地保護小區和溼地多用途管理區的方式,保持溼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徵。

第十八條 鼓勵社會各界參與投資新建或者恢復溼地。參與投資新建或者恢復溼地的單位、個人,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優先利用該溼地景觀,開發與溼地功能相適應的生態項目。

支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在集體土地上依法新建或者恢復溼地,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因溼地保護和管理致使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保護利用

第十九條 對溼地實行分級分類保護,按照生態功能和環境效益的重要性,分爲國家重要溼地、省級重要溼地、市級重要溼地和一般溼地。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未被認定爲省級以上重要溼地的,可以認定爲市級重要溼地:

(一)面積六公頃以上的湖泊溼地和沼澤溼地;

(二)寬度十米以上、長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溼地;

(三)庫容量一千萬立方米以上的庫塘溼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溼地。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其他溼地,根據其生態功能可以認定爲一般溼地。

市級重要溼地和一般溼地的認定,由市林業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經認定的溼地實行名錄管理。溼地名錄應當明確溼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和保護管理部門等事項,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二條 列入名錄的溼地應當劃定保護範圍,由市林業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標準和規範進行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保護範圍的劃定應當維護溼地生態系統的整體性、聯通性、穩定性及相關權利人的利益。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溼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在溼地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

保護標誌的樣式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明確溼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範圍、保護管理部門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鄭州黃河溼地自然保護區的外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劃定外圍保護地帶,所在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

外圍保護地帶的建設項目及相關活動應當符合溼地保護規劃,不得影響或者破壞鄭州黃河溼地自然保護區的溼地生態系統。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與溼地保護相關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科學、節約利用溼地資源。

第二十六條 建立溼地保護專家諮詢機制。

市林業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溼地保護專家庫,爲溼地保護規劃的編制、溼地名錄的擬定、溼地生態紅線的劃定、溼地資源的評估、溼地的利用方式以及在溼地保護範圍內開展建設項目等提供技術諮詢。

第二十七條 在溼地保護範圍內從事旅遊、餐飲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溼地保護規劃。具體經營範圍、經營場所、經營方式,由市溼地保護管理部門結合溼地保護級別、功能區劃和溼地生態資源等因素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本條例施行前從事不符合溼地保護規劃經營活動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地組織退出,恢復溼地。

第二十八條 黃河溼地保護區域內種植業、水產業、旅遊業應當符合溼地保護規劃。按照規定列入黃河溼地保護區域的,倡導採取生態養殖方式,控制魚、蟹、蝦、菱、蓮等動植物的種養規模;在鳥類棲息地的溼地區域種植適合鳥類棲息繁衍的植被作物。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溼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溼地生態效益補償經費專項用於因溼地保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相關權利人的經濟補償。

溼地生態效益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在溼地保護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開墾、圍墾,填埋溼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採砂、採石、採礦;

(三)燒烤、野炊或者焚燒溼地植被;

(四)獵捕鳥類,撿拾鳥卵;

(五)採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

(六)擅自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廢棄物,排放不達標生活污水、工業廢水;

(八)非法採伐林木、採集野生植物;

(九)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十)擅自排放溼地水資源,堵截溼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通道;

(十一)塗改、移動、掩埋、損毀溼地保護設施或者監測設施設備;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溼地的行爲。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縣(市、區)人民政府溼地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實行目標責任制。

溼地保護工作納入市人民政府績效考覈體系。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水務、園林、農業、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公安等部門建立溼地保護的行政執法協調聯動機制,對溼地保護中出現的重大、複雜行政執法事項,實行聯合執法。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溼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溼地保護工作的巡查、檢查制度,加強對溼地保護情況的日常監督管理,及時發現並依法查處破壞溼地的行爲。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破壞溼地行爲的,有權向溼地保護管理部門舉報。

溼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接到舉報後,溼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並對舉報人的資訊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條 市林業行政部門負責建立全市統一的溼地資源監測網絡,對溼地資源進行動態監測,及時更新監測數據資訊。

市林業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溼地保護管理部門定期對溼地資源監測數據進行評估。

第三十六條 因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確需佔用溼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溼地保護方案,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包括溼地生態功能影響評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應當徵求溼地保護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經批准佔用溼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溼地保護規劃及相關標準、規範,制定溼地保護方案,減少對溼地生態環境的影響。

經批准佔用溼地的,建設單位應當繳納溼地佔用補償費。溼地佔用補償費應當專項用於溼地的建設、保護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臨時佔用溼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溼地保護和恢復方案,向縣(市、區)溼地保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縣(市、區)溼地保護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經國土資源、林業等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後方可臨時佔用。

臨時佔用溼地不得超過一年。臨時佔用期限屆滿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溼地保護和恢復方案及時恢復溼地。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命名、掛牌溼地公園的,由市、縣(市、區)溼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溼地保護範圍內從事不符合溼地保護規劃的旅遊、餐飲等經營活動的,由市、縣(市、區)溼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市、縣(市、區)溼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溼地保護範圍內開墾的,限期恢復溼地,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挖塘、採石的,處以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燒烤、野炊或者焚燒溼地植被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撿拾鳥卵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塗改、移動、掩埋、損毀溼地保護設施或者監測設施設備的,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溼地保護和恢復方案恢復溼地的,由市、縣(市、區)溼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恢復原狀,並按照未恢復溼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林業行政部門和其他溼地保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職責進行監督管理的;

(二)未按照溼地保護規劃採取保護措施的;

(三)侵佔、挪用溼地生態效益補償經費或者溼地佔用補償費的;

(四)發現破壞溼地的行爲不依法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爲。

第六章附 則

第四十五條 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東新區等區域的溼地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六條 對國家重要溼地、省級重要溼地的保護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溼地保護範圍內河道、水庫的管理,包括防洪工程、應急搶險工程的建設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