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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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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透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公正、及時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適用本法。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包括:

(一)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的糾紛;

(二)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流轉發生的糾紛;

(三)因收回、調整承包地發生的糾紛;

(四)因確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五)因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因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補償發生的糾紛,不屬於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可以透過行政複議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三條 發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

第四條 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願和解、調解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應當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據事實,符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支援有關調解組織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開展工作。

第二章 調解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調解工作,幫助當事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

第八條 當事人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糾紛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九條 調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講解有關法律以及國家政策,耐心疏導,幫助當事人達成協議。

第十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經調解人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

第十一條 仲裁庭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應當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在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章 仲裁

第一節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員

第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根據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實際需要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縣和不設區的市設立,也可以在設區的市或者其市轄區設立。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導下設立。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其日常工作由當地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承擔。

第十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由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代表、有關人民團體代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代表和法律、經濟等相關專業人員兼任組成,其中農民代表和法律、經濟等相關專業人員不得少於組成人員的二分之一。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體組成人員選舉產生。

第十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仲裁員;

(二)受理仲裁申請;

(三)監督仲裁活動。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對其組成人員的產生方式及任期、議事規則等作出規定。

第十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滿五年;

(二)從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調解工作滿五年;

(三)在當地威信較高,並熟悉農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國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對仲裁員進行農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國家政策的培訓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仲裁員培訓計劃,加強對仲裁員培訓工作的組織和指導。

第十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仲裁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章程和仲裁規則,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不得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仲裁員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以及接受當事人請客送禮等違法違紀行爲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受理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仲裁員違法違紀行爲的投訴和舉報,並依法組織查處。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十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爲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申請人、被申請人爲當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農戶代表人參加仲裁。當事人一方人數衆多的,可以推選代表人參加仲裁。

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作爲第三人蔘加仲裁,或者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蔘加仲裁。

第二十條 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糾紛有直接的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糾紛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可以郵寄或者委託他人代交。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並提供相應的證據和證據來源。

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覈實後由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對仲裁申請予以審查,認爲符合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應當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終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請條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該糾紛;

(三)法律規定該糾紛應當由其他機構處理;

(四)對該糾紛已有生效的判決、裁定、仲裁裁決、行政處理決定等。

第二十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收到仲裁申