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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申訴狀

申訴狀2.66W

歡迎來到CN人才網,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肇事逃逸申訴狀,供大家閱讀與參考。

  肇事逃逸申訴狀

申訴人:劉XX,男,xxx年3月21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xx省青島市黃島區,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

辯護人:田xx 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訴請求:依法將劉XX犯交通肇事罪(逃逸)改判爲交通肇事罪(普通)。

申訴理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申訴人構成交通肇事罪有肇事逃逸的情節與事實不符,結合刑事證據卷宗及證人證言,申訴人劉XX行爲構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是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爲。依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20xx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條的規定,‘逃逸’是指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爲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爲。即脫離現場的目的必須是爲了逃避法律追究。確認行爲人是否逃避法律追究,要看其主觀目的。根據劉XX刑事偵查卷宗證據卷顯示,劉XX行爲構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是肇事逃逸。

劉XX在交通事故發生後行爲表現,反映出其主觀沒有逃逸的故意。

1.根據20xx年9月3日青島市公安局X分局出具的《證明》(見證據卷第4頁)“卡號爲xxxxxx的電話曾於20xx年8月26日12時47分撥打分局110報警稱:在高新區東風鹽場處,三輪車撞摩托車,騎摩托車的老頭不行了。當日12時48分,接警員回撥該電話詢問事故情況,該稱其爲三輪車駕駛人,姓名劉XX,XX人”。

2.根據青島市公安局X分局的《受案登記表》(見證據卷第5頁)的案情記錄顯示:“20xx年8月26日12時47分公安分局指揮中心接到劉XX電話報案…………肇事後劉XX駕駛事故三輪車離開現場,之後又駕駛其他車輛返回現場。”

3.根據青島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的《受案回執》(見證據卷第6頁)告知:劉XX於20xx年8月26日報稱的交通事故一案已受理,可透過電話查詢進展。

4.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證據卷第7-11頁)第五項當事人及證人情況載明:1.肇事駕駛人是否在現場(是),若在現場,其姓名、身份證號及聯繫方式如下:劉XX. 1507988779.

5.證人XX證言(見證據卷第19、20、21頁):“我和劉XX在工地卸完水泥,十二點來鍾,劉XX拉着我往回走,……到了聚賢橋路路口,看見從南邊過來一輛摩托車……那輛摩托車離我們三輪車有十米時才撞車,劉XX停下車,我們兩個都下了車,……劉XX問我怎麼辦,我說報警吧,先救人,劉XX上車拿手機打電話報了120,又報了警,之後他又說先走,讓我在現場等等,他走後過了幾分鐘我步行往西走了一段看見救護車過來了,……後來劉XX給我打電話說他回現場了,讓我到城陽事故科來”。

6.根據被告人劉XX自案發當天20xx年8月26日的訊問筆錄至20xx年9月3日兩次筆錄、20xx年9月16日訊問筆錄的供述一致,沒有變更供述。筆錄中“我和XX下車後,看着一個六七十歲的老頭,躺着一動不動,我喊着大爺大爺,他沒有反應,沒有氣了,我在現場路口站着用我的手機先打110報警,我報警時離出事也就兩分鐘。報完警,我跟XX說:你幫我處理現場。……接着我又開了一輛三輪摩托車回到現場了。”“我看到摩托車駕駛人死亡了,我當時懵了,我知道我車脫審了,當時只想到把車放回家讓別人幫我幹活,……又想着不能死,我又回到了現場。”“回到現場我跟警察說我開大三輪車出事,車在家裏”。

透過上述證據顯示:

第一,在主觀上,申訴人交通肇事後,申訴人劉XX已透過電話等方式報警,明確告知警務人員自己的身份時,完全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故意,不應認定爲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目的。根據事發後20xx年8月26日16時至16時50分申訴人劉XX的第一次訊問筆錄顯示:“我看到摩托車駕駛人死亡了,我當時懵了,我知道我車脫審了,當時只想到把車放回家讓別人幫我幹活(說明劉XX當時並沒有逃避法律責任的故意),……又想着不能死,我又回到了現場。”在事故發生後的第一時間至接受訊問時,當事人處於惶恐、不安的情緒當中,此時的意思表達可以代表申訴人最真實的想法。申訴人不僅從第一次訊問筆錄而且在之後的多次供述中也前後一致,均表述爲“離開現場後將車放回家是想讓別人幫忙幹活,然後開車又回到現場”,完全沒有想要逃避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賠償和刑事處罰)的意思。

第二,在客觀上,申訴人實施了適當的事故處理措施,撥打120急救電話並撥打110報警後讓同行人XX(見XX證言)留在現場等待處理。發生交通事故後,申訴人劉XX第一時間報警處理事故,明確告知警務人員自己的身份,此時其已完全將自己置於公安機關的可控範圍內,並讓同行的XX留在現場等待警察處理現場。申訴人回到現場後又打電話詢問XX去向,爲什麼沒在現場等待,並要求他到事故科來,若爲逃避責任,申訴人不可能通知證人到肇事科指認自己。

第三、從事故發生地XX路路口到申訴人位於西XX村XX號的住處,按照最近距離測算爲13.8公里,車速80km/h計算,往返一次在途時間需要20分鐘,在加上停車、換車、安置事務的時間,到申訴人返回案發現場僅相隔30分鐘。在此期間,申訴人完全可以實施逃跑行爲,但申訴人並沒有逃跑(即便客觀上並不能實現,其已報警,並告知公安機關自己的.身份),而是返回現場。這也明顯區別於一般肇事者於事故發生後尤其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後,駕駛人駕車逃跑或者棄車逃跑的行爲,由此一點,也可以排除申訴人有逃逸的主觀故意。

由此可見,申訴人完全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故意,其實,事故發生後,當事人正處於極度的慌亂之中,報警後,先想到回家安排後事(告知家人情況並安排工人正常幹活)也是人之常情,事實上,劉XX報警後安排XX留在現場等待處理,告訴XX,事情已經出了,車停在這兒也沒用,我把它放家去,安排完家裏再回來。透過與證人XX的簡短談話、申訴人的自己供述當中也完全體現出一個負責任的駕駛人形象。結合實際情況,申訴人本人確於事故後暫時的離開現場,但主觀上完全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只是回家安排好事情後立即返回。“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爲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爲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爲。”從《解釋》對逃逸行爲的規定來看,逃逸行爲需要證實肇事者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目的。既然申訴人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應認定爲交通肇事逃逸。

青島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青公交認字[20xx]第45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20XX)黃刑初字第964號刑事判決書對申訴人劉XX系交通肇事逃逸的認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原判決,變更該判決中對申訴人交通肇事逃逸部分的認定爲交通肇事罪(普通)。

1.基於申訴人在申訴書第一部分關於申訴人交通肇事後主觀意識的論證,足以證實申訴人的主觀目的,完全可以排除申訴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圖,青島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和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關於申訴人系交通肇事逃逸的認定是錯誤的,應當予以變更。

2.申訴人對青島市公安局X分局交警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及庭審中對肇事逃逸部分並未提出異議,原因有三:一是申訴人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識不足,決定了其對該事故認定書中關於自身交通肇事逃逸認定所產生影響的預估不足,以致申訴人未及時對該事故認定書提出異議申請複議。其二,申訴人當時處於被羈押狀態,既未委託律師辯護也不能見到家屬,辦案人員也未向申訴人告知對事故認定不服可以申請複議或者提出異議的權利,申訴人即便對事故認定書關於肇事逃逸的部分存疑,也不能及時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且申訴人賠償受害人家屬後急於脫離被羈押狀態,在此心理的促使下,對其罪名的認定是不可能去細緻追究的,也不能意識到罪名認定後對其的重大影響。其三,辯護人透過查閱(20XX)黃刑初字第964號案件的庭審筆錄和案卷文書發現,該案庭審期間,僅向申訴人發問其對起訴書公訴的事實是否有異議,申訴人答無異議,對事故認定書等相關證據並未進行質證,需要強調的是,申訴人在沒有辯護人的幫助下是很難認識到交通肇事(普通)罪與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法律區別的,申訴人對交通肇事行爲的認可,僅是對發生該重大交通事故屬實,並非對起訴書中逃逸行爲的認可,屬於對事實認定的重大誤解,不能夠反映出申訴人真實的意思表示,甚至於背離了申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3.變更該判決中對申訴人肇事逃逸部分的認定並不影響對原判決其他部分事實和量刑的認定。

申訴人對原審判決關於交通肇事、自首、取得受害人諒解等及量刑的認定均無異議,原審判決中關於申訴人肇事逃逸的認定缺乏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爲認定申訴人肇事逃逸的定罪證據缺乏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認定肇事逃逸不能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請求依法予以改判。

4.申訴人本人及其家屬於事故發生後,積極賠償受害人,支付賠償金500000元,對於一個普通家庭來說,無疑已經傾盡了全力,足以反映出申訴人的主觀意思,申訴人取得了受害人家屬的諒解,也是表明申訴人的主觀故意。

5.自判決確定之日至今已有一年有餘,申訴人服從社區矯正的管理,定期接受幫助教育,積極接受矯正。若爲交通肇事(普通)罪緩刑期結束後,申訴人即可迎接新生活,然而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判決剝奪了申訴人再次考取機動車駕駛證的可能,對於以駕駛爲業,從事沙石經營的申訴人而言,無疑也削弱了申訴人的生存經濟收入來源,剝奪了申訴人再次迎接新生的期望。

綜上,請求貴院依法改判原判決,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青島市XXX人民法院

  申訴人:劉XX

  20xx年3月24日

 延展閱讀: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範本

  X公交認字(20xx)第311號

交通事故時間:20xx年9月10日7時35分許 天氣:晴

交通事故地點:中華路趙莊村口

當事人基本情況:

張X,男,37歲,身份證號:*******,北京市豐臺區人,持A2型駕駛證駕駛京H*****號小轎車。車主:張X,住址:北京市*******。

李X,男,52歲,身份證號:*******,河北省XX市人,騎河北省A******號兩輪電動自行車。

交通事故基本事實:

張X駕駛京H*****號小轎車沿中華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趙莊村口;後逢李X騎河北省A******號兩輪電動自行車,沿中華路由南向北的非機動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此處,李X在由東北方向向西南方向橫穿道路的過程中,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李X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當事人責任或者意外原因:

張X駕駛車輛上道路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車速,是造成該事故的原因之一,具有同等過錯。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誌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之規定,張X負該事故同等責任。

李X騎兩輪電動自行車在東北方向向西南方向橫過道路的過程中,未確保安全,未按照正確的行駛路線下車推行,是造成該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具有同等過錯。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透過;沒有人行橫道、沒有行人過街設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過街設施的,在確認安全後直行透過。”之規定,李X負該事故同等責任。

  交通警察(簽字):

  20xx年9月10日

  交警大隊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