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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實施條例全文(現行)

條例2.04W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則

森林法實施條例全文(現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託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喬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樹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第三條

國家依法實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權屬證書式樣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條

依法使用的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規定登記:

(一)使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以下簡稱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二)使用國家所有的跨行政區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該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三)使用國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五條

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該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單位和個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該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林木所有權。

使用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該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第六條

改變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使用權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管理檔案。

第八條

國家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公佈;地方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佈;其他防護林、用材林、特種用途林以及經濟林、薪炭林,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關於林種劃分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部署組織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面積,不得少於本行政區域森林總面積的百分之三十。

經批准公佈的林種改變爲其他林種的,應當報原批准公佈機關批准。

第九條

依照森林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提取的資金,必須專門用於營造坑木、造紙等用材林,不得挪作他用。審計機關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

第十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向重點林區派駐的森林資源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重點林區內森林資源保護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測全國森林資源消長和森林生態環境變化的情況。

重點林區森林資源調查、建立檔案和編制森林經營方案等項工作,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其他森林資源調查、建立檔案和編制森林經營方案等項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制定林業長遠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護生態環境和促進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二)以現有的森林資源爲基礎;

(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土保持規劃、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相協調。

第十三條

林業長遠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林業發展目標;

(二)林種比例;

(三)林地保護利用規劃;

(四)植樹造林規劃。

第十四條

全國林業長遠規劃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地方各級林業長遠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下級林業長遠規劃應當根據上一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

林業長遠規劃的調整、修改,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國家依法保護森林、林木和林地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經營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的經營者,依法享有經營權、收益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經營者,有獲得森林生態效益補償的權利。

第十六條

勘查、開採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需要佔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地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覈同意後,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領取使用林地審覈同意書。用地單位憑使用林地審覈同意書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佔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覈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

(二)佔用或者徵收、徵用防護林林地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上的,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林地及其採伐跡地面積35公頃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積70公頃以上的,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覈;佔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面積低於上述規定數量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覈。佔用或者徵收、徵用重點林區的林地的,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覈。

(三)用地單位需要採伐已經批准佔用或者徵收、徵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時,應當向林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

(四)佔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內將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如數退還。

第十七條

需要臨時佔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臨時佔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並不得在臨時佔用的林地上修築永久性建築物;佔用期滿後,用地單位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第十八條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爲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佔用林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修築其他工程設施,需要將林地轉爲非林業建設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前款所稱直接爲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

(一)培育、生產種子、苗木的設施;

(二)貯存種子、苗木、木材的設施;

(三)集材道、運材道;

(四)林業科研、試驗、示範基地;

(五)野生動植物保護、護林、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檢疫的設施;

(六)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訊基礎設施。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森林病蟲害測報中心和測報點對測報對象的調查和監測情況,定期發佈長期、中期、短期森林病蟲害預報,並及時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經營者應當選用良種,營造混交林,實行科學育林,提高防禦森林病蟲害的能力。

發生森林病蟲害時,有關部門、森林經營者應當採取綜合防治措施,及時進行除治。

發生嚴重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隱患。

第二十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確定全國林木種苗檢疫對象。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的需要,可以確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林木種苗補充檢疫對象,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禁止毀林開墾、毀林採種和違反操作技術規程採脂、挖筍、掘根、剝樹皮及過度修枝的毀林行爲。

第二十二條

25度以上的坡地應當用於植樹、種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規劃,逐步退耕,植樹和種草。

第二十三條

發生森林火災時,當地人民政府必須立即組織軍民撲救;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做好撲救火災物資的供應、運輸和通訊、醫療等工作。

第四章 植樹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