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珠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相關問答
《珠海市環境保護條例》有哪些問題是值得我們關注的?那麼,下面請看本站小編給大家整理的新《珠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相關問答,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1 大幅提高罰金出於何種考慮?
修訂後的《條例》提高了很多條款的罰金幅度,主要是出於何種考慮?珠海市環保局相關負責人解釋,隨着環保形勢的日益嚴峻和羣衆環保意識提高,新的《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以及《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都大幅提高了對環境違法行爲的罰金幅度,珠海也依據上述法律法規作出調整。
以往,“環境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是制約環境執法的重要原因,這也是本次條例修訂着重要解決的問題之一。“大幅提高違法成本,發揮法規對環境違法行爲的震懾作用,是爲了更好地維護環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下一步,將切實發揮地方性法規的引導作用,嚴格執法,讓條例的各項規定落到實處,保護好珠海良好的生態環境。”該負責人說。
2 原有建設項目是否仍需進行竣工環保驗收?
珠海市環保局相關負責人表示,根據現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規定,建設項目仍需要進行竣工環境保護驗收。但國務院目前正在修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相信在不久的將來,建設項目將迎來新的管理要求。
3 建設項目試生產是否仍需審批?
據介紹,工業企業或其他企事業單位的建設項目,在投入試生產時不需要辦理試生產審批,但有污染物排放的單位,應申領排污許可證後,方可投產。
4 機動車還需申領環保分類標誌嗎?
按照《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珠海市環保局相關負責人介紹,雖然環境保護部於2016年廢止了《關於印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規定>的通知(環發〔2009〕87號)》,但因爲《廣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2010年修訂版)第十一條明確規定“在用機動車實行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制度”。因此,珠海仍應按照省環境保護廳要求,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合格的機動車,繼續免費發放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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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珠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
2016年12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透過 2017年3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決定對《珠海市環境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二、將第三十條改爲第二十七條,修改爲:“本市對重點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的要求,結合本市環境質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在批准後十五日內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環境質量狀況,提請省人民政府制定本市重點工業行業主要污染物排放標準。”
三、第三十一條改爲第二十八條,修改爲:“本市依法實行排污申報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本市依法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
四、將第三十三條改爲第三十條,第三款修改爲:“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環境保護設施。確需拆除或者閒置的,應當在計劃拆除或閒置環境保護設施前十五日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拆除、閒置。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五、刪去第三十四條。
六、將第三十七條改爲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爲:“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者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法行爲依法予以查處。”
刪去第二款。
七、將第四十條改爲第三十六條,增加兩款作爲第二款、第三款:“建設單位在工程項目發包時,應當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範,要求施工單位制定施工期間建築施工噪聲防治方案,並對施工現場和施工設備噪聲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築施工方案和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按照建設項目的規模、施工現場條件、施工所用機械、作業時間等情況,安裝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採取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並保持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八、刪去第六十三條。
九、將第六十五條改爲第六十條,修改爲:“申請從事機動車排放檢驗業務的機構必須取得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的計量認證。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已經設立的從事機動車排放檢驗的機構,沒有與本市依法執行的新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相適應的檢驗儀器設備的,由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或者經改造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繼續從事機動車排放檢驗。”
十、將第九十條改爲第八十五條,修改爲:“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科學劃分禁止開發區、生態發展區、集聚發展區、提升完善區等功能分區,開展生態示範創建工作,逐步建立生態補償機制。”
十一、將第九十四條改爲第八十九條,修改爲:“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違法閒置、拆除、改裝、損壞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或者故意改變自動監控系統獲取數據的,或者自動監控設備出現故障不報告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將第九十五條改爲第九十條,修改爲:“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排污者不按要求提供監測數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將第九十六條改爲第九十一條,修改爲:“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法建立環境管理臺賬,或者未載明有關事項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將第九十七條改爲第九十二條,修改爲:“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排污者未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如實、按時填報環境統計表,假報、拒報、遲報、漏報環境統計表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刪去第九十八條。
十六、將第九十九條改爲第九十三條,修改爲:“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遵守有關規定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規範、標準設定排污口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改動排污口及其標誌、採樣測流設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將第一百條改爲第九十四條,修改爲:“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由於環境保護設施維修、故障等原因無法達標排放,未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產或者停止使用產生污染的設施,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排污者採取限產或者其他措施後不能達標但是未停產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刪去第一百零一條。
十九、將第一百零二條改爲第九十五條,修改爲: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拒絕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二十、增加一條,作爲第九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對施工單位和施工設備噪聲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的,或者施工單位未按照要求安裝、使用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罰款。”
二十一、將第一百一十四條改爲第一百零八條,修改爲:“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從事機動車排放檢驗業務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本決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環境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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