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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交通肇事罪認定與法醫學鑑定範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對交通肇事罪的認定作出了具體規定,“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是構成本罪的決定因素,即要求肇事者的行爲直接造成這樣一種結果才構成犯罪。但從目前司法實踐來看,卻存在確定死亡、傷殘原因方面思路過於簡單的問題:即凡在交通肇事中出現傷亡情況,將其原因一概歸責於交通肇事損傷所致,而不從法醫學、醫學等方面綜合分析,找出死傷的真正原因,從而導致部分案件存在定性錯誤的隱患,從這一點上說對本罪的主體是不利的,也與刑法的基本原則相悖 。因此,本文從致人重傷與致人死亡這兩個方面來分析交通肇事中重傷、死亡的結果與交通肇事行爲本身的內在聯繫,使交通肇事罪的認定與法醫學鑑定正確銜接,以達到去僞存真、準確認定交通肇事罪的目的。

一、在人體損傷傷殘鑑定中存在的問題。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0年3月29日聯合發佈的《人體重傷鑑定標準》第二條規定:“重傷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毀人容貌、喪失聽覺、喪失視覺、喪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行爲。”從此條的含義來看,重傷應是危及生命和造成人體某個或多個重要器官喪失或功能永久性喪失後果的重大傷害行爲。在交通肇事中,人體所受的強大暴力往往給人體造成複合性創傷,但是這些損傷經治療很多並不會達到重傷的程度。而在實際鑑定中,很多鑑定報告僅根據醫學資料和檢驗所見作爲鑑定依據而出具重傷報告,忽略引起原有損傷加重和導致功能喪失情況與實際不附的外因,如患者自身的原因、醫療因素及鑑定時機等。在交通肇事罪認定過程對於損傷程度的鑑定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鑑定時機不成熟。

《人體重傷鑑定標準》第五條規定:“損傷程度的鑑定,應當在判決前完成。”但由於本罪認定中構成要件的特殊性,在提起公訴前甚至在採取強制措施前就應該完成損傷程度的鑑定,否則採取強制措施或提起公訴也就沒有合法的依據,這裏就涉及到了損傷程度鑑定時機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法定期限的銜接問題:本類案件由公安交警行政部門受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24條有關刑事訴訟期限的規定可以看出:在一個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對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不得超過14天,提起公訴前對其最長羈押期限爲2個月零14天。對於某些具有硬性鑑定條款的損傷程度鑑定(如肢體與重要器官缺失、失血性休克等),在上述期限內作出結論應不成問題,但如果受害人的損傷程度需要以功能障礙程度作爲依據,那麼根據《人體重傷鑑定標準釋義》第六條之“肢體功能喪失程度的鑑定時間,應當在損傷恢復達臨牀穩定(一般在損傷在三個月後)進行。”及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等等關於鑑定時機的規定,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羈押期限內確定受害人是否達到重傷顯然是不可能的,這勢必給案件定性製造困難,導致公安機關的報捕與檢察機關的批捕、起訴工作陷入困境;且由於交通肇事的主體多跨越省界,給後期訴訟補救工作帶來很大的困難,很多案件就此不了了之。因此,鑑於司法鑑定時機與刑事訴訟期限存在的這處矛盾,不少地方在處理某些影響較大的交通肇事案時,爲了應付社會輿論、服從政治需要以及解決交警部門本身進行事故處理、調解難題的需要,過早作出重傷的鑑定以達到儘快結案或報捕的目的,這類案件在實踐中累不鮮見。

2、採用主觀成份較大的醫學指標存在隨意性。主觀成份較大的醫學指標多涉及的是傷者視覺和聽覺的喪失程度問題,在認定上有一定的彈性,由於技術力量和設備的差異,各級各類醫院的檢查結果也往往大相徑庭。對於這些主觀性起很大作用且頻發爭議的醫學檢查結果應如何達到公正、法定、能夠被各級鑑定機構普遍採用的要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對於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有爭議需要要重新鑑定或對精神病的醫學鑑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從以上規定來看,只有在鑑定結論發生了爭議的情況下才可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重新鑑定,並沒有爲這些極易產生爭議、主觀成份較多的醫學指標規定一個通用的採用標準,某省進階人民法院制定的有關重新鑑定規則更是把重新鑑定權授予了其內設的鑑定機構,直接規避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從上述情況可以看出,由於標準採用的隨意性和不確定性,這些相關規定並不能顯著減少鑑定過程中普遍存在的爭議,只能僅僅算爲一個亡羊補牢的措施,從另一種意義上講也是對司法資源的一種浪費。很多交通肇事受傷人員爲了達到自己誇大傷情的目的,利用鑑定依據採用標準上存在的這種不確定性,透過各種途徑尋找最有利於自己的醫學證明並提供給司法鑑定人員,導致據此作出的鑑定結論的客觀真實性極易引起質疑,引起對方的不服而產生糾紛,很多經各種鑑定機構反覆鑑定、結果卻自相矛盾的案件就是出於這種情況。

3、對於損傷引起的後遺症和併發症,不能科學分析外因與這些結果間的'因果關係。

從《人體重傷鑑定標準釋義》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解釋可以看出,與事故無關的外因導致損傷程度的加重以及遺留後遺症不能作爲損傷評定依據,因此正確區分各種外因及各自在損害結果中所起的作用是保證鑑定結論準確性的關鍵。在實踐中,有些法醫鑑定人忽略對醫學資料的深入研究以及對有關異常現象的調查,簡單地將治療終結後受害人所表現出來的後遺症、併發症全部歸責於損傷,使毫無醫學知識的肇事行爲人承擔了本不該承擔的責任。實踐中最常見的是四肢長骨骨折後由於手術不當、醫療器械質量缺陷、受害人醫療配合不力等原因造成受害人肢體壞死、萎縮、畸形而致殘,使損傷程度由本來的輕傷變成了重傷。

二、死因認定過程中的誤區。

死亡是交通肇事中最頻繁出現的惡果,至於當場死亡的一般無多大的疑問,法醫檢驗能迅速找到致死的原因。但是,對那些入院時未發現致命損傷但經醫院治療數天後死亡的病例,我們在認定其死因時應特別慎重,首先應排除醫療因素和傷者本身的原因,即外傷參與度的比例,這方面法醫學解剖是一個有力的武器。在實踐中的死因判斷中筆者發現常常存在以下誤區:

1、鑑定人對於明顯存在死因不明或死因競爭的情況時,以非專業人員的思維分析問題,即堅持“死者是車輛肇事所致損傷後死亡的,其死因就是車禍沒錯”的主觀思想,不經過屍體解剖,以醫院的死亡診斷作爲判斷死因的唯一依據。

2、事故處理部門及家

屬常常把注意力集中在事故的處理上,通常不會去深究交通肇事中死者的死亡原因,而是順理成章地將之歸結於肇事損傷所至。事故處理部門也常會爲了減少處理難度及顧及本地的風俗習慣而尊從家屬的意見不進行法醫學屍體解剖,只是由其部門法醫根據醫院所出具的醫學資料象徵性地作一個法醫學鑑定,把醫院認定的死亡原因作爲法醫鑑定結論,將死亡原因簡單地歸責於損傷。

上述做法間接地助長了輕視法醫學解剖價值的思想,使法醫學解剖常常被忽視或受家屬阻撓而難以進行;這樣取得的法醫學鑑定結論既不符合其作爲證據應具有的科學、客觀性,也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的取證原則,當然也失去了應有的客觀性和公正性,不能在刑事訴訟中起到證據的作用。如2003年由某交警行政部門報捕的一件交通肇事案中,受害人黃某在某縣級人民醫院治療半個月後突然死亡,該部門法醫在沒經過屍體解剖的情況下即認定死者之死是由交通肇事損傷所致,檢察機關在審查時發現:(1)受害人並不存在致命損傷;(2)醫院的死因分析爲肺部挫傷後併發的ARDS所致,依據僅僅是一張肺部CT診斷意見,並無臨牀資料支援;(3)受害人有多年肺結核病史,CT掃描所見並不一定就是肺挫傷的表現,其診斷只能作參考使用,該院參加會診的有關專家的意見也不支援肺挫傷診斷;所以檢察機關認爲死者死因不能明確而不同意原鑑定人作出的受害人死於交通肇事的結論。此後黃某的死亡經某省醫學會鑑定爲一級甲等醫療事故。

三、綜上所述,儘管對於交通肇事罪的認定在法律上有了較明確的標準,但是其中存在的起決定因素的專業性問題不容忽視,所以司法工作者在認定交通肇事罪時應着重注意以下方面,以最大限度地減少在交通肇事事故處理中因定性困難、甚至錯誤給執法、司法工作帶來消極影響。

1、要求鑑定人準確把握鑑定時機,確保鑑定質量能夠經得起復核,而不能形成“先定罪、再由鑑定工作給罪行定性提供佐證”這種本末倒置的司法思維。鑑於鑑定時機的特殊性,筆者建議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與《人體重傷鑑定標準》有機地結合起來,分別根據各種損傷的最適合鑑定時機在上述條款中加入相應的司法解釋,如把“肢體功能障礙的鑑定”作爲《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中的一種情況,從而根據此條精神將交通肇事中犯罪嫌疑人的偵查羈押期限作相應更改或更改強制措施,較好地解決訴訟時效與鑑定時機之間的衝突,使交通肇事罪的訴訟過程依法、有序、正常地進行。

2、嚴格覈實在鑑定工作中起決定作用的醫學檢驗結果,對於主觀性較強(如視、聽覺的喪失程度等)的醫學檢驗,筆者建議應由司法機關作一個明確的司法解釋:即凡以肢體或器官功能障礙爲依據、鑑定結論爲或可能爲輕傷(含輕傷)以上的損傷程度鑑定時,應透過司法機關正式委託,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醫院進行醫學檢驗或對原鑑定的有關依據進行復核。此舉實際操作中雖然煩瑣一點,卻可以達到鑑定依據唯一、案件定性及時準確的目的,可以明顯減少對鑑定結論產生異議的機會。

3、準確認定損傷後遺症、併發症與損傷的因果關係,避免將非損傷外因所致的功能喪失作爲重傷的認定依據。在確定傷情與各種外因間的關係時,應主動安排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會診,多聽取各方面的意見,以準確認定肇事所致損傷在致傷致殘等結果中所佔的比例(即損傷的參與度),以此爲據來確定肇事方應負的責任。

4、對於在交通肇事中受傷、經數日救治後才死亡的病例,特別是死因爲入院診斷範圍之外的病例,應強制進行屍體解剖,結合臨牀意見準確查明死亡原因,避免錯誤歸責,爲事故的準確定性尋求一個堅實的技術後盾,也解決了訴訟過程中因屍體火化或腐敗導致採取補救措施困難的局面。

5、辦案的業務部門要加強與技術部門的聯繫,建立案情共同探討機制,健全法醫學文證審查制度,以彌補專業知識不足的缺陷,集思廣益,從各自的角度來分析和認定交通肇事的性質。

6、辦案部門要嚴格堅持“以事實爲依據,以法律爲準繩”辦案原則,做到準確分析案情,全面聽取意見,對疑難案件必須經集體討論後再定性。不能爲服從社會影響及減少本部門調解、處理難度等目的而直接或間接地影響鑑定人的工作,避免辦案部門在訴訟過程中陷入不利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