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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訂內容

辦法2.56W

《水污染防治法》修訂什麼內容,那麼,下面是小編給大家介紹的《水污染防治法》修訂內容,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一)夯實水環境質量目標管理基礎

堅持以水環境質量改善核心,建立水環境質量目標管理體系,主要做了四方面修改。一是實行水生態環境功能分區管理。基於以往研究實踐成果,國家建立流域-生態功能控制區-水環境控制單元三級水生態環境功能分區體系。二是完善水污染防治規劃體系,明確國家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流域和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功能定位,確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水環境質量目標;編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和重點行業或領域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三是創新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體系。根據地方水環境質量改善的需要和地方經濟、技術條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制定基於技術經濟評估和基於水環境質量改善需求的兩類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四是完善目標評價考覈規定,增加了評價考覈、限期達標、區域限批、環保督察和離任審計等要求。

主要體現在修訂草案的第一章“總則”和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二)強化水污染源頭預防

強調“防在前,治在後”,新增了八方面預防性規定。一是建立健全水環境承載能力監測評價預警體系和機制。二是建立江河流域生態流量和湖泊、水庫、地下水合理水位保障制度。三是增加規劃環評規定,與建設項目環評協調發揮好空間和行業准入作用。四是建立重污染企業退出機制。五是體現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要求。六是制定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加強風險防範。七是借鑑《大氣污染防治法》,在部分產品質量標準中明確水環境保護要求。八是在地下水保護、良好水體保護方面進一步落實保護優先原則。

主要體現在修訂草案的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的措施”和第五章“重要功能水體保護”。

(三)理順和協調水污染防治監管制度體系

圍繞排污許可、總量、環評、監測、監察等多項制度的系統設計和有機銜接,主要做了三方面修改。一是推行排污許可制並確立其核心地位。明確了排污許可對象和許可證內容的確定依據。簡化行政審批並強化事中事後監管,刪除排污申報登記和環保設施竣工驗收制度。二是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需要,完善水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將總量控制作爲水環境質量改善的重要手段,加強其與水環境質量目標的銜接。三是建立科學、規範的水環境質量監測制度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統一水環境監測的網絡、規範、數據共享、質量評價、資訊公開等規定。

主要體現在修訂草案的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四)切實落實各方主體責任

針對落實各方責任,重點完善了兩方面規定:一是落實政府及有關部門責任。借鑑《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地方立法經驗,將對水環境質量負責的政府層級拓展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加大水環境質量目標考覈評估和追責力度,實施黨政同責、一崗雙責。二是明確了排污單位主體責任,要求其按證排污、依法開展自行監測記錄、定期執行報告、公開相關資訊,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水污染,並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主要體現在修訂草案的第一章“總則”、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和第八章“法律責任”。

(五)綜合運用多種手段

主要體現在完善法律責任、強化經濟措施、加強公衆參與和監督、運用司法手段四個方面。一是補齊義務性規定的責任條款、加大違法處罰力度、調整不合理懲處措施等規定。二是增加綠色信貸、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水生態環境補償等經濟手段規定。三是落實《環境保護法》中公衆參與的權利。四是運用司法手段,重點解決水污染損害賠償等問題。

主要體現在修訂草案的第一章“總則”、第七章“資訊公開與公衆參與”、第八章“法律責任”。

附徵求意見稿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爲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污染,滿足水體使用功能,維護水生態系統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三條【基本原則】水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水環境質量爲目標,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爲主、綜合治理、統籌協調、持續改善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地方各級黨政主要負責人對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工作負責,地方各級幹部在履行本職崗位職責的同時,還要對分管領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負責。

第五條【部門分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計生、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流域環境監管和行政執法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考覈評價】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覈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質量目標、水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覈內容,作爲對其考覈評價的重要依據。

考覈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跨界流域監管】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重點流域、區域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風險預警防控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執法、統一的防治措施。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八條【排污者責任】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水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九條【排放基本要求】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條【科技、環保產業與宣教】國家鼓勵、支援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國家採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採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援水污染防治技術裝備和水環境服務等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國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構建全民水污染防治行動格局。

第十一條【資金投入與經濟激勵】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污染的財政投入,加強水環境保護能力建設,建立財政資金和社會資金相結合的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國家鼓勵建立水污染防治基金,支援綠色信貸,對水環境高風險領域建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制度。

第十二條【水環境補償】國家透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對位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鼓勵地方人民政府採取橫向資金補助、對口援助等方式,建立跨行政區域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十三條【資訊公開與公衆參與】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水環境資訊、完善公衆參與程序,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水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爲進行檢舉。公民應當增強水環境保護意識,採取節水、潔水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水環境保護義務。

第十四條【獎勵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污染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水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水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採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採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援。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一節 水環境質量標準與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水生態環境功能分區管理】國家實行水生態環境功能分區管理。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全國流域、生態功能控制區、水環境控制單元三級水生態環境功能區,確定水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報國務院批准實施。

鼓勵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基於全國水生態環境功能區,細化行政區域內水生態環境功能區,確定水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報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水生態環境功能區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生態功能區劃、水功能區劃等相銜接。

第十六條【水環境質量基準】國家鼓勵開展水環境質量基準研究。根據人體健康保護和水生態環境保護要求,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發佈國家水環境質量基準。

第十七條【水環境質量標準】以水生態環境功能和水環境質量基準爲基本依據,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水環境質量標準。地方水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已有地方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應當執行地方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八條【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目標】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生態環境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目標,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十九條【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地方水環境質量改善的需要和地方經濟、技術條件,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條【標準評估與修訂】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評估水環境質量標準、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情況,根據評估結果、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

第二節 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二十一條【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國家制定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爲全國中長期水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戰略指導和部署。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准實施。

地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實施方案,由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流域、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編制,報國務院批准。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覈,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二十三條【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四條【重點行業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國務院工業、農業、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可根據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業或領域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五條【規劃評估與修訂】經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環境、保護水生態的基本依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評估、修訂水污染防治規劃。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節 水環境保護目標考覈

第二十六條【評估考覈】地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對下級人民政府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流域及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執行情況進行考覈。

考覈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作爲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覈評價、水污染防治相關資金分配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實施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水污染防治規劃執行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十八條【限期達標】未達到水環境質量目標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措施,按照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達到規定目標。

第二十九條【區域限批】對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國家、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水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排放相應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三十條【環保督察、離任審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執行、國家水污染防治重大決策部署落實、水污染防治規劃實施、突發水環境問題處理、地方人民政府水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落實等情況應當作爲環境保護督察和審計的重要內容。水環境質量變化情況應當作爲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重點內容。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排污許可制度】國家實行排污許可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排污許可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直接和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或者本法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廢水或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應當包括但不限於排污單位的廢水排放口資訊、允許排放的水污染物種類、排放濃度限值、限制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監測記錄報告、規範排污臺賬、遵守排污許可證情況報告、企業資訊公開要求等內容。排污許可證規定內容主要依據國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和水環境質量目標而制定。

排污許可制度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二條【總量控制制度】國家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的需要,實施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並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對國家重點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國家逐步推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污權交易。

第三十三條【總量控制目標考覈】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完成情況應當納入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考覈評估。

第三十四條【規劃環評】編制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流域、區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不得組織實施。

編制可能造成跨流域、區域水環境影響的流域綜合規劃、水電開發規劃、工業集聚區規劃及區域產業發展規劃等相關規劃,編制機關應當與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會商。

第三十五條【建設項目環評】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徵求交通運輸、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條【排污口設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定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七條【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規劃國家水環境質量監測點位,建設國家水環境質量監測網絡。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統一的水環境質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及評價規範。水環境質量監測、水污染物排放監測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範的要求。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國家水環境質量、水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建設水環境質量監測資訊傳輸網絡與大數據平臺。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國家水環境質量評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評價。

禁止侵佔、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水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三十八條【省界水體水環境質量監測】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並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有經國務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流域環境監管與行政執法機構的,應當向其及時報告監測結果。

第三十九條【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負責監管的排污單位開展水污染物排放狀況監督性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作爲環境執法和環境管理的重要依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執行、數據完整有效。按照監測規範要求獲取的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日均值可作爲達標判定的依據。

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地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自行監測其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並儲存原始監測記錄,建立排污臺賬。

第四十條【監測機構要求】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範。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四十一條【排污收費與環保稅】直接和間接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徵收標準繳納排污費。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於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佔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規定徵收環境保護稅的,不再徵收排污費。

第四十二條【現場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檢查人員順利進入現場,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爲被檢查者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祕密。

第四十三條【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水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的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四條【水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流域、區域水環境承載能力監測評價體系,建立水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四十五條【生態流量保障】國家建立生態流量保障制度。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生態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態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態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覈,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態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四十六條【其他生態保障因素】開展相關涉水開發建設活動應當考慮水體流速、溫度、氣體飽和度、魚類洄游等生態保障因素。

第四十七條【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水污染物對公衆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公佈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實行風險管理。

第四十八條【特定廢液】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四十九條【放射性固體廢物或廢水】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五十條【含熱廢水】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五十一條【含病原體污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五十二條【廢渣、垃圾和其他廢物】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廢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五十三條【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五十四條【禁止的排放方式】禁止直接或間接向地下水排放廢水和污水,包括但不限於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物等。

第五十五條【禁止的輸送或存貯方式】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物。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控制與治理

第五十六條【總體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佈局,對造成水污染的工業集聚區和企業要求進行產業結構調整和技術升級改造,採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十七條【淘汰落後產能】國家實施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後工藝和設備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公佈限期禁止採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工藝的採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

未完成落後產能淘汰任務的地區,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暫停審批或覈准其相關行業新建項目。

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五十八條【重污染企業退出】國家建立重污染企業退出機制。國務院工業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導地方人民政府確定應當退出的重污染企業名錄。

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財政、稅收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關配套政策,激勵引導重污染企業退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和經營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鍊汞、煉油、電鍍、農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五十九條【清潔生產】企業應當採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並加強管理,加強工業水循環利用,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第六十條【有毒有害化學品淘汰】國家開展化學品環境風險評估,逐步淘汰、限制、替代有毒有害化學品。

第六十一條【產品質量標準】制定化肥、農藥、洗護用品、抗生素等產品的質量標準,應當開展水環境風險評估,明確水環境保護要求。

第六十二條【工業廢水集中處理相關規定】工業廢水集中處理應當按污染物分類收集處理,按法定要求排放。禁止違法稀釋排放。

工業企業向工業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廢水,應當滿足設施工藝執行要求,繳納廢水及產生污泥的處理處置費用。集中處理設施不能有效去除的污染物,應當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並繳納排污費。

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保證設施正常執行,達標排放,並繳納排污費。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工業企業和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水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控制與治理

第六十三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透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六十四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規劃與實施】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並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五條【管網建設要求】新建污水處理設施的配套管網應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運。除乾旱地區外,城鎮新區建設應當實行雨污分流。現有合流制排水系統應當實施雨污分流改造;難以改造的,應採取截流、調蓄和治理等措施。

國家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實施初期雨水收集、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六十六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相關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按照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有償服務,收取污水及產生污泥的處理處置費用,並全部用於設施建設和執行,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工業企業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廢水,應當滿足設施工藝執行要求,繳納廢水及產生污泥的處理處置費用。

集中處理設施不能有效去除的污染物,應當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並繳納排污費。集中處理設施能夠有效去除的污染物,工業企業應當按照排放水量、水污染物種類及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濃度,繳納排污費。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達到法定要求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廢水的工業企業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水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七條【生活垃圾填埋場控制要求】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場,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控制與治理

第六十八條【部門責任】農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農業生產水污染防治工作。漁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漁業生產水污染防治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農村生活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條【農藥標準及管理】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應當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七十條【化肥、農藥施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鼓勵採取生態措施淨化農田排水及地表徑流,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七十一條【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和水產養殖限制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及水產養殖限制區,關閉和搬遷禁養區內畜禽養殖場(小區)和養殖專業戶。

第七十二條【畜禽養殖污染治理】畜禽廢渣綜合利用措施應當在畜禽養殖場投入運營的同時予以落實。

國家鼓勵採取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的方式消納利用畜禽養殖廢物,促進畜禽糞便、污水等廢物就地就近利用。

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七十三條【水產養殖污染治理】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七十四條【農灌水質要求】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進行灌溉,應當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七十五條【資金支援】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符合綠色和生態原則的農業補貼政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透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種植業及養殖業等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節 船舶水污染控制與治理

第七十六條【船舶內河排放基本要求】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有毒液體物質及其殘餘物或者含有此類物質的壓載水、洗艙水或者其他混合物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應當採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七十七條【船舶設施配置要求】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並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並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

第七十八條【港口等接收設施要求】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廢物的接收設施。從事船舶廢物接收作業,或者從事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並將船舶污染物接收情況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七十九條【船舶作業的批准】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應當編制作業方案,採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並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船舶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編制作業方案,採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一)進行殘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貨物殘留物的接收作業,或者進行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的清洗作業;

(二)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在漁港水域進行漁業船舶水上拆解活動,應當報作業地漁業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採取衝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八十條【國際船舶壓載水處理要求】航行於我國內河的國際航線船舶,應當安裝壓載水處理裝置對壓載水進行微生物滅活處理。

第五章 重要功能水體保護

第一節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八十一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應當劃分保護區,保護區分爲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爲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計生、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可由地級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計生、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確保飲用水安全。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八十二條【一級保護區管理制度】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和排污口,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第八十三條【二級保護區管理制度】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已建成的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排污口,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關閉。

二級保護區內已存在的城鄉可建設生活污水集中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有條件的地區經集中處理後排到水源保護區下游。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水體。

第八十四條【准保護區管理制度】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