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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報告

摘要:公共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能源審計,對本單位用能系統、設備的執行及使用能源情況進行技術和經濟性評價,根據審計結果採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報告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報告

溫家寶總理8月1日簽署第531號國務院令,公佈《公共機構節能條例》。《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這部法規旨在推動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等公共機構節能,提高公共機構能源利用效率,發揮公共機構在全社會節能中的表率作用。

《條例》要求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制定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

每年提交能源消費報告

《公共機構節能條例》要求,公共機構應當指定專人負責能源消費統計,如實記錄能源消費計量原始數據,建立統計臺賬,並於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報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費狀況報告。

公共機構要對能源消耗狀況進行實時監測,及時發現、糾正用能浪費現象。應當在能源消耗定額範圍內使用能源,加強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過能源消耗定額使用能源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作出說明。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能源審計,對本單位用能系統、設備的執行及使用能源情況進行技術和經濟性評價,根據審計結果採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推進公車服務社會化

《公共機構節能條例》要求,公共機構應當設定能源管理崗位,實行能源管理崗位責任制。重點用能系統、設備的操作崗位應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

《條例》指出,公共機構應當減少空調、計算機、複印機等用電設備的待機能耗,及時關閉用電設備。公共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空調室內溫度控制的規定。公共機構電梯系統應當實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設定電梯開啓數量和時間。

《條例》要求公共機構辦公建築充分利用自然採光,使用高效節能照明燈具。新建建築和既有建築維修改造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建築節能規定和標準。嚴格控制建築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裝飾用照明。公共機構應當對網絡機房、食堂、開水間、鍋爐房等部位的用能情況實行重點監測。

根據《條例》,公共機構的公務用車應當按照標準配備,優先選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潔能源的車輛,並嚴格執行車輛報廢制度。公共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公務用車,推行單車能耗覈算制度。公共機構應當積極推進公務用車服務社會化,鼓勵工作人員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機動交通工具出行。

公共機構應當優先採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和環境標誌產品政府採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不得采購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

公共機構負責人負全責

根據《條例》,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開展公共機構節能宣傳、教育和培訓,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公共機構負責人對本單位節能工作全面負責。公共機構的節能工作應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覈評價制度,節能目標完成情況應當作爲對公共機構負責人考覈評價的內容。

《條例》指出,公共機構的節能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覈評價制度,節能目標完成情況應當作爲對公共機構負責人考覈評價的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公共機構浪費能源的行爲,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在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公共機構違反規定的,將面臨限期改正、通報、行政處分等處罰;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工作人員在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中構成犯罪的,將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附: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加強全省公共機構用能管理,提高能源資源利用效率,規範公共機構能源資源審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公共機構節能條例》、《遼寧省公共機構節能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是指爲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對公共機構能源管理手段、用能系統、設備的執行及能源使用情況進行技術和經濟性評價,提出改進管理方法、降低能源損耗、提高用能效率的活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和本省駐外省(市)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本省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以及政府投資建設的學校、醫院、科技館、體育館、文化館等(即用能單位,以下統稱公共機構)的能源審計工作,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管理和監督指導全省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工作,組織實施省本級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負責本地區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分爲強制能源審計和自願能源審計兩種形式。強制能源審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委託能源審計機構按制定的年度能源審計計劃定期組織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一般應在每年3月底前制定完成年度能源審計計劃。自願能源審計由公共機構自行開展或委託能源審計機構具體實施。

第六條 公共機構應當根據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機構強制能源審計工作要求和年度審計計劃,如實提供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所需要的資料和財務數據,並對提供資料數據的真實性全面負責。被審計公共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能源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對公共機構的審計數據和能源利用狀況等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七條 能源審計機構應當按規定時間向被審計公共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提交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報告。

第八條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單位概況。包括被審計單位的基本資訊、能源消耗結構、用能設備情況等;

(二)能源管理情況。包括被審計單位節能管理、用能計量統計、能源管理規定和執行技術規程執行、能源消耗定額執行情況等;

(三)能源消耗狀況。包括用能計量情況,分類與分項的總消耗、人均能耗和單位建築面積能耗狀況評估等;

(四)能源審計結果。包括能源消耗有關臺賬及報表數據真實性、準確性評價,用能系統、設備的執行效率分析與評價,節能潛力分析,加強能源管理的建議,節能改造技術措施及經濟效益分析等。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監督指導公共機構按照能源審計報告中提出的節能建議和措施,編寫節能管理和節能改造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機構強制能源審計費用納入同級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的年度預算。自願能源審計費用由公共機構自行解決。

第十一條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公正、客觀、科學、合理的原則進行。

第二章 強制能源審計的內容與程序

第十二條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應覈查被審計公共機構的以下內容:

(一)能源管理、組織機構設定情況;

(二)用能基本情況調查,包括主要用能環節、重點用能設備、年度能源消耗總量等;

(三)能源計量器具配備使用及能耗統計情況;

(四)建築、設施設備等的節能標準符合情況;

(五)檢測、檢查用能系統、設備的執行狀況;

(六)年度節能計劃、能源消耗基準定額執行情況;

(七)前一次能源審計的落實情況。

第十三條 公共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納入強制能源審計工作範圍:

(一)能源消耗總量較大的;

(二)節能工作開展緩慢的;

(三)未按時完成年度節能目標任務的;

(四)年度能源消耗主要指標同比變化幅度較大的;

(五)開展節能改造,主要耗能設備和辦公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能源審計的。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能源審計機構實施公共機構強制能源審計,並簽訂審計委託協議或合同。

第十五條 能源審計機構應當根據委託協議或合同要求編制具體能源審計實施方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確認後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能源審計機構應當於實施能源審計10個工作日前,向被審計公共機構送達審計通知書。被審計的公共機構在接到審計通知後,應當指定專人擔任審計項目的責任人,並積極配合能源審計機構開展工作。

第十七條 能源審計機構實施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包括召開審計首次動員會,介紹審計方案,溝通協調配合事項;收集、覈查、整理資料;現場測試與調查分析;召開審計末次總結會,編制審計報告、通報初步審計結果和提交審計報告。

第十八條 能源審計工作原則上不超過20個工作日。

第十九條 能源審計機構審計後形成的能源審計報告,應當書面徵求被審計單位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能源審計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5個工作日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被審計單位提出書面意見的,能源審計機構要進一步覈實情況,向被審計單位進行書面說明或對審計報告作必要的修改,並將能源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一併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

第二十條 當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被審計的公共機構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提出申訴:

(一)對最終形成的能源審計結果異議較大的;

(二)對能源審計程序、內容、方法有異議的;

(三)能源審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發生違法違規行爲的;

(四)需要覈實其他審計事項的。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公共機構能源審計中產生的異議及時進行復核、審理,並在收到申訴後15個工作日內給予回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對強制能源審計公共機構的審計結果予以公示,並促進公共機構加強用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三條 自行實施能源審計的公共機構,其委託的能源審計機構和審計結果須報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登記備案。

第三章 能源審計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透過公開招標,對符合規定條件並提出申請的能源審計機構進行審查並登記備案,建立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機構名錄資訊庫。根據年度能源審計工作需要和審計機構的工作質量,定期更新調整能源審計機構名錄資訊庫,實行動態監督管理,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五條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和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註冊資金50萬元(含以上);

(二)具有節能檢驗測試技術條件並具備相關領域計量認證資質或實驗室認可資質的企事業單位,資質證書在有效期內,連續兩年年檢合格;

(三)熟悉節能法律、法規和標準,具有履行能源審計合同所必需的專業技術能力和工作經驗,其中具有相關進階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得少於5人;

(四)具有實施能源審計項目的成功案例;

(五)具備爲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提供公正、客觀、科學、高效服務的制度措施和保障能力;

(六)定期參加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培訓,並在當地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登記備案,並被能源審計機構名錄資訊庫錄用的;

(七)具備能源審計工作所需的其他條件。

第四章 責任與獎懲

第二十六條 公共機構能夠嚴密組織並積極配合能源審計機構開展強制能源審計和自願能源審計工作,能夠按照能源審計報告要求立即實施整改並取得顯著成效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給予通報表彰。

第二十七條 被強制能源審計的公共機構拒絕、拖延提供與能源審計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能源審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通報後仍不改正的,建議有關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嚴重的追究公共機構負責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強制能源審計的公共機構應當將審計報告執行情況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對拒不執行能源審計報告決定的公共機構,責令限期執行;逾期仍不執行的,由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提出書面意見,建議財政部門在制定下一年度經費預算時對該公共機構消減2%至4%的商品和服務支出(公用經費),同時建議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第二十九條 加強對能源審計機構的監督考覈,對於簽定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協議或合同而未履行,以及嚴重違約的能源審計機構,或者在審計過程中提供虛假資訊和編造審計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從事公共機構能源審計資格,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條 能源審計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技術祕密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