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關於會計基礎工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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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於會計基礎工作規範
(1996年6月17日財會字[1996]19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加強會計基礎工作,建立規範的會計工作秩序,提高會計工作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的會計基礎工作,應當符合本規範的規定。
第三條各單位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範的規定,加強會計基礎工作,嚴格執行會計法規制度,保證會計工作依法有序地進行。
第四條單位領導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基礎工作負有領導責任。
第五條各盛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要加強對會計基礎工作的管理和指導,透過政策引導、經驗交流、監督檢查等措施,促進基層單位加強會計基礎工作,不斷提高會計工作水平。
國務院各業務主管部門根據職責權限管理本部門的會計基礎工作。
第二章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一節會計機構設備和會計人員配備
第六條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定會計機構;不具備單獨設定會計機構條件的,應當在有關機構中配備專職會計人員。
事業行政單位會計機構的設定和會計人員的配備應當符合國家統一事業行政單位會計制度的規定。
設定會計機構,應當配備會計機構負責人;在有關機構中配備專職會計人員,應當在專職會計人員中指定會計主管人員。
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任免,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七條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堅持原則,廉潔奉公;
(二)具有會計專業技術資格;
(三)主管一個單位或者單位內一個重要方面的財務會計工作時間不少於二年;
(四)熟悉國家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掌握本行業業務管理的有關知識;
(五)有較強的組織能力;
(六)身體狀況能夠適應本職工作的要求。
第八條沒有設定會計機構和配備會計人員的單位,應當根據《代理記帳管理暫行辦法》委託會計事務所或者有代理記帳許可證書的其他代理記帳機構進行代理記帳。
第九條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由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擔任。
總會計師行使《總會計師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
總會計師的任命(聘任)、免職(解聘)依照《總會計師條例》和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需要配備持有會計證的會計人員。未取得會計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第十一條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需要設定會計工作崗位。
會計工作崗位一般可分爲: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出納,財產物資覈算,工資覈算,成本費用覈算,財務成果核算,資金覈算,往來結算,總帳報表,稽覈,檔案管理等。開展會計電算化和管理會計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定相應工作崗位,也可以與其他工作崗位相結合。
第十二條會計工作崗位,可以一人一崗、一人多崗或者一崗多人。但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覈、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
第十三條會計人員的工作崗位應當有計劃地進行輪換。
第十四條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術,熟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遵守職業道德。
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會計業務的培訓。各單位應當合理安排會計人員的培訓,保證會計人員每年有一定時間用於學習和參加培訓。
第十五條各單位領導人應當支援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責;對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給予精神和物質的獎勵。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迴避制度。
單位領導人的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本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直系親屬不得在本單位會計機構中擔任出納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親屬: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配偶親關係。
第二節會計人員職業道德
第十七條會計人員在會計工作中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樹立良好的職業品質、嚴謹的工作作風,嚴守工作紀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質量。
第十八條會計人員應當熱愛本職工作,努力鑽研業務,使自己的知識和技能適應所從事工作的要求。
第十九條會計人員應當熟悉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並結合會計工作進行廣泛宣傳。
第二十條會計人員應當按照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進行會計工作,保證所提供的會計資訊合法、真實、準確、及時、完整。
第二十一條會計人員辦理會計事務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
第二十二條會計人員應當熟悉本單位的生產經營和業務管理情況,運用掌握的會計資訊和會計方法,爲改善單位內部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服務。
第二十三條會計人員應當保守本單位商業祕密。除法律規定和單位領導人同意外,不能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單位的會計資訊。
第二十四條財政部門、業務主管部門和各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會計人員遵守職業道德的情況,並作爲會計人員晉升、晉級、聘任專業職務、表彰獎勵的重要考覈依據。
會計人員違反職業道德的,由所在單位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由會計證發證機關吊銷其會計證。
第三節會計工作交接
第二十五條會計人員工作調動或者因故離職,必須將本人所經管的會計工作全部移交給接替人員。沒有辦清交接手續的,不得調動或者離職。
第二十六條接替人員應當認真接管移交工作,並繼續辦理移交的未了事項。
第二十七條會計人員辦理移交手續,必須及時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經受理的經濟業務尚未填制會計憑證的,應當填制完畢。
(二)尚未登記的帳目,應當登記完畢,並在最後一筆餘額後加蓋經辦人員印章。
(三)整理應該移交的各項資料,對未了事項寫出書面材料。
(四)編制移交清冊,列明應當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印章、現金、有價證券、支票簿、發票、檔案、其他會計資料和物品等內容;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從事該項工作的移交人還應當在移交清冊中列明會計軟件及密碼、會計軟件數據磁盤(磁帶等)及有關資料、實物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必須有監交人負責監交。一般會計人員交接,由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負責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交接,由單位領導人負責監交,必要時可由上級主管部門派人會同監交。
第二十九條移交人員在辦理移交時,要按移交註冊逐項移交;接替人員要逐項覈對點收。
(一)現金、有價證券要根據會計帳簿有關記錄進行點交。庫存現金、有價證券必須與會計帳簿記錄保持一致。不一致時,移交人員必須限期查清。
(二)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完整無缺,必須查清原因,並在移交註冊中註明,由移交人員負責。
(三)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要與銀行對帳單核對,如不一致,應當編制銀行存款餘額調節表調節相符,各種財產物資和債權債務的明細帳戶餘額要與總帳有關帳戶餘額覈對相符;必要時,要抽查個別帳戶的餘額,與實物覈對相符,或者與往來單位、個人覈對清楚。
(四)移交人員經管的票據、印章和其他實物等,必須交接清楚;移交人員從事會計電算化工作的,要對有關電子數據在實際操作狀態下進行交接。
第三十條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移交時,還必須將全部財務會計工作、重大財務收支和會計人員的情況等,向接替人員詳細介紹。對需要移交的遺留問題,應當寫出書面材料。
第三十一條交接完畢後,交接雙方和監交人員要在移交清冊上簽名或者蓋章。並應在移交清冊上註明:單位名稱,交接日期,交接雙方和監交人員的職務、姓名,移交清冊頁數以及需要說明的問題和意見等。
移交清冊一般應當填制一式三份,交接雙方各執一份,存檔一份。
第三十二條接替人員應當繼續使用移交的會計帳簿,不得自行另立新帳,以保持會計記錄的連續性。
第三十三條會計人員臨時離職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或者單位領導人必須指定有關人員接替或者代理,並辦理交接手續。
臨時離職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會計人員恢復工作的,應當與接替或者代理人員辦理交接手續。
移交人員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親自辦理移交的,經單位領導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員委託他人代辦移交,但委託人應當承擔本規範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單位撤銷時,必須留有必要的會計人員,會同有關人員辦理清理工作,編制決算。未移交前,不得離職。接收單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門確定。
單位合併、分立的,其會計工作交接手續比照上述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移交人員對所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章會計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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