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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仲裁必須具備仲裁協議

我國實行協議仲裁製度,仲裁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故此,當事人約定仲裁必須具備仲裁協議。

約定仲裁必須具備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是當事人以書面協議方式請求仲裁機構仲裁經濟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意思表示。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爭議解決條款約定的仲裁內容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根據我國仲裁法規定,完整的仲裁協議應包括以下內容: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項;

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以上三項內容是仲裁協議的必備要素,缺一不可,否則,仲裁委員會就不能受理。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指當事人以書面形式表達將提交仲裁的願望。

仲裁事項可以是概括的或具體的。當事人可以約定將全部財產權益糾紛提交仲裁或者僅僅約定將某項具體的財產權益糾紛提交仲裁。

仲裁實行協議仲裁原則,因此當事人申請仲裁必須寫明具體的仲裁委員會,否則,仲裁委員會無法受理。

如果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寫明仲裁事項、或者選定仲裁委員會。如果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則仲裁協議無效。故仲裁協議應儘可能在簽訂合同時寫完整、寫清楚。

鄭重推薦規範的仲裁條款“因本合同發生的一切爭議,提交慶陽仲裁委員會按其規則進行仲裁。”

約定仲裁協議時應注意的事項是:

1、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事項不能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

仲裁法規定了仲裁範圍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間的合同糾紛和其它財產權益糾紛。超出法律規定範圍的仲裁協議,仲裁機構不能受理。

2、仲裁協議必須約定明確的事項。

對於仲裁事項的範圍應該從寬約定,不能約定得過於狹窄,這關係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否能夠得到恰當保護的問題,比如:買賣貨物的雙方在仲裁協議中僅約定將因貨物質量問題而產生的爭議提交仲裁,這樣的話,如果賣方遲延交貨給買方造成損失,或者買方收了貨,延誤付款均不能將該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

3、仲裁協議必須正確表述選定的仲裁機構。

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不能缺少仲裁機構的名稱,也不能只寫明提交仲裁的地點或者隨意地寫上仲裁機構的大致名稱,否則,將在不同程度上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4、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達成,口頭的仲裁協議無效。

5、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不能訂立仲裁協議。

6、不具備簽約主體資格的單位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綜上所述,仲裁協議是仲裁製度的基石,當事人約定仲裁必須具備正確、完整、合法的書面仲裁協議。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